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一节房地产开发第一条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标准:(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条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的,处以2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三)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第三条违法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可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2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可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四条违法行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3套以下(含3套),且能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二)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3套以上5套以下(含5套),且能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上0.7%以下的罚款;(三)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5套以上,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第五条违法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3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纠正;(二)有违法所得,但能够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三)有违法所得,且拒绝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六条违法行为: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执行标准: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第七条违法行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一)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第八条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一)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一般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5(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整改;(二)有上述行为两项以上(含两项)的,且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四)有上述行为两项以上(含两项)的,且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章房地产中介管理第一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第十条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一)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获取非法所得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二)虽然没有违法所得,但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6(三)有违法所得,或有拒绝执法人员检查、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等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中介服务企业、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7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执行标准:(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三)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有其中两项行为,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中一项行为,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或有多项违法行为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有造成损失和其它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其它不良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8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标准:(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二)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注:第十九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9(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有上述行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