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杨永苏第一章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原则一、行政复议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1、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三、行政复议的原则。《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1.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公开原则。4.及时原则。5.便民原则。第二章行政复议的范围一、行政复议范围。(一)具体行政行为。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9.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10.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二)抽象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三)复议机关与诉讼机关受案区别。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常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即法院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引发的争议,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法院一般不予干涉,所以也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就应当予以受理。三、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这些决定引起的争议,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这些处理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3、已向法院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国务院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和以外的其他文件;5、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三章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转移与承受:1、公民死亡行政复议申请权由其近亲属承受;2、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行政复议权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原因较多,如:分离、合并、破产、注销、吊销等,转移只在分立和合并两种情况下发生,破产、吊销等都不发生资格转移。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的特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以下几个特征:1、必须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必须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3、必须是其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受申请人指控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二)被申请人的类型。1、独立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2、共同被申请人。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若干行政机关。3、继受职权的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在复议申请提出时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4、被授权组织被申请人。指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组织。5、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三、行政复议第三人(一)第三人的构成条件。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同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加行政复议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第三人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复议已经开始,还没结束。2、与正在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第三人的法律特征。1.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行政复议决定会直接影响其权益。2.以自己的名义,并且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复议。既不依附于申请人,也不依附于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3.在行政复议开始后、终结前,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复议。(三)第三人类型。1.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3.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中,同申请人所受的行政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行政确权案件中,被驳回请求的人申请复议,被授予权利的人或其他被驳回请求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几个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其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6.行政机关因越权处罚被申请复议时,越权的行政机关和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中未作被申请人的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四、行政复议机关。(一)行政复议机关及其特征。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征:1、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2、是拥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一定都有行政复议权,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没有授予其行政复议权。3、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二)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1.本级复议机关。如: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2.上一级复议机关。一是县级以上政府,二是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3.共同上一级复议机关。指有权管辖几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复议的机关。五、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具有事务性、程序性和操作性。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上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没有领导和监督关系,各自对所属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第四章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一、行政复议的申请。(一)申请的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尊崇该规定。因特殊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在规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的,可在该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二)申请的条件。申请复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申请的方式。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记录。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四)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1、对市级以下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2、对省级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申请复议。3、对县级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4、对国务院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该行为的国务院工作部门申请复议。5、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8、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对无职权继受机关的被撤销行政机关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撤销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有关受理与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第三,行政复议机关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一)对行政复议机关无理拒绝受理的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直接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复议机关受理之后逾期不作决定:一是可以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其受理或作出复议决定;二是将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视为维持原决定向法院起诉原决定机关。在行政复议终局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而不能选择起诉原决定机关。(二)行政复议申请的移转。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