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选举制度一、选举制度的意义选举是实现民主的制度保证,是民主从政治哲理转化为政治实践的制度措施,选举也是告别以武力解决政治问题的政治蒙昧而走向政治文明的最根本进步,是人类迈向现代化的最重要的政治成果。没有真正的选举制度,如果不让选票飞,其结果只能是回到“让子弹飞”、让宫廷阴谋飞、让刀光剑影飞的黑暗历史。以各种方式扭曲选举,剥夺公民进行真实、自由、平等、公正地进行选举的行为,实质上都是剥夺公民合法政治意愿表达,从而败坏一个政权合法性的极大罪行。选举又是民主理念下赋予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唯一渠道,是衡量政府权力合法性的首要因素。要实现所谓“权为民所赋”,要真正代表人民,就必须扎扎实实地由公民来选举政府的官员。选举制度的本质是“利益代表”机制,即通过选举产生能代表大多数公民利益的人士来行使政府权力,使政府成为为人民(这才是国家主权的真正主人)谋取公共利益的机构。只有这样代表大多数公民利益的民主政府,才是人民真诚拥戴的政府,才是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政府。相反,将公共权力私相授受,其结果总是摆脱不了危机缠身的病症。把“打江山坐江山”奉为圭皋、视为“天经地义”的政权,历史也反复表明其只能天经地义地以败亡收场。政党的起源和运作是以民主选举为前提和最终归宿的,是动员选民投票、为选民提供政策纲领、推介适当候选人供选民选择,从而给选举带来便利的组织。全体国民不同群体有不同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因而需要不同的政党来承载和表达不同的政见。公共利益最终只能通过大多数选民对不同利益和政见的选择才能确定。所以政党的目的也是以实现民主选举为依归的,是实践民主原理的制度组成部分。然而,当政党这种组织形式被用来作为暴力夺权政权的战争动员工具时,就已经背离了和平民主选举的前提,也违背了实践民主选举的目的。当政党动用国家公共资源来消灭其他政党而维护自身利益时,其公益性也丧失殆尽。由于不同群体选民有不同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因而没有一个政党是能够代表全体选民利益的政党。因而,这时的政党,已不再具有政党之实质,而异化为寡头政治的政权垄断工具。所以,设立并落实良好的选举制度,是事关民主制度、政党制度之实质的根本性宪政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来不得半点含糊。二.民主选举的基本要求1.普遍性要求即要求选举权由选区内公民普遍享有选举权,除非受年龄和精神状态能力的限制。只有普遍享有选举权,才能使选举结果代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之外的其他原因(如种族、肤色、政治态度、财产状况、教育状况、道德水准等等)而限制公民的选举权,都会减损选举结果的公共代表性,也会为种族歧视、民族歧视、政治歧视、经济歧视等等腐朽政策以可乘之机。同时,被选举权也应当是普遍享有的。否则,都会给反民主的腐朽政客留下操纵选举的机会。2.自由性要求即选举过程是选民在自由状态下自愿投票的过程,而不是被胁迫、收买或操纵等不能表达真实意愿的过程。无记名投票、保密写票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3.平等性要求即要求每张选票所代表的效力相同。一人一票正是平等性要求的结果。同时,也要求不同群体的选民具有同等的投票权。4.直接性要求即要求选举应当由选民直接完成,除非受到自然条件无法实现的限制。直接选举是防止选民意愿被稀释、防止贿选、胁迫、诱骗、人为操控等舞弊犯罪行为的最有力措施。背弃直接选举而采用层层间接选举,是对选民意愿的极大稀释,是借用民主之名而实际阻挠民主制度的主要表现。在现代信息技术和交通条件极为发达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无法实现直接选举的任何条件限制。阻挠直接选举的阻力就是企图继续奴役人民的专制独裁GeneratedbyFoxitPDFCreator©FoxitSoftware势力。实行直接选举,随着选民人数的扩大,任何贿选、胁迫、诱骗、人为操控等舞弊犯罪行为都难以奏效。这也是腐朽势力极力阻挠直接选举的重要原因。同理,这也就是落实民主原理必须实行直接选举的原因。落实直接选举必须清楚认识“直接民主”与“直接选举”的不同之处。所谓直接民主是指民主制度萌芽时期小城邦的公民直接参与城邦公共事务治理的民主制度。随着城邦的扩张和人数的高度膨胀,公民直接管理公共事务成为不可行,于是选举代表进行“代议制民主”就早已成为实现民主原理的政治制度。人口众多不能实行直接民主的制度,绝不意味着不能实行通过直接选举代表来进行治理。民主国家早期受条件限制无法实行广泛的直接选举,但随着条件的改进,绝大多数都广泛实行了直接选举。在二十一世纪的现代条件之下,还拒不实行直接选举,才是真正的“别有用心”。三.议会选举的方法议会的工作机制是多席位议员的平等票决制,这与行政分支的首长负责制有极大的不同。所以,议会的选举存在如何从一个选区产生多名议员的方法问题,而这个方法则决定了最终是两党制还是多党制。通常的方法主要有“比例代表制”和“地区代表制”。所谓比例代表制是选民在不同的政党之间投票选择,而不同的政党根据所获选票的比例分配议院的席位。所以,在比例代表制下产生的议会,通常由多个党派组成。其优点是能代表众多的政治方案,其缺点是党派之间的合作难度极大。只有具有深厚民主文化传统和高度合作理性的国家才能够适用。而地区代表制是由一个选区选出一名(或数名)代表,选民直接投票选举议员个人而不是其所在党派。由于一个选区只能产生极为有限地几个代表,通常只有获得大多数支持的候选人才能当选,所以地区代表制是“赢者通吃”的选举方法。这样产生的议会,大多数由一党为主组成,极容易形成议会中的多数,不致于在议会内形成极大的冲突。采用地区代表制所形成的是稳定的两党制。四.适合中国宪政需要的议会产生方法笔者认为以地区代表制为主导的混合代表制,比较符合中国未来宪政秩序的需要。本文提出的“以地区代表制为主导的混合代表制”,是将议会全部议席的绝大部分(以85%到90%较为适宜)以地区代表制选举方法产生,将少部分议席(以10%到15%较为适宜)作为少数党席位保留,由少数党按比例竞选分配。最后形成“两党半”政党制度。这样适度的混合,可以得力于执政党在形成议会多数意见上的统合程度,避免过多的意见分裂;又能保持在野党较为成形的监督力量。同时,对小党派的少部分席位保留,可以使小党派的独特声音得到一定程度的表达,为小党派保留适度的生存空间。中国人口数量和疆域巨大、潜在问题不少,小党派的声音可以起到适当的提示作用。历史长河当中不乏这样的例子:当时不被接受的少数派意见,也许在若干年后会被证明是正确的;当时不被重视的小人物的意见,在若干年后也许人们才意识到其真知灼见。所以,在确保两党统合的大局之下,保留小党派的生存空间,会激活人们对政治真理的思考和探索。为小党派保留小部分席位的设计,更大的作用在于适度弱化了在野党在两党制下的对在野力量的统合,使执政党在统合能力上总是适当优于在野党,以避免形成两党较为严重的对峙或过于频繁的党派间政权更替。这样的设计是在执政稳定性、在野党压力程度、个性化政见活力等因素之间的适度平衡。笔者希望这样的设计可以满足未来宪政秩序的需要。五.选民年龄的适当提高笔者建议将获得选民资格的年龄从18岁提高到25左右岁之间。这个小小的变化可以为成功的宪政秩序带来极大裨益。GeneratedbyFoxitPDFCreator©FoxitSoftware减少了选民人数,降低了普选难度。中国人口巨大,提高选民年龄可以大大缩小选民人数,减少实行广泛选举的难度和工作量,看似限制了选举,实际上为更广泛的选举降低了难度、创造了条件,在效果上实际扩展了实行选举的范围。2.提高了选民的成熟度。选举是行使选择执政者的关键政治权利,是政治生活的“基础设施建设”。行使这项权力所需的适当能力(行为能力),与成为成年人、行使一般民事生活所需的行为能力,应当是有所区别的。一般来讲,对政治问题的适当认识,需要对人、对生活、对人们身处其中的世界有深刻、全面的体验和认识,这是需要生活阅历才能得到的。尤其在现代生活环境下,18-25岁之间的青年人,要么处于学习阶段、要么刚刚踏上独立生活的阶段、还没有开始成家立业。总之,还处于对生活和世界的初步认识当中,并不具有选择执政者的适当行为能力。以18岁作为成年的标准,是把人单纯作为体力劳动者的时代所确定的生理发育成熟标准;以18岁作为公民的标准,是从民事活动上的确立的承担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的标准。对于行使选举权这个重要的政治生活,在现代条件下,应该有更高的行为能力标准。3.将行使选举权的年龄提高,并不意味着就忽略了该年龄之下人们的利益。选举上的“利益代表机制”,其要义是指向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社会分工群体之间的“不同利益”,通过代表来调节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社会分工群体之间的利益。不同年龄的人们无差别地分布于不同阶层和分工之中,因此并不构成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就无需特别年龄段的“年龄代表”。正因为如此,年龄通常是选举资格唯一合理的标准。4.将行使选举权的年龄提高,并不意味着就剥夺了18-25之间青年人的政治生活。笔者认为,这个年龄段的青年把精力投入到青年社团、社会公益社团活动,或者参加多种多样的助选(如动员选民投票等)活动,是这个年龄段青年比较适当的政治生活。积极参与、但不过早行使权力,是青年走向政治成熟的良好道路,也是对青年的保护。第四部分公民基本权利一、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重大意义1.人权是人发挥天赋创造力、实现幸福生活的前提和基础。人权是人生之为人所具有的天赋权力,而不是政府的恩赐。相反,政府是每个公民因社会公共生活的需要而组成的,政府所行使的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对其自身天赋权力的部分让渡,是“权为民所赋”的权力源头。每个人的生命并非来源于自己本身,而是赖上天所恩赐。因此,每个人也不能把本不属于自己的生命以及生命赖以存在所需的自由和财产交由任何人随意处置。2.对于基本的公民权利,首先要强调的并不需要政府积极作为而主动给予什么,而是政府不滥用公共权力去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公民得以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创造力。这样无需政府“主动给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即“消极权利”),是政府和公民之间划分权利的界限,由此构成了政府权力的底线。这个底线有助于政府在适当范围行使公民所赋予的公共权力,使政府权力运行在安全的轨道上。滥用政府权力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是历史上众多政府败亡的主要原因。3.同时,公民让渡权力组成政府,并纳税支持政府的运作,政府有责任在首先不侵害公民基本权力的前提下,通过积极努力为公民提供参加社会生活所需的更丰富的权利保障(即“积极权利”)。积极作为而谋求更广泛的积极公民权利,不能用来作为侵害消极公民权利的借口,否则就会背离政府的适当职能而陷入危险境地。历史给我们的生动教训就是,那些打着为民众谋求不着边际的“终极幸福”的煽动者,在不着边际的“终极幸福”的旗号下恣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最终带给民众的都是不折不扣的暴政灾难。GeneratedbyFoxitPDFCreator©FoxitSoftware所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使公民和政府各安本分,彼此互相增益,是整个宪政秩序的出发点,也是宪政秩序的重要环节。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逐渐探索政府可以通过积极努力为公民提供哪些更广泛的权利,是宪政秩序的目的归宿。政府内部权力的划分和制衡,也是基于这样的目的而设计的,也以这个目的为其归宿。在宪政秩序下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为政府权力划定了底线。同时,对于积极权利,只能通过逐步探索的方式加以扩展。二.公民权利保障的实践要义1.联合国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形成了具有广泛国际共识的人权保护法律基础。这些努力为推动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指南。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或基本权利)的体系框架,对二战后人权的国际保护起到了非常深远的影响作用。1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