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基本案情:原告廖宗荣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编号为51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原告称“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原告廖宗荣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200元罚款。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称“我支队交警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宗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以下证据:1.51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1、含义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A、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D32“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D26“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D43“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D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1)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针对的是作为行为)(2)举证期限、举证内容(3)后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相应的证据。(4)被告有正当事由的,其举证期限可以延长。B、原告的举证责任(1)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事实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注意两个例外)(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4)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D41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D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D5“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D7“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二)该案的突破: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证据规则,即肯定了即便只有一个执法人员在场,指控当事人违法,如果能够排除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应该确认执法人员的指控是“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该案突破应作何评价?(有无弊端,如何避免?)法院认为“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证明标准:法官根据既有的证据和法律规范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优势证明标准一般用于民事诉讼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相信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要使法官相信其所提供的证据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行政诉讼中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的情形(1)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采用优势证明标准(3)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人要使法官相信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排除了所有的合理怀疑。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程度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应当采用介于其间的证明标准,即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确凿、充分,在行政机关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而采信行政机关的证据。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法》D23“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D36“除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D37(1)“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D7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D107“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