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第五章合同的效力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七章合同的保全第八章合同的担保第九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十章合同的解除第十一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第十二章违约与违约责任第十三章合同的解释第四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第一节合同的条款第二节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第三节合同的形式第一节合同的条款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二、合同的主要条款三、合同的普通条款一、提示性条款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质量和数量(四)价款或酬金(五)履行的期限(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定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六)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二、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注意:1、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第197条第2款),该条款即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2、合同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3、合同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三、合同普通条款合同普通条款,是指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包括以下类型: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具体分为几个种类: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第二节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一、合同权利二、合同义务三、合同关系的同一性与程序性一、合同权利(一)概念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二)特征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但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有所突破,如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租赁权已物权化,具有绝对性;期房债权因登记备案而有绝对效力等。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没有排他性。因此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合同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但租赁权因其物权化而有优先性,期房债权因其登记备案而具有优先性。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请求力,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效力。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法自力实现,是指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示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处分权能,是指抵销、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二、合同义务(一)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二)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四)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五)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一)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从给付义务发生原因: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企业兼并乙企业应提供全部客户关系名单。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如汽车之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名马之出卖人应交付血统证明书。(二)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面生的义务。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1、附随义务的内容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4、附随义务的分类1、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例如,甲出售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4、附随义务的分类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四)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除上述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以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中,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五)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从整个合同法而言,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宜。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三、合同关系的同一性与程序性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可以产生各种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合同标的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更易,合同关系可因概括转让移转。无论哪一种情况,合同关系的要素发生变更,但合同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失其同一性。合同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合同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效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存在于时间过程上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更易,标的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第三节合同的形式一、概述二、口头形式三、书面形式四、推定形式一、概述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当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当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现代合同法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二项价值,已经不同程度地将要式合同的运用范围加以扩大,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二、口头形式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毋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而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类:(一)表格合同。(二)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三)合同确认书。(四)定式合同。观点:公证、鉴证、登记、审批不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系生效要件。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因此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四、推定形式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