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处罚案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维持海关处罚决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一号。法定代表人杜益球,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全林,男,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地址本市太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卞祖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陆敏,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扬,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三星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称浦江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作(98)沪关查调字第9号处罚决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七月十二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浦江海关于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并于当日对原告、被告进行了诉讼前的指导及主持双方证据交换。在此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尹全林,被告浦江海关法定代表人卞祖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敏、俞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三星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三星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车辆的合法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没收上述二十辆ISTANA十二座旅行车。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职权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有权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被告浦江海关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三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尹全林询问笔录、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询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证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星公司将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运抵上海,准备销售。同时,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认为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组装车,无需向海关提供进口证明。2.运抵上海准备销售的旅行车照片三张、发动机拓印二十张,证明二十辆旅行车的铭牌为三星公司,型号为ISTANA十二座旅行车。3.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3103技字第971008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接受海关委托,对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进行现场查验,确认上述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系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同时,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除一辆底盘号(型号为KPD6612171P032678,发动机号为66291110032488)未被打磨掉外,其余底盘号均已被打磨掉。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浦江海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进口散件组装车,并对证据3提出了相反证据材料:1.香港海关《申请放行授权书》十六份,以上十六份申请放行授权书盖有香港海关确认印章,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提出申请,要求将奔驰MB100D汽车送往买家或拆毁,香港海关批准了上述申请。2.出口到中国的四百辆车辆底盘编号、引擎编号目录(CHASSISNo.ENGINENo.OFEXPORTVEHICLESFORCHINA),证明运抵上海二十辆车的底盘号、发动机号在目录清单中,现底盘号未被打磨掉车辆的发动机号同目录中与该车辆底盘号相对应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从而证明二十辆运抵上海的十二座旅行车是经拆散后组装的车辆。3.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江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单及江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三星公司经江门海关进口了一百二十四辆十一座面包车车身。4.湛江海关报关进口发动机、轮胎报关单复印件(预录入编号000015700173),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美国产发动机一百六十八台、美国产轮胎八百四十条。5.湛江海关报关单复印件(预录入编号0000157001702),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美国产前轴、弹簧、制动盘、后轴。原告三星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浦江海关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没有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证明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在此目录之内,以及从香港出口到中国的事实;认为证据4、5原告已作涂改,对此在庭审中出示了湛江海关报关单、税单、消费税单正本件的复印件(均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证明专用章),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的是产于美国的七人座太空面包车发动机、轮胎、面包车零配件,单证上发动机排气量为2500cc,而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上关于七人座太空车的内容均作了涂改,美国产七人座太空车不仅与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外型不同,且发动机排气量亦有所不同。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同,并无异议,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经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有被告浦江海关庭审中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举反证出示的相应反驳证据证明的内容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无合法进口证明,进口原装韩国产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由其庭审中所举证据1至3所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2因未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作为从香港出口到中国四百辆车辆引擎号和底盘号目录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放行授权书》的附件;证据4、5因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必备要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4、5不予采信。原告三星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仅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申请将奔驰MB100D汽车送往新买家或拆散,而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车辆拆散,更不能证明将拆散车辆的零部件重新组装。原告所举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三星公司进口十一座面包车车身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进口十二座面包车车身的事实。原告三星公司庭审中所出示的江门海关、湛江海关报关单、税单凭证,除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外,同时反映原告三星公司所进口车辆的车身、发动机排气量、产地等,与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三星公司运抵上海二十辆韩国产旅行车的车身、排气量、产地等不符,因此,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争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前的行政处罚告知单(98)沪关调告字第24号,证明其处罚前告知原告三星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原告三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浦江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所适用法律规范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规定,上述规定与其处罚决定所适用规定一致,原告三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作出没收原告三星公司运抵上海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第二条,海关、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据此,被告浦江海关作出没收上述二十辆旅行车(总价为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的处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作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旅行车,原告未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三星公司作出没收上述二十辆旅行车处罚依法有据。被告浦江海关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98)沪关查调字第9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一百元,由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殷勇代理审判员王朝晖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姚倩芸楼建东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第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处罚决定)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青羊行初字第18号原告楼建东,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三联村,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成都市五块石商贸大市场小商品市场3幢2排8号,现暂住成都市赛云台路东二路3号市建四公司宿舍3单元1楼3号。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恒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北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杜开宗,成都市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工商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王家塘街93号。原告楼建东不服被告成都市工商局1999年4月16日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何恒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杜开宗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工商局1999年4月16日以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认定,楼建东在成都市五块石商贸大市场经销宾王骑士扑克。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姚记”扑克属全国知名品牌。楼建东经销“宾王”骑士扑克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楼建东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其物品;并处罚款人民币2600元整。原告楼建东诉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宾王”骑士扑克背图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虽然近似,但并非“姚记”万花筒扑克特有的装潢。被告仅凭报刊文章、证书等确认“姚记”扑克属全国知名商品缺乏依据。“宾王”和“姚记”的注册商标都只有文字,且两厂家扑克背图都有多种,背面装潢不是区别这两种扑克的标识,绝大多数消费者不会一见该背面装潢就会认为是姚记扑克。“姚记”万花筒和“宾王”骑士扑克三道包装上显示出来的规格、大小、图案、色彩都是有显著区别的,加之扑克牌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