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目录CONTENTS1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234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673Part1总则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5第二条的司法解释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在于:(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并对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从该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划拨相应的款项;6第二条的司法解释(2)行政强制是暂时性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领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将从当事人那里执行的罚款上缴国库。7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解读:本条体现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8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解读:本条体现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专家解释,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9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解读:本条明确规定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取利益原则:(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2)不得收取保管费;(3)收支两条线;(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代履行费用废酸应当在实施代履行前告知当事人。10第一章总则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解读:本法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异议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要求赔偿的权利。11Part2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12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13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14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15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16Part3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17一般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代履行18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解读:本条体现了依法执政及慎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危害社会的,鼓励行政机关尽量说服教育等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19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解读:本条是对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主体及资格的规定:(1)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且必须在其法定范围内实施;(3)代表行政机关实施强制的必须是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管等,不具备执法资格,如果由其实施强制措施,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20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21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解读: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及时补办批准手续。。22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解读: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措施,为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规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23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解读:如果经调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审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审判,同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一并移送。24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扣押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解读:本条体现“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25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扣押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解读:本法明确规定:(1)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3)不得重复查封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26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扣押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解读:(1)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2)实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告知有关情况,听取陈述、身边;(4)制作现场笔录;(5)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6)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27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扣押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28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扣押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29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扣押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