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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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程序庭审前工作1、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如下庭审准备工作:(1)查明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2)查明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在休息室候传(3)查明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书面材料的收悉情况;(4)宣布法庭纪律;(5)其他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就绪,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2、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坐后,书记员应向审判长报告庭审准备工作情况,并向审判长递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名单和出庭的其他诉讼参加人名单。3、审判长根据诉讼参加人名单,核对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了解未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未到庭的原因,并确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资格以及是否可以开庭。4、如果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决定应当当庭宣布。决定缺席审判的,审判长宣布缺席审判决定后即可宣布开庭。5、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当依次进行下列程序:(1)宣布案由、开庭方式及法律根据、审理程序;(2)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和书记员名单,宣布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名单;(3)询问当事人是否知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6、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依法报请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审判长当庭决定;当庭不能作出决定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后研究决定。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决定被申请人回避,并立即更换人员或宣布延期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申请,继续开庭。法庭调查(一)法庭调查的顺序、范围和重点7、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归纳、认定事实;(2)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3)法庭当庭认证。8、当事人陈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可以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并可陈述补充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由原告在陈述中说明。9、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者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10、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诉争的焦点。当事人对法庭的归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修正或补充。11、法庭调查的范围包括:(1)原告的起诉证据;(2)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3)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法庭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12、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的,法庭应当对起诉证据进行调查。如有必要,可以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组织法庭辩论。合议庭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异议,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13、法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调查,包括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和对法律要件的审查。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2)每一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3)每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是否属于可定案的证据。对法律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具体条款是否全面、正确,以及所适用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一致,足以参照;(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和行政失职情形;(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14、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庭应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庭可以不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15、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归纳,提出法庭辩论的焦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意见和提出的辩论焦点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和修改。(二)当庭举证、质证16、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已被法庭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直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和质证。17、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举证责任的范围,向法庭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或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又不提出补证要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8、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9、原告对起诉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程序和案件主管、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20、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还应当提供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具有正当理由,以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由原告提供有关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21、举证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者抄录件等。(2)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等(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4)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当庭播放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供抄录件等,并当庭宣读。(5)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并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由主张该证据的当事人宣读。22、举证当事人应当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说明。言词证据材料的内容一般由举证当事人宣读或说明,当事人因故不能宣读和说明的,可以由法官代为宣读。法院调取的证据由法官宣读和说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23、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其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24、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应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应当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未置可否的,可以视为默认。质证当事人提出反驳意见的,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辩。质证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对反证进行质证。25、当庭出示未在开庭前交换的证据材料(除反证外),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26、未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无须举证、质证即可认证,确认其证明效力:(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根据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27、对定案无实质意义或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以及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不足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法庭认为不需要进行质证的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宣布该证据无效,不予采信。(三)法庭认证28、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法庭应当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确定其对案件相关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的,应当确认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证明相应事实的根据。否则,应当确认该证据无效。29、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庭能够当即认证的应当即认证;不能当即认证的,经休庭评议后,在再次开庭时或者开庭宣判前予以认证。30、对单一证据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取得方式;(2)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3)证据的形式的完整性,以及与原件、原物的比照情况;(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以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31、对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应注意遵循以下原则:(1)物证、历史档案材料、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文书、登记文件,其证明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鉴定人、勘验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提问的,该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4)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间接证据;(5)数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明力。32、下列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1)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当事人陈述;(2)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3)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证据材料;(5)其他有疑点的证据材料。33、法庭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举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认可或不持异议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2)质证当事人的反驳意见理由充分,足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可以认定该证据材料不足采信或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3)质证当事人提供的反证,经质证能够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应确认本证无相应的证明效力;(4)本证与反证相互对峙,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举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表示异议,但又没有提出具体反驳意见或反驳意见不充分的,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并经法庭确认的,庭审后质证当事人反悔,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法庭不应改变或撤销已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的认证结论。34、有证据证明持有某一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5、庭审质证出现重大分歧,不能作出认证结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补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限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所补充的证据应进行质证。36、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是被告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事后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法庭不予采信。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37、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38、法庭应告知当事人法庭辩论规则,要求当事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辩论。辩论发言要注意文明用语,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发言应当条理清楚,语速适中,吐字清楚。发言的内容不应重复。39、法庭辩论发言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一轮辩论结束后,根据庭审需要可以组织新的一轮辩论,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40、法庭辩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进行;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庭辩论也可以与法庭调查穿插进行。41、法庭辩论中,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参与当事人的辩论。42、在法庭辩论中发现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应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43、辩论结束后,各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意见。44、原告申请撤诉的,法庭应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被告要求自行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45、法庭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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