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车位税务处理探讨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车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车位属于人防设施;另一种是地产公司拥有所有权,但是在销售时,只能出售使用权,因为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车位办不了房产证(包下地上或地下,各地有一定差异,现在有些省市可以办理房产证),第二种情况还包括超规划,不能办理产权。因此,不同形式的车位,在税务处理上,采取不同的核算方式。一、属于地下人防工程车位税务处理地下人防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常碰到的一个项目,是房地产公司会计人员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对于开发公司来说,人防工程的支出是一种义务,带有强制性的特点。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同时,根据《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开发公司可以选择的只能是修建人防工程,还是缴纳异地建设费。根据《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二、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当然了,如果要修建人防工程的,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说,开发公司尽量选择物资掩蔽的地下人防,尽量避免修建人员的地下人防。在房屋测量和销售的时候,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中可以看出,人防工程是不包含在商品房的面积当中,当然是无法正常对外销售的。目前,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争议。通常,有三种意见:1、国家所有:根据《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同时各地方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例如《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按规定签订使用协议书。”在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在竣工后也需要将人防工程移交给当地的人防部门,当然大多数又签订了使用协议书,租了回来。2、开发单位所有: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防工程没有包含在商品房的面积当中,也就不归业主所有。投资者当然就是开发单位了。3、业主全体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由于开发单位通常将人防工程的成本放在了整个销售项目的成本当中,相当于全体业主购买了人防工程的投资。同样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应当属于业主所有。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国家所有说占据主动。当时由于防空工程的特殊性,无论是开发单位和业主都不可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因此倾向于国家所有,只不过是由开发单位回租使用而已。下面的相关税收都按照国家所有说来进行处理。1、人防成本所得税扣除对人防工程费用,房地产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自建或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既然缴纳人防费就可以进入成本,那么自建的成本理应在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报竣等工作都需要当地的人防部门进行监督,竣工后无偿移交给人防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无法单独核算,需要计算分摊人防工程的成本,汇总后并入到整个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中,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2、出租时的营业税人防工程移交后,通常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会将人防工程回租过来。这时候进行适当改造,大都改造成地下车库,然后对外转租。因为所有权性国家,因些只能对外租赁处理,签定租赁合同,即使签订使用合同,也应视同租赁合同处理,大都是一次性交纳租赁款。对于这部分租金的收入,不能按照销售不动产的税目来走,应按照租赁业的税目来走。理由如下:(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号)“一、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将该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时间,由于是一次性收款,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五、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可以按照会计方面的规定,分期纳税。但由于所得税方面的要求,以及实务中的处理习惯,还是建议在收到与收款的时候,一次性缴纳营业税,以避免麻烦。人防车位出租,在发票使用上应使用服务业发票,而不是不动产发票。3、出租时的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就是说在按照合同规定收到款项的时候一次性确认为收入。同时,将支付给人防部门的租金和改造的费用配比扣除。4、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注意,按照合同总金额一次性交纳。合同未到期解除合同的,印花税不作调整。5、房产税2005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一条:“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2006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明确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人防部分由地产公司自己使用,不应缴纳房产税,因为是地产公司从人防办承租的,当然人防不属于地产公司资产,在账上也没有体现。如果开发公司将人防部分对外转租,对于转租相关的房产税,目前国家没有统一明确的政策,各地对转租房产征税规定各有不同,大约有三种:(1)、对于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2)、发生转租,由转租人按租金全额收入按综合税率缴房产税;(3)、发生转租,由转租人按租金差额收入按12%缴房产税。根据房产税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的主流做法,还是认为转租不应当缴纳房产税:(1)、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开发公司既不是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承典人,也不存在产权未确定的情况,因此不是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2)、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沪地税地〔1996〕42号)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现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后,决定本市关于转租房产按其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3)、《成都市地税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若干问题的解答》(成地税发[1994]第8号)规定,对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因产权不属转租人,对转租人所得的租金收入,不应再征房产税。(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转租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因此,开发公司转租不应当缴纳房产税,但建议同当地的税务机构联系,进行确认。6、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由于转租人防工程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转让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不涉及土地增值税。二、拥有所有权的车位税务处理对于由地产公司开发拥有所有权的车位,对外销售时不管是否能够办理产权,都应按销售进行处理,在发票使用上应开具不动产发票,在税种税率上跟销售住宅等开发产品一样处理。以上是个人对车位税务处理的愚见,希望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共同谈讨。上述内容参考了网上相关资料。一、地下车位应首先明确:由人防设施形成的车位,产权归人防部门,此部分成本应从总成本中扣除,分摊到销售或自用部分的开发成本中,做为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出去,因此,在财务帐上不体现这一部分成本。如果将此销售出去,实为租赁业务,营业税税率是5%。但是,人防设施一般为地产公司从人防办租赁的,由于人防办属于免税部门,此项业务房产税上是否为转租行为?存在争议,各地尚未统一,转租行为,房产税是免税的,但问题是人防办是免税部门。二、不论地下及地上车位如果能够办理产权的,与开发产品核算一致。通常情况下对于车位,有些地区只能对整个车位办理一个大产权,但是对于出售每一个车位不能办理产权(有的城市可以办理),如果是这种情况,整个车位大产权归地产公司,对外出售的是使用权,在财务上,这部分开发成本应做为固定资产核算,出售使用权时,适用的营业税税目及发票使用上难以确定,税率不存在问题。土地增值税不缴纳,因为出售的不是产权,房产税应从价计征。由于营业税税目不知如何确定,发票的使用上存在问题,如果开具的是资产类发票,购买方如果是企业将不能予以一次性费用化处理,同时由于没有产权,即使是分期费用性处理也存在障碍。三、对于地面车位等不属于开发产品及产权不归地产公司的资产,面临的税务问题,是否应界定为租赁行为,实际上为让渡资产使用权而不是提供服务,个人认为认定租赁处理比较公允。当然帐外处理这样的问题将不会存在上述问题,特别是出售给个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