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历史沿革——法、德、日法国一、行政审判(诉讼)产生的背景和法律根据(一)、思想背景1、行政法院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2、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3、大革命时代人士混淆了行政和行政诉讼。认为行政诉讼本身不是行政权力的本身,所以禁止普通法院干涉行政,也就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二)、历史背景1、大革命前的行政和普通法院对立情绪。当时的法院掌握在封建势力手中,法院拒绝执行政府进步性的法令。2、大革命的国际环境,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安全起见,不得不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案件,以加强行政机关的权力。3、旧制度下的特别行政法庭。在普通法院之外,已经存在一些专门的行政法庭,受理行政诉讼,例如审计法庭、森林法庭等。所以设立行政法院对法国人来说不是一个陌生的制度。(三)、法律根据1、1790年制宪会议制定的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该法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2、1796年的一项法令规定:“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二、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阶段1、行政官法官时期(1790-1799)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以后,在最初的10年左右,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诉讼。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属于行政机关本身,行政官员同时也是法官,行政机关是其本身案件的裁决者。2、保留审判权时期(1799-1872)1799年成立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国家元首的咨询机关。国家参事院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申诉的案件,向国家元首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国家参事院本身没有裁决的权力,这个权力由国家元首保留,国家参事院所行使的是国家元首保留的审判权。3、委托的审判权时期(1872-1889)1872年5月24日的法律在恢复国家参事院的同时,规定它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不再属于国家首脑保留的权力。这种审判称为委任的审判,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4、取消部长法官制(1889年)部长法官制是指一切行政案件,除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以外,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的才能向国家参事院上诉。1889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在“卡多案”的裁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该判决摒弃了部长法官制,确认最高行政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一般管辖权。5、中央和地方分权(1953年以后)1953年9月30日的《行政审判组织条例》和11月28日作为补充规则的《公共行政条例》对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庭权限的划分作了重大调整。一切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由其他法院受理时,都由地方行政法庭管辖。地方行政法庭代替最高行政法院,成为行政诉讼的一般权限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成为特定权力的法院。在这之后最重要的改革是1980年7月16日的法律改进行政法院审判的执行和1987年12月31日的法律创设了上诉行政法院,以减轻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负担。德国一、行政诉讼制度的背景德国在15世纪后出现了关于法律和秩序的警察法。为了给遭受越权执法侵犯的人提供法律救济,在帝国一级建立了两个最高法院。一为1495年建立于法兰克福的帝国法院,另一个于1498年建立于维也纳。它们具有涉及行政申诉的一般管辖权。在地方一级,统治者提供了一种行政司法法庭。19世纪中叶,德国各邦广泛效仿法国设立行政法院,1863年巴登邦最早设立行政法院,其他邦随后设立。二、行政诉讼法制度的沿革1、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1875年)1871年德国基本统一,制定了《德意志帝国宪法》,但该宪法没有规定设立行政法院。1875年普鲁士德国制定了关于行政法院组织及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确立了普鲁士德国的行政法院和行政诉讼制度。2、德国《魏玛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第107条规定:“联邦及各邦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免受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的侵害。”该宪法确立了两级行政法院制度。3、重要的法律出台1960年1月,联邦德国制定了《联邦行政法院法》,并于同年4月1日生效。该法第1条规定,行政裁决权就由独立而与行政机关分离的行政法院行使。1976年5月25日,联邦德国又制定并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六章法律救济程序中(第79条)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针对行政行为的要式的法律救济,适用行政法院法和其实施的法规,其余情况适用本法规定。”这两个法律全面规定了德国的行政法院组织和行政诉讼制度。日本日本行政诉讼制度的沿革1、制度确立之前1872年司法省的通知规定,有关地方官厅的违法处分,人民可以向地方法院或者司法省法院起诉。两年后,该制度改革,关于官民纠纷,受诉法院受理之,并向太政官具体陈述并禀报情况,而太政官本来是行政部门的机关。虽然争议的对象仅限于地方官的处分,但是这里明显有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内容。2、明治宪法的确立1889年制度的明治宪法,在其第61条中规定:“由于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而导致权利受到伤害的诉讼,应属于另外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法院审判的,不能由司法法院予以受理。”1890年,以法律第48号制定颁布了《行政裁决法》;同年又制定了《诉愿法》。至此,明治宪法时代的行政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特征如下:1、在东京设置唯一的一所一审终审的行政法院。2、法院由长官和评定官组成。3、关于行政法院的管辖事项,采用了列举主义。4、作为审理程序,确立了书面主义、职权主义的原则。5、采用了所谓诉愿前置主义3、修改法案1929年政府设置了《行政裁决法》、《诉愿法》修改委员会,1932年制定了修改法案。修改法案由《行政法院法案》和《行政诉讼法案》两个组成。主要内容如下:1、行政法院为二审制。2、归纳整理诉讼类型,出来抗告诉讼外,追加当事人诉讼、有关先决问题的诉讼。3、扩大列举事项。4、关于审理程序、判决的效力,也设置详细的规定但是,修改工作并没有得出结果,日本就进入了战时体制,之后便迎来了战败。4、1947年《日本国宪法》的制定在该宪法得以制定的同时,以前的大陆法系型行政法院的存在便被否定。标志着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司法权、法院,特别法院的禁止,法官的独立。①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②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5、《行政案件诉讼法》的制定1948年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是规定民事诉讼之特例的法律,并且其审理判断由普通法院承担。对行政处分,拟制了撤销、变更之诉,对其一律设置起诉期间,采用执行不停止的原则。1962年制定了现行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参考文献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盐野宏:《行政救济法》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毕可志:《论行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