1行政专家组裁决CaseNo.DCN-0600084案件编号:DCN-0600084投诉人:ImperialChemicalIndustriesPLC被投诉人:大魏视觉北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争议域名:(1)chinadulux.cn(2)chinadulux.com.cn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案件程序本案的投诉人是ImperialChemicalIndustriesPLC,英文地址是20ManchesterSquare,LondonW1U3AN,England,UnitedKingdom。投诉人指定香港范纪罗江律师事务所袁凯英律师为其授权代理人,其联络地址是香港毕打街11号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43字楼。被投诉人是大魏视觉北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是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金隅国际E座1502,电邮是web@0807.net。2本案的两个争议域名是chinadulux.cn和chinadulux.com.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均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是中国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大软件园2号楼1层、邮编100176。2006年10月11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在2006年6月26日实施生效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的中文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域名是否经其注册及请求提供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资料。注册机构也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有关确认。资料显示争议域名注册联系人是大魏视觉北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授权代理人传送投诉书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和有关所需的行政费用。2006年10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于20天内提交答辩。2006年11月1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3通知,表明因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争议提交答辩书,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予以裁决。2006年12月7日,候选专家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表明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独任专家苏国良先生(Mr.GarySoo)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由苏国良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专家组于2006年12月27日前(含12月27日)做出裁决。2.基本案情FortheComplainant投诉人投诉人于1926年12月7日英国成立,现时是英国的一家上市公司。投诉人集团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油漆等业务。投诉人集团目前在全球55个国家和地区设有生产厂房和办事处,雇员超过330,000人,经营50,000多种产品,产品行销至100个国家和地区,其2004年及2005年的销售总额分别达56亿及58亿英镑。投诉人集团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分别注册了13个及6个包含“DULUX”的商标,也在世界各地注册了多达849个含有“DULUX”的商标。4FortheRespondent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于2006年8月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hinadulux.cn及chinadulux.com.cn。两个争议域名之注册联系人是大魏视觉北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3.当事人主张TheComplainant投诉人:投诉人表示,投诉人于英国成立多年,从事包括油漆之业务,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生产厂房和办事处,雇员超过330,000人,经营50,000多种产品,产品行销至100个国家和地区。投诉人也表示,其集团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分别注册了13个及6个包含“DULUX”的商标,也在世界各地注册了多达849个含有“DULUX”的商标。为此,投诉人提交了相关文件以作証明。再者,投诉人指出,其集团的油漆业务于2004年及2005年的销售额分别达21亿及23亿英镑,于2005年之油漆业务的销售额是全集团销售总额的40%,且平均聘请雇员有15,160人,拥有之油漆业务品牌约有22个,而“DULUX”乃投5诉人集团世界知名品牌的其中之一个。投诉人也提交了有关文件,以表明投诉人集团仅于2004年及2005年便分别花费了6,500,000及6,600,000英镑为“DULUX”宣传。还有,投诉人指出,投诉人集团之前身早于1898年开始已在中国内地经营,投诉人集团也分别在广州及上海设有生产厂房,其生产之超过500种内外墙油漆产品,大部份均采用了“DULUX”作为品牌。投诉人也表示,投诉人集团在中国内地约有224间专卖店,在香港也有71个选购地点,其于中国内地及香港,“DULUX”的产品在2004年及2005年之销售额分别高达港币825,500,000元及1,100,000,000元。有关投诉人集团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分别注册了13个及6个包含“DULUX”的商标,及在世界各地注册了多达849个含有“DULUX”的商标,投诉人也提交了有关文件以作证明。而且,投诉人指出,其集团也登记了10个包含“DULUX”之域名,这包括icidulux.net.cn、dulux.net.cn、dulux.org.cn、icidulux.com.cn、dulux.com.cn、cidulux.cn、dulux.cn等。投诉人以为,由上述可见,“DULUX”这标志或名称已被广泛使用及认识,因此,投诉人对“DULUX”这名称或标志享有民事权益。投诉人也主张,在争议域名中,除了“dulux”部份,争议域名加上了之“china”,具有中国之意思,但这形容地区性的字词只不过是次要,争议域名之重点及显眼部份仍是“dulux”。再者,投诉人也认为加上了“china”后之争6议域名,容易令第三者认为是属于投诉人集因的中国分公司,并引用了ACCORv.GBT(WIPOCase.No.D2005-0809)之支持其主张。因此,投诉人认为“chinadulux”明显地与其享有民事权利之“DULUX”标志或名称完全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再者,投诉人也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杈益。首先,被投诉人与“DULUX”这标志或名称并没有任何关连,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集困亦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投诉人更没有授杈被投诉人使用“DULUX”这标志或名称作其域名或其他用途。其次,投诉人也表示被诉人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均没有以“DULUX”这标志注册任何商标。而且,投诉人也表明这“DULUX”标志或名称在中同内地及香港的高知名度,投诉人不单对这“DULUX”标志或名称拥有商标权,还因其在这“DULUX”标志或名称所享有的商誉及声誉而拥有普通法权利。有关恶意方面,投诉人重复上述各点为基础以支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具有恶意。此外,投诉人也指出,“DULUX”这标志或名称并不是日常用字,而是一介虚构字。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特意在投诉人在“DULUX”这标志或名称享有巨大的声望和良好的声誉下,选择用这标志或名称作其域名,这显示被投诉人是在知悉“DULUX”下注册争议域名。再者,投诉人也以为,从被投诉人的名称中便可知悉被投诉人并非从事油漆业务,这表明被投诉人极有可能是注册或受让争议域名,以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争议域名给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还有,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注册及受让这两个争议域名,明显7地是旨在阻止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是为了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而且,投诉人也指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页中并无任何显示。鉴于上述原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具有恶意的。据此,投诉人要求裁决被投诉人转移争议域名。TheRespondent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4.专家组意见《解决办法》第二条表明,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本案被投诉人于2006年8月8日注册了名两个争议域名,投诉作出时还未两年之期限。本案被投诉人没有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提交答辩书。《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8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裁决争议。再者,《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也规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专家组看不见本案有上述之特殊情形或理由。《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对此,《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投诉人需为投诉是否符合这3个条件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IdenticalorConfusingSimilarity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全球多个国家及地区是“DULUX”标志的商标注册人,在世界各地及中国内地对这“DULUX”标志和名称均享有民事权利。从投诉人及其9集团近年来在销售方面之成就及其对“DULUX”品牌所投入之宣传费,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这“DULUX”标志或名称已因其使用而为人广泛认识。事实上,对于投诉人之上述相关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定。相反地,投诉人则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投诉人对“DULUX”这名称或标志享有《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要求之民事权益。在争议域名chinadulux.com.cn和chinadulux.cn中,“.cn”为中国之顶级域名,其中之“.com”为描述性之二级域名。所余下的主要组成部份是“chinadulux”。明显地,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份中的“china”是指中国,在和“.cn”这顶级域名一起使用时,极具描述性;而余下之是“dulux”这一部份,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之“DULUX”标志与两个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份“chinadulux”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RightsorLegitimateInterestsoftheRespondent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10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与“DULUX”这标志或名称没有明显关联。对于投诉人就有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之主张,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认。此外,专家组也相信,因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已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之使用了“DULUX”这商标和名称,且被投诉人表面上是从事品牌策划业务的,应对知名品牌有相当认识。投诉人没有表示曾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持有或使用包含投诉人“DULUX”标志的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2个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BadFaith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