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一节行政诉讼概述一、诉讼的概念及其类别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和争议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案件纠纷进行的全部活动。二、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诉讼,简单地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特征如下:第一,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第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四,行政诉讼的审判方式是一种司法活动。三、行政诉讼法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诉讼法,简单地说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制度。其特征如下:第一,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国家司法权力对国家行政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的制度。第二,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三,行政诉讼法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法,也是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监督法。四、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一般原则一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共有的原则。具体包括: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二)特殊原则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⒉选择复议原则⒊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⒌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五、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一)时间上的效力范围《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二)空间上的效力范围《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全国。(三)对人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职权机关,包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四)对事的效力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范围。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受理的案件范围(一)《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1.不服行政处罚案件2.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4.不满行政许可案件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又称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6.没有发放抚恤金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案范围单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3号):“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反补贴案件;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义务教育案件;计划生育案件;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案件;征收村提留款、乡统筹款案件;暂扣车辆、行驶证案件等,若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不受理的案件范围(一)《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排除范围1.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内部行政行为4.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政行为包括复议前置兼终局型行政行为、复议选择兼终局型行政行为和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型行政行为三种。(二)《若干解释》规定的排除范围1.《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如刑事侦察、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扣押、搜查等。2.行政调解行为与行政仲裁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居间对平等机关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参与协调解决的行为。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它没有行使公权力。因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依照法定的仲裁程序,对平等机关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仲裁行为,可以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调解,也可以违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裁决,仲裁行为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4.重复处理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诉讼。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以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是对第一次处理行为的补充说明或者作出解释。5.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排除范围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只起证明作用的鉴定、认定行为,如公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保险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等,行政相对人不服,只能请求法定机构再次鉴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范围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行为,如行政处罚通知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劳动监察指令书等,这些只起告知作用,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结束。对此,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节行政诉讼的管辖一、级别管辖(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一般行政案件第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被告为省、部级单位的行政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另外,根据《若干解释》,下列四种情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第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第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第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极为复杂的行政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二、地域管辖(属地管辖)(一)一般地域管辖第一,直接诉讼的行政案件,即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经过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对于复议前置条件,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原告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复议机关(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特殊地域管辖1.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诉讼管辖。如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共同管辖(又称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某类案件均有管辖权。共同管辖又称选择管辖。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多则四个,少则两个,具体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三、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指根据法院的裁定来确定诉讼的管辖。第四节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行政诉讼参加人具体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一、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行政诉讼原告(二)行政诉讼被告(三)行政诉讼第三人1.第三人的概念及其特征第三人是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特征如下:第一,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已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2.第三人的确认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而是参加到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如行政裁决案件中没有起诉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到诉讼中的行政机关,如几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坚持起诉其中的一个,其他没有被起诉的行政机关则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1)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须是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开始,未作出判决之前。(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申请参加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两种。(3)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上诉权,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共同诉讼人(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客体相同,诉讼主张一致,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谓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处理同类事实、适用相同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违反“门前三包”规定为由,对相邻的4家商店分别处以罚款,对这4家商店的4个处罚行为分别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4家商店均不服,或者有2家以上的商店不服,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三)普通共同诉讼人(四)集团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集团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判决,由人数众多的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受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其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律师或者具有代理资格的人员。三、行政诉讼代理人四、行政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还有行政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第五节证据一、证据的概念、特点与种类(一)证据的概念证据,是指一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材料。特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性。(二)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证据有七种: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二、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责任和负担,当该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充分实施举证行为时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和核心。第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第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申请的事实;第四,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第五,其他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的事项。1.原告的举证责任2.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的证据,其基本要求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第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如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形式、顺序、期限的记录、通知书、送达回证等;第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的证据;第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滥用职权的证据。(二)举证行为的实施1.举证行为在时间上的要求第一,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第二,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