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Administrativeprocedurelaw1989年4月4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行政诉讼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功能(一)概念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决的一种司法活动。(二)功能(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1、行政系统官僚主义、等级制度严重,不能过分仰仗行政机制解决冲突;2、行政权有自身的弱点,有腐败的趋势,必须进行有效控制;3、行政决定具有保密性,相对人往往无法知道具体由谁、如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须通过外部权威防止其任意性与玩忽职守。(四)行政案件的构成条件原告被告受案范围及管辖法定期限复议前置的已经过复议申请复议的已作出复议决定。二、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一)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No.2、41: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确认了公民的原告资格及相关诉讼权利;No.5: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责任——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提供了依据;No.122、126: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为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审查机关提供了依据。(二)法律渊源1、行政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3、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解释”NO.11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几个解释性法律文件:审理、执行、立案、证据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等。5、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司法诉讼的共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法治原则合议、回避、公开、两审终审原则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辩论原则检察院监督原则评价诉讼体制的标准:公正、独立、权威司法公正的要素: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规范判决结果公平司法独立的含义: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一个现状: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1952年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宣布:“充当法官者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有高小以上文化者即可。”“两位法院院长访谈录”,左卫民著:《变迁与改革》第183页。“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障碍分析(尤其是行政诉讼领域)司法权威的体现:司法权专属司法过程不受干扰司法结果具有强制性《中国律师报》1998年12月12日,谢云峰:“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中被告于衡阳市法院当庭拘走原告”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受干涉,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的人。----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行政诉讼体制的主要模式欧洲大陆双轨制模式(以法国为例)英美普通法院模式(以美国以例)中国司法体制的特点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诉讼规则)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只管辖法定案件;2、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原告行为;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方有义务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证据,原告有权质证和反驳;4、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例外情况:(1)被告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的(“解释”NO.94、95);(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NO.107)。国际通例是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是例外。5、不调解原则法院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在“修改意见稿”中有变通性建议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除非有行政机关严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否则人民法院不作变更判决。理由:行政诉讼是以合法性审查为限制的,同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分工,司法权原则上不得侵入行政权领域。对“显失公正”的理解:第一、违法行为发生在行为人法定职权范围之内;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三、行为的结果违背了法律精神,损害了社会利益或相对方的利益;第四、行为明显不合理、不适当,即具有通常法律知识和道德水准的人都会确认为不公正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英]格林法官“漏罚”是否属于“畸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判决重作”是否属于“变更判决”?第二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管辖难点:行政争议的认定及解决机制一、行政诉讼的对象审查规则: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相对方行为;只审查合法性问题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限于原告的诉求。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确定受案范围的意义(二)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NO.11、12确立方式:混合式=概括式+列举式总的原则:只有行政机关解决不了的法律争议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对行政争议,法院需保持一定必要的克制。概括式: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①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②合法性③a.人身权、财产权;b.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受教育权)具体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受理法律: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学理: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司法解释: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具体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排除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⑨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⑩劳动监察指令书补充:法定行政终局裁决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终局裁决---行政复议法/出入境管理法有3类案件①违犯出入境管理法,受拘留处罚的,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③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受案标准职权标准: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行政诉讼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①可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为②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结果标准:损害合法权益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比较三、行政诉讼的管辖管辖:级别+地域+裁定(一)级别管辖(二)地域管辖(三)裁定管辖基本原则:法院辖区与行政辖区相一致,与当事人有一定联系,与诉讼标的相一致。(一)级别管辖1.基层法院—→一般案件2.中级法院(1)确认发明专利权(2)海关处理(3)国务院部门(4)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包括:①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④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反补贴案件3.高级法院(部分反倾销反补贴)4.最高法院(二)地域管辖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一般案件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经过复议维持原行为机关的原行为→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改变主要事实、依据定性、撤销部分撤销或改变处理结果复议机关的新行为→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不作为原行为机关的原行为→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2.特殊地域管辖⑴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①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②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指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限制人身自由地⑵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三)裁定管辖管辖上,由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行政案件原管辖法院层级过低,加之同级政府在人、财、物诸方面对法院的实际制约,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无法摆脱地方保护和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对有些控告同级或上级政府的案件,法院不敢受理、不愿受理时,可以裁定管辖。1.移送管辖→改错,一次2.指定管辖→特殊/争议(四)管辖异议第三节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参加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特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受法院裁判拘束。一、行政诉讼原告:NO.24(一)原告的确认=相对人+相关人“相关人”的判断标准:相关人不是行政行为的受领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发动者,但是客观上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这样一种影响来自于行政行为的“复效性”。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自己的名义一个是原告、其他是第三人原告与被诉案件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相邻权案件侵害采光、排水、通风、通行等权利皆可起诉公平竞争权案件当事人公平竞争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皆可起诉经复议案件复议的申请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有受害人的案件加害人与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均是原告,但不是共同原告信赖保护案件被撤销或变更的原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作原告合伙人案件合伙企业以字号为原告,其他合伙以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原告的确认投资人案件联营、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农地承包案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份制企业案件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可以企业的名义起诉非国有企业案件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等等,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原告的确认No.2:“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解释”No.13—No.18二、行政诉讼的被告诉讼法:No.25,“解释”No.19—No.22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几个原则:第一、有行为必有被告;第二、谁行为谁被告;第三、谁主体谁被告;第四、谁署名谁被告;第五、谁组建谁被告。被告确认行为者被告不作为案件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原主体被撤销继受职权的主体,或撤销它的主体被授权机构不越权时是自己;幅度越权仍自己;种类越权变上级新组建机构组建后合法授权的是该机构自己;未合法授权的是组建它的机关被告确认行为者被告共同行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转列为第三人)假共同行为其中的行政主体是被告、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是第三人联合行为对行为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主体经批准的行为签名该章的机关(形式标准);许可案件例外经复议后起诉复议维持原机关为被告;复议改变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不作为原告对谁不服谁就是被告。三、第三人1.概念=其他利害关系人2.确认(原告型、被告型、证人型)①受害人或加害人②共同被处罚人③行政裁决当事人④不同行政机关相互矛盾⑤共同署名的非行政机关⑥应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解释”NO.23、24,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理由:第一、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果是双重的,一方面是授益性的,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干预性的,基于公平的考虑,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吸纳到诉讼中来;第二、也只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判决和裁决对其才会产生约束力;第三、基于正当程序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