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当事人•新闻背景:经委免除所有职务一夜之间扫地出门•1986年,佛山工人陈锦洪出资20万元开办了兴业装饰公司,挂靠在佛山市经委名下,公司定期支付挂靠费用。1987年10月,兴业装饰公司投入自有资金98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1988年又投入资金150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经过8年创业,至1993年4月,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由一个注册资金20万元的小公司发展为一家拥有62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集团企业。•1994年5月3日,佛山市经委作出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决定免除陈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其为副总经理;1996年2月12日,又作出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免去陈副总经理职务;接着就以兴业集团的名义于1996年3月29日免去陈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并先后作出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变更3家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漫漫诉讼:索赔从几千万到1.7亿成为中国行政第一案•从一个拥有千万资产公司的老板到一无所有的平民,陈锦洪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反差。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法院撤销佛山市经委所做的,免除其3个兴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并索赔损失几千万元,由此开始长达7年的漫漫诉讼之途。因这起“民告官”案索赔标的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列国内之首,被称为“中国民告官第一案”。•经过3年后,佛山中院于1999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2000年6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陈锦洪的起诉。陈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7月23日,省高院作出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陈锦洪不服广东高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2年6月24日,佛山中院根据省高院的裁定,开庭进行重审。庭审中,陈锦洪当庭明确了巨额诉讼请求,要求佛山市经委赔偿各项损失1.7亿元人民币,一时引起全国轰动。•一波三折:经委免职通知被撤销原告上诉坚持索赔偿•2002年11月20日,佛山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佛山市经委免除陈锦洪职务及接管兴业公司的行为,但对其行政赔偿要求不予受理。•历经6年,虽然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变化,但终于从形式上讨回了“部分公道”,陈锦洪感慨万千,也开始看到了该案胜诉的希望,遂继续就赔偿部分上诉。•陈的代理律师翁春辉认为,既然法院确认经委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并撤销,对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当然有理由请求行政赔偿。对这一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最终结局:法院认为举证不能索赔1.7亿分文未得•今年2月11日上午,该“行政第一案”在广东省高院二审开庭。这是一件非常特殊而又有一定普遍意义的上诉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一审判决,都想推翻去年11月20日佛山中院作出的一份判决。陈锦洪当然希望高院能够受理其1.7亿的索赔请求,只要受理就有一线生机,陈当时对记者说。•但陈锦洪的请求没有获得高院支持,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佛山中院的一审判决,理由为:陈锦洪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佛山市经贸局对其作出的免职行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佛山中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后续•2006年,陈锦洪以佛山市工商局不作为和渎职为由将其追加为被告,并再次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均以“该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被法院驳回。•2008年,陈锦洪案入选中央电视台纪念改革开放30年十大“坐标”案件。之后,陈锦洪又盼到了一丝希望:广东省高院将此案发回佛山市中院再审。2009年6月18日,备受海内外媒体及司法界关注的“中国行政第一案”———(广东)佛山市民陈锦洪诉佛山市经委(现更名为佛山市经济贸易局)行政侵权,并索赔国家赔偿1.6亿一案在佛山市中级法院举行听证,佛山市中院召集原被告进行听证。陈锦洪的代理律师告诉记者,听证会意味着这场备受瞩目的“民告官第一案”重审程序已经启动,陈锦洪案在即将被人们淡忘时,或将再一次被激活。陈锦洪已经白发斑斑,他在庭审时告诉法官,“法院召开案件听证会,我很欣慰也很激动,相信法律会还自己一个公道。”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因与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的人及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诉讼参与人指除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人员以外的参与行政诉讼的人。当事人•概念: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手法律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特征–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概念源于德国古代法中的共同共有。•日尔曼法上,凡有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时,仅能以其全体之总和为权利人或义务人,即须以共有人的全体为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才为适格。如果仅由共有人中的一人起诉或被诉,被告对原告的诉的声明,可以拒绝答辩。当事人适格•德国对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想要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诉讼实施权:–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诉讼实施权是指对有关诉讼标的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并进而有实施其他诉讼行为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原告为正当原告,又称原告适格或积极的适格。–从被告角度来看,诉讼实施权是指对原告就诉讼标的的起诉,有应诉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被告为正当被告,又称被告适格或消极的适格。–凡实体上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就享有诉权,可以提起诉讼。日本的管理权中心——法律上利害关系•以管理权或管理权为中心作为认定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当前日本所持的学说。•当事人适格即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争执中,以最适当的人为当事人,使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有必要和有意义。对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争执,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即有当事人适格。英美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扩张•1873年英国通过颁布《司法权限法》:所有诉讼,除管理人、财产管理人、受托人或依明文规定承认者,须以实质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之名义提起。•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与1789年法院法规定了联邦司法权:属于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必须符合“事件性及争讼性”要件。“事件性及争讼性”要件有四项内容:–1、对立性;–2、当事人就争议中之法律上权利有利害关系;–3、实际上存在着适合于司法判断之争讼;–4、法院作成具有拘束力的终局判决。英美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扩张•当事人扩张的领域–纳税人诉讼–环保公益诉讼–公民诉讼原告•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道德或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受法院裁判拘束新中国第一起行政诉讼1987年7月,浙江苍南农民包郑照,因不服县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处罚,一纸诉状将县政府告到了法庭。没想到一下子成了法律界和新闻媒体瞩目的“红人”,被冠以“我国民告官第一人”。在法庭审理此案中,县长黄德余坐在了被告席上;2002年10月,年愈七旬的包郑照在临终前说:“我因当年这件事而一直受到世人关注和厚爱,我无憾今生。”原告资格的确定•1,一般情况:–《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干解释》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的确定•2,几种特殊情况–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A,行政机关•B,人民检察院•C,公益诉讼•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前款所称法律上的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法律上的利益:–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即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江必新–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松年–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获得某种权利、减少某种义务,或者使其丧失某种权利,增加某种义务,或使其权益导致某种不利影响。——姜明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与诉讼结果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区别。从本质上说,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势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管是与行政为有利害关系还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要某个人能证明他与其他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不同的关系,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就应当视为他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罗豪才1.相邻权案件侵害采光、排水、通风、通行等权利皆可起诉2.公平竞争权案件当事人公平竞争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皆可起诉3.经复议案件复议的申请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4.有受害人的案件加害人与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均是原告,但不是共同原告5.信赖保护案件被撤销或变更的原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作原告6.合伙人案件合伙企业以字号为原告,其他合伙以合伙人为共同原告7.投资人案件联营、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8.农地承包案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9.股份制企业案件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职代会等可以企业的名义起诉10.非国有企业案件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等等,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原告资格转移:•(一)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原告资格可转移给其近亲属•(二)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但是,以下情形不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问题:•l.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该法人或组织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2.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在破产程序尚未终止时,破产企业仍有权就此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主管机关决定撤销,不服撤销决定的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受法院裁判拘束被告特征行政主体有被起诉的事实被法院通知应诉•(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