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总裁营运回顾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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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上海市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第十条(申报)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履行补报手续。第十一条(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第十二条(转移报告)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在一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第十三条(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三十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批批准。第十四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限期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第十六条(现场检查与监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第十七条(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八条(综合防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处理与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条(识别标志)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道、排放危险废物。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包装)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第二十三条(运输污染的防止)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在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第二十四条(贮存污染的防止)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第二十六条(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第二十七条(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八条(一般违章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第二十九条(严重违章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四)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或者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的;(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七)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的。第三十条(非法经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后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违反末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污染事故的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章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协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公务人员违纪违法的处分)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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