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申报等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船舶和人员以及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检测、评估、培训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要求第四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和文书。2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第五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和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的材质、型式、规格、强度、种类和所使用的标志标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第六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过驳点进行装卸作业。第七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或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经主管机关专项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公布。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码头、装卸站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第八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公布的评估检测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质的评估检测,确定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并经主管机关确认有关安全运输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载运。第九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在交付托运时,应当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污染危害性3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情况,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将污染危害性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运输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第十条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对委托运输的货物信息进行核实,防止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为普通货物运输,发现污染危害性货物按普通货物托运的,应拒绝承运,并告知托运人。船载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在接受订舱申请后,应及时将托运人委托承运的集装箱提单号、箱号、货物正确运输名称、数量、件数、托运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情况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送主管机关。第十一条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船舶应依法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第十三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4第十四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应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通过主管机关的评估,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第十五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应依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托运人应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承运人应办理船舶适载申报,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申报事项实施装卸作业。第十六条船舶或码头、装卸站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现将污染危害性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货物的实际情况与主管机关批准的申报事项不一致、污染危害性货物标志、标记、标牌不符合要求、包装或运输组件有破损、泄漏等情况的,应不予运输或装卸作业,并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第三章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管理第十七条进出主管机关管辖水域的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载运X类物质、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物质、毒害品和易燃液体等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水域,其破舱受损防护结构应符合2型船构造规范要求。5第十八条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上海港,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龄要求。对下列进出上海港靠泊作业的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货物托运人或承运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安全与污染危害性风险评估报告书》,并申请主管机关评估,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出港口、作业:(一)进出黄浦江水域作业,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船龄达到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年限的;(二)进出黄浦江以外水域作业,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船龄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年限的。第十九条主管机关按规定对黄浦江徐浦大桥上游水域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有关作业活动的船舶艘次、货物量实施年度总量控制。在上述水域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货物所有人,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需要,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总量备案。第二十条船舶载运过境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靠泊作业的,其在本港装卸货物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在始发港装货前,将过境货物品种、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情况报主管机关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安全与污染危害性风险评估报告书》,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装货、启运。第二十一条下列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6出上海港,应当落实护航措施:(一)500载重吨及以上船舶,载运闭杯闪点23℃以下或具有毒害性、强污染性的油类、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进出黄浦江水域的;(二)经评估确认对港口安全和水域环境具有重大风险的。第二十二条从事下列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货物特性采取围油栏布设或监护措施:(一)从事300吨及以上的闭杯闪点高于23°C、比重小于1、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采取围油栏布设措施。(二)从事300吨及以上的闭杯闪点低于或等于23°C、比重小于1、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采取围油栏监护措施。对从事前款第一项作业的,因受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围油栏布设的,可采用围油栏监护措施,但应在作业前报经主管机关同意。第二十三条载运下列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后,应按规定进行强制预洗及处置:(一)X类有毒液体物质;(二)高黏度或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三)不能满足有效扫舱要求的非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和Z类有毒液体物质;船载Y类有毒液体物质进港作业的货物所有人,须出具该物质“温度-粘度对照表”、经船岸双方确认的卸货温度证明和免于7强制预洗申请等材料,经主管机关审核属于非高黏度、非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后,方可按非强制预洗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货物所有人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按强制预洗要求处置。第二十四条黄浦江水域禁止船舶载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水路运输的其他污染危害性货物。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散装化学品船舶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水域航行,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临时性管制措施。第二十五条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按《国际油轮油码头安全指南》、《油船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GB18434-2001)、《散装液体化工产品港口装卸技术要求》(GB/T15626-1995)、《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GB18180-2000)等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明确安全与防污染作业负责人,在作业前认真落实和填写《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各项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六条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应在作业开始前和作业结束后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作业动态。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在作业结束后24小时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其他有效方式将实际装卸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量,向主管机关报备。第四章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管理8第二十七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及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应按规定根据货物特性及运输规则的要求显示标志(标牌)、标记或符号等安全标签。上述包装容器和运输组件不得残留其它无关的标志(标牌)、标记或符号。第二十八条船舶应根据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及运输规则的要求,加强污染危害性货物配载审核,落实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积载与隔离措施。载运包装(包括集装箱)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离港前,承运人应将所载污染危害性货物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类别或性质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者列有上述情况的详细配载图向主管机关报备。国内航行船舶向辖区海事处报备。第二十九条曾装运过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未采取消除污染危害措施的,应按污染危害性货物要求运输。第三十条使用集装箱或可移动罐柜作为运输组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其托运人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装箱/充罐单位进行装箱/充罐作业。第三十一条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单位应当按照《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要求进行装载,经由主管机关备案的装箱现场检查员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单位应在作业结束后24小时之内将《集9装箱装箱证明书》和相关装箱照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其他有效方式报送主管机关。第三十二条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罐柜选型应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并持有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充罐单位在充罐作业前应对罐柜的类型、材料、设计、结构和辅助设备等进行检查,充罐作业结束后出具《充罐安全声明单》。第五章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要求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对船舶载运具有放射性、爆炸性和感染性等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装卸作业和货物中转实施控制。第三十四条从上海港出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拥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装箱场所,具有在上海港从事船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丰富经验和良好安全信誉,并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船舶经营人签订运输协议。货物托运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第三十五条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箱单位应取得国家相关的资质证明,制定相应的装箱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不少于二名培训合格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装箱检查人员,建立符合规定的集中装箱场所。10装箱过程应实行视频监控,并将视频信息传送主管机关。装箱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箱单位应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作业。第三十六条从上海港出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应当依法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载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是该管理体系内受控的船舶,并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货物托运人签订运输协议。承运人及其船舶,应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