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2015受益人會議通知書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九十九年受益人會議書面決議通知書受通知人: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通知事項:本公司受託之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簡稱「本帳戶」),訂於九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五)下午1:30~6:30以書面決議召開受益人會議。依據:依本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二十條及本帳戶受益人會議規則(以下簡稱「受益人會議規則」)規定辦理。說明:一、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議題:決議是否按附件「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變更對照表」之內容,修訂本帳戶約定條款,並授權受託人依決議修訂約定條款之相關條文。說明: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7.14金管銀票字第09800194790號函「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範本」修訂。二、依據本帳戶約定條款及受益人會議規則,每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不及一個受益權單位之畸零部分無表決權。前述決議事項,須有基準日享有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合計過半數之受益人寄回書面表決票,並以寄回之書面表決票所示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停止過戶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停止本帳戶之受益權單位過戶,於停止過戶期間,受益人仍可進行帳戶之加入、退出,但於此期間進行交易之受益人,不得參加受益人會議與享有受益人會議之表決事項投票權。四、書面決議通知書之寄發:受益人書面決議通知書及表決票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含當日)以掛號寄出,若需補發者請洽本公司。五、書面決議表決票送達期限:受益人書面決議表決票務必於九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下午3:00前送達表決票所載之本公司通訊地址(以本公司實際收受時間為準)。六、開票及驗票程序:僅訂於九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下午1:30~6:30假本公司會議室(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18號21樓會議室)進行開票、驗票及統計工作,並當場於完成統計後公佈結果。本次作業將由本帳戶簽證會計師派員監督,並邀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監督驗票、開票作業。七、特此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18號7樓電話:(02)5576-3681(王小姐)(本行已檢附回郵信封,請沿虛線剪下寄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九十九年受益人會議書面表決票全部表決權總數:(即本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總數)編號:TP0100001受益人姓名:○○○受益人ID:A123456×××受益人表決權數:(即持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請於決議事項□內擇一打〝3〞如有塗改,請簽蓋信託原留印鑑。)議題(1)□贊成按受託人來函附件「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變更對照表」之內容,修訂本帳戶約定條款,並授權受託人依決議修訂約定條款之相關條文。(2)□不贊成修訂本帳戶約定條款。注意:請完整勾選並於右下角簽蓋信託原留印鑑,於九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下午3:00前寄回本行。此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蓋信託原留印鑑】核印:經辦:受益人會議通知書及表決票,請先拆閱地址()姓名受益人台啟編號:TP0100001 台新2015受益人會議通知書2/8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變更對照表條項款次變更後之內容變更前之內容前言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受託人爰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受託人爰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條(名詞定義)本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一、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例,於本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一條名詞定義本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一、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例,於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二款二、受益人: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二、受益人: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第三款三、加入日: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三、加入日: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日。第四款四、退出日: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四、退出日: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意思表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到達受託人之日。第五款五、初始運用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第四條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五、初始運用日:指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第四條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第六款六、計算日: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就每一信託受益權計算淨資產價值之日。六、計算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計算日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日。第七款七、淨值日:指計算日所計算之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所屬之日。第八款八、適用淨值基準: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準。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七、適用淨值基準: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準。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及存續期間)本帳戶為組合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定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得簡稱為「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台新銀行受託台新2015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第二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及存續期間一、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定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得簡稱為「台新銀行台新201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台新銀行受託台新2015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第二項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信託資金總額達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當年該日之相當日止。二、本集合管理帳戶之存續期間為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當年該日之相當日止。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委託人擬加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託人之書面或其他受託人認可方式之指示,並以委託人撥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第三條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一、委託人擬加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託人其他書面指示,並以委託人撥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第二項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止。二、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入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意思表示依信託契約約定到達受託人之日止。第四條第四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本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最高總金額無限制。第四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最高總金額無限制。第五條第五條(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第五條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單條項款次變更後之內容變更前之內容第一項單位數)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新臺幣壹拾元,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位數一、為便利計算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新台幣壹拾元,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於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二項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權利。二、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權利。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於美洲、歐洲、亞洲、大洋洲,其他新興國家及區域市場,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可投資國家及區域,運用範圍如下:第六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一、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於:第一款一、銀行存款。(一)銀行存款:1.中華民國境內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twA-3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2.除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外,並得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上述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第三款三、政府債券。(三)有價證券:1.政府債券、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證券、不動產證券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股票、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2.外國之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及資產證券化證券,範圍以下為限:(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債券。(2)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s)、史丹普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或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Ltd.)評等為BBB級(含)或同等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或資產證券化證券。3.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存託憑證、交易所買賣基金(ETF;ExchangeTradedFund)及經證期局核備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第四款四、附買回交易: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