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政过程的博弈分析姓名:朱剑岚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潘伟杰20040409行政过程的博弈分析作者:朱剑岚学位授予单位:复旦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朱凯论行政过程中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博弈2008行政管理乃是政策的运行结果,公权力领域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对于现时代来讲属于既定的社会存在,而司法的消极被动性注定了其对社会影响力的有限性,唯有行政权对社会的影响最广泛也最深。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依”不仅包括依据还应包含“法”至上的涵义,“法”不仅指法律(成文法,制定法),还应包含法的基本原则等,行政也应从消极行政走向积极行政,这也就意味着从以往政策管理中的强制性走向法治社会中的“以理服人”。行政过程中的说理依靠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也要强调行政法解释的作用,而恰恰这也是政策干预法律运行过程的切入点。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过于模糊,且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立法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我审查,缺乏“他制”的成分,不符合权力均衡的要求,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除了要执行法律以外还要执行政策,并且披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外衣,免于司法审查。而行政解释则被视为一种权力授予了行政法律制定者,成为了成文法的补充。政策分为政府政策和政党政策,政党本来拥有的是政治领导权,不属于国家政权体系,从本质上说政策和法律没有可比性,也就无所谓“法大权大”的问题。但正是由于现实过程中发生的联系,又不得不考虑他们之间的关系。依法行政是政策的选择,但同时又要排斥政策对其的干扰,而要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其的司法审查,而要加强司法审查就牵扯到司法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本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他可以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指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独立等等。一个国家的国体决定其政体,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司法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对于司法过程而言,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法本身就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对法律的选择本身,无论是正义还是公正都不可能是价值无涉,在我国就体现为党在思想、政治上的领导。鉴于此,本文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了重构,肯定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合理性,同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法规、规章同其他规范性文件区别对待,理由源于行政法法源的认识。接着对行政法解释体制进行了分析,借用“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的划分提出了由行政执法机构直接进行行政法解释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司法审查的要求。司法审查又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他既可以指狭义的司法对行政权的审查,也可以指违宪审查,这里指的是前者。在此既要防范行政权的肆意妄为,也要防止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僭越。主张对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法解释的司法审查反而恰恰证明了行政法解释的必要性,没有行政法解释的第一次判断,哪儿来的司法的最终决断?对于活法当然要用活的“法”来审查,故本文提倡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加以适用。目前行政法基本原则分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英国对“不合理”的界定,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明显不足,而基本原则之所以成为基本原则就在于其适用的普遍性,应该贯穿于整个行政领域。综上所述,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并将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规定”的审查权交由法院来实行,在对行政处理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进行全面审查,并加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但不能以司法机关认为合理的判断去否定同样具有合理性的行政行为。这一系列的改革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从本质上说政策和法律应该具有一致性,这种改革并非革命而是允许部分的质变,最终否定行政权的异化现象。本文写作的过程始终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注重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同法学研究相结合去分析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关系问题。2.学位论文柯静行政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2007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争伴随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一直存在着。随着公共利益本位论与个人利益本位论两者的逐渐融合,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已经成为了许多国家的现实选择。而程序所具有的反思性、交涉性、沟通性、参与性和包容性,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程序自身具有的独立价值及其对于行政法的重要意义使得行政程序在各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中都备受青睐。一方面,行政程序允许相对方参与行政过程并为这种参与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通过相对方的参与促使行政过程的民主化,创设了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互动和制衡,进而有效地排除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恣意和无常;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善于将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处理,从而打破了人们的认识论僵局。正基于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试图从行政程序的角度来探讨实现行政法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的制度目标。本文通过对整个行政法历史变迁过程的纵向梳理以及行政法自身的利益基础和制度目标的分析,基于对行政程序功能的把握之上,得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机制的设计,来实现行政法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的目标的结论。通过对国外行政程序的比较,对利益衡量模式以及比例原则的分析,为在我国行政程序中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提供有益的视角;并且根据我国平衡论学者的最新著述,通过行政程序构建出一个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由博弈的空间,并且通过博弈而达至合意,从而最终实现公益与私益平衡的目标。之所以选择该论题,是因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一直伴随着行政权的行使而存在,并且由于行政国家的出现,该利益冲突更加凸现。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涉及公益与私益冲突的案例屡屡发生。因此,怎样解决两者的平衡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的重大课题。但是,目前有关该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功能定位抑或是价值目标之上,很少有从行政程序的角度来探讨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因此,该论题的选择便具有了现实意义以及具有一定的探索作用。本文主要通过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放置于动态的行政过程与行政程序之中进行研究,并且运用了经济学中的博弈论,来将其与法学相结合,探讨用行政程序来设计构建一个以博弈为核心的平衡体系,通过博弈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运用了纵向的、历史的方法,得出现代行政法应该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的目标的结论,并且采用了横向的与国外的行政程序进行比较的途径,借鉴利益衡量模式与比例原则,为在我国在行政程序中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提供了有益的视角。3.学位论文王磊中国职业安全规制改革研究2009规制经济学理论认为,政府规制是利益集团博弈和规则冲突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政府职业安全规制过程也是规制机构的行政过程。作为一种行政过程,职业安全规制主要涉及规制机构、被规制企业和劳动者三者的关系。这三者在整个规制过程中也有着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其中被规制企业和劳动者是职业安全规制的当事人,规制博弈的主体,而政府在职业安全规制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不仅取决于其作为规制机构所理应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还取决于政府与被规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当规制的范围仅限于私人所有并控制的产业时,政府与被规制的对象没有财产上的瓜葛,规制机构不参加规制的博弈过程,而仅仅是规制过程中的公正的仲裁者,充当着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博弈结果的代理人和规制政策的执行者;而当政府同时还是被规制企业的所有者时,规制机构可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规制的博弈过程。职业安全规制过程中各个参与主体间的互动与博弈时刻影响着职业安全规制的博弈结果,特别是当规制参与者关系发生变化时,职业安全规制也要进行相应的改革与调整。正是基于职业安全规制过程中政府(规制机构)、企业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及其对职业安全规制发展与改革影响的思考,本文重点研究了以下三方面问题:(1)政府与企业的职业安全规制行为分析。这部分研究着眼于规制机构与企业没有合谋与合谋两者情况,通过构建委托-代理模型和政府规制俘虏模型对规制机构与企业关系进行博弈分析。(2)企业与劳动者职业安全规制行为分析。这一部分研究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现状出发,通过构建劳资博弈模型分析劳动者之间的博弈以及企业职业安全投入的变异。(3)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分析。这一研究主要分析不完全信息下,工伤保险对职业安全风险的分散作用,以及工伤保险对企业和劳动者在职业安全危险防范上的不对称影响。这些研究试图从职业安全规制参与者及其关系入手,揭示我国职业安全规制问题成因与规制改革的关键性制约因素。在研究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得出如下主要研究观点:(1)规制机构监督失责造成的损失越小,那么企业就越有可能降低职业安全投入水平。现实中众多违规的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不达标,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规制机构认为即使出现安全事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水平也不会很高。(2)规制机构对被规制企业的监督成本越高,被规制企业越倾向于虚假上报自身的收入水平,以降低安全生产保障金的提取水平。特别是,当规制机构的监督成本与不监督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等时,被规制企业的最优选择就是不进行安全生产的投入,而政府规制在此种情况下也就产生了灾难性的后果。(3)被规制企业行贿金额占其规定被罚款的比重越高,则规制机构越倾向于滥用职权进行寻租。已有的研究也表明在被规制者对规制产生需求时,规制机构进行抽租和创租的活动不完全是被动的。(4)规制机构对被规制企业的处罚越严厉,则被规制企业行贿的可能性越大。在规制机构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规制机构对违规企业实施高的违规处罚金相当于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对代理人实施了高强度的激励方案,而高强度的激励方案会给被规制企业留下较高的潜在租金,因此也给合谋造成了很高收益。(5)与不存在规制机构与企业合谋相比,合谋可以提高被规制企业的收益状况,因此,被规制企业与规制机构可能合谋情况下,被规制企业更倾向于违反职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法规。(6)在信息不完全的条件下,高风险企业更倾向于蒙蔽工人从事危险的工作,工人可能会低估自己的风险,从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因此,政府规制重点应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企业私有信息的公开。(7)劳动者人力资本价值低,对高风险环境作业所要求的工资补偿较低是造成企业敢于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将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置之不顾的重要原因。(8)提升劳动者的讨价还价能力是改变劳资博弈中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关键。制度的形成与维持是“参与人”“策略互动”的结果,而这一规则的最主要的利益相关人与参与人就是劳动者,因此提高劳动者在这一规则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的博弈能力才是最重要的。(9)强制工伤保险在工人低估事故风险时是不合理的。工人低估事故风险导致工人较高的风险暴露于强制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结果依然是高的工伤水平和低的职业安全水平。因此,在进行合理的政府干预之前必须更多的了解工人对职业风险的评估情况。职业安全规制的经济学分析揭示了形成当前我国职业安全规制现状的深刻根源:规制主体之间分工不明确、职能分散;规制机构执法资源有限,执法力度不强;规制机构为企业所“俘虏”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企业轻视职工生命,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劳动者素质较低,忽视职业安全。职业安全规制具有特殊性,又有一般性。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职业安全规制改革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本文通过主要发达国家职业安全规制的归纳分析,总结出这些国家职业安全规制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职业安全规制的前提与基础;严格执法是遏制伤亡事故、提高规制效果的关键;建立相对独立、专业化的执法机构;根据本国国情合理确定职业安全规制的侧重点;完善的工伤保险机制;注重培训教育,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建国以来,我国的职业安全规制体制几度变迁,职业安全规制的能力与水平也不断提高。在新形势下,我国职业安全规制的环境与条件以及规制参与者之间的关系都发生了的变化。本文分析表明,我国职业安全规制改革应该主要做好这些方面工作:完善职业安全立法,增加违法成本;建立独立规制执法机构,提高规制效果;强化工会力量,建立工会、企业、政府三方平等的协商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企业安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