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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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连续爆发了多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致使人们的关注焦点再次转移到环境保护的问题上。而在司法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则变成了重点讨论对象。我国在2005年才明确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但是“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在我国法学界仍然存在各种争论。且由于立法的瑕疵和执法的缺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处于一个“无法可依,实践先行”的尴尬境地。而国外有些国家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就逐步构建起比较完善科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对于在此领域暂时没有明确立法的我国而言,具有参考借鉴的作用。最后笔者根据我国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现状,参考国外的法律具体制度,对我国构建环境公诉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国内现状、国外立法、建议Abstract:Newlyyears,sinceseriesofbigenvironmentaffairshadbeenabruptinourcountry,peopleputtheirattentiontoenvironmentagain.Andthesystemofenvironmentalactionofpublic,alsobecomethehottesttopicinjudicialcircles.Inourcountry,theconceptofenvironmentalactionofpublichadn’tbeenraiseuntil2005,buttherestillhavelotsofcontentionsaboutthecorrectmeaningof“theactionofpublic”injurisprudentialcircle.Incaseofthedefectsinlegislativedesignandtheshortcominginexecution,theenvironmentalactionofpublicinChinais“executewithoutspecificprovision”.Butsomeothercountrieshadbeensetupfitnesssystemeversince20cenrty60year,it’saexampletous,asourcountryhasnospecificrules.Atlast,thewriteraccordingtothepresentconditionsoflegislativedesignandexecution,usetheexperienceofothercountriesforreference,tomakesomesuggestionsaboutthestructureofenvironmentalactionofpublic.Keywords:EnvironmentalActionofPublic,ActionofPublic,thePresentConditions,theLegislativeDesignAbroad,Suggestions.2009年对于国家环保部门而言绝对是充满挑战和考验的一年,自“2.20”盐城市特大水污染事件起,各类突发性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接踵而至,沂南涑河砷化物水污染事件,东海倾倒有毒物质恶性水污染事件,“7.23”赤峰市18天恶性水污染事件,浏阳镉污染事件,凤阳“血铅”事件等,经过这么多次重大环境污染的考验,司法部门似乎逐渐意识到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单靠国家政府在发生重大事件后才来进行刑法惩罚以及行政补救是远远不够的。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当地居民为反对电力公司改造哈德逊高地而集体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该案持续了15年并最终获胜。如果公民、社会团体意识到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懂得如何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也许这类事件就能就及时得到遏制。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要自己总结概念)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词,起源于罗马法: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①。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美国公益运动的展开“公益诉讼”这一术语被广泛使用。公益诉讼的提出,打破了传统诉讼法中以“利害关系”为适格当事人的限定,体现了法律调整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实际上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侵犯公共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②。部分行政法学者进一步认为,公益诉讼是我国学者在谈论行政公诉时制造的概念,在国外的法律研究当中并没有出现以标的命名的诉讼。另一些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就是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③。其中,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可能覆盖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领域。主要分歧集中于目前我国由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只有刑事诉讼,以及部分民事、行政案件,并不包括所有的公益诉讼类型,即是检查机关所能提起公诉的案件类型没有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广。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从主体不同的角度,该学说认为可以为广义上的公益诉讼和狭义上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仅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涵盖了所有维护公益的诉讼,包括了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④。这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笔者倾向于认同公益诉讼覆盖刑事、民事以及行政三大诉讼领域,并且区分为公益诉讼和公诉两种诉讼形式。同时,在公益诉讼当作,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起诉人之一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类型之一,它是指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提起的诉讼。这里的不法行为主要是指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EnvironmentalCitizen-Suit)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从起诉主体的角度可划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环境公诉由检察机关提起,其他主体则只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一)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维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人类拥有的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属于稀缺资源。因此有学者提出“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概念。所谓代内公平,即同一代人在进行资源开发和享受清洁健康环境时拥有同等的权利,而代际公平,则指全人类在过去现在和将来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系统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因此,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对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违反,是对公平和正义的践踏,任何人都应当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提起公益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是维护个人和组织的环境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意义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我国早在1996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但直到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并提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含义。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决定还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些相关规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一直在努力致力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的建设。在2008年5月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率先建立了环保庭,将“环保公益诉讼案件”列入其职责范围,并对其辖区内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条件和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同年11月无锡出台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定。这是我国法院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首次尝试。然而,“在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2个月期间却遭遇了“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这与成立之初社会的深度关注、公众的热切期待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暗示了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概念在我国社会实践中没有得到良好、彻底的宣传,也证明了普通公民对于该类诉讼的不了解、不信任。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大体如下:外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的现状美国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法律传统的国家。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美国国会修改和采纳了一系列法案.内容涉及空气污染控制、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置、濒危物种保护、社区告知、环境清理和环境规划。此外,美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即公民诉讼,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在美国,公民诉讼对于环境执法状况改善起到的作用是不可估计的。并且,尽管一些人担心此类诉讼的数量会非常庞大、法院会不堪滥诉行为的滋扰。但这样的现象并未发生。不仅如此,在许多情况下.公民诉讼还成为联合公众与政府共同对抗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机制⑤。(一)美国环境执法中公民诉讼的作用在美国,联邦和州的环境机构对联邦环境法的执行负有主要责任。然而,政府通常缺乏资源对违法者提起诉讼。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政府会慑于排污者的政治或经济影响力而缺乏执法的意愿。意识到政府执法的局限性,国会授权私人“公民诉讼”来制约环境违法行为。公民诉讼制度允许受到污染直接伤害的人(即生活、工作或玩耍于污染源下风向或下游的人),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保护他们自己、家人和社区的利益。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长提起行政诉讼。(二)公民诉讼的特征美国的许多联邦环保法案是可以通过公民诉讼得以实施的。虽然这些法案的具体条款各有不同,但是它们都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这些法规大致授权两种不同的诉讼形式:一种诉讼是针对污染者的,迫使污染者遵守由管理机构制定的对污染的限制性规定;另一种诉讼是针对失职的相关联邦环境机构。第二,法律对公民诉讼有很多重要的限制,以有效地确保政府机构能在执法上发挥主导作用。同时防止公民个人为了不正当的个人利益而滥用执法权力。如果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已经对污染者进行了起诉,并且正在“勤勉执行”(diligentlyprosecuting),那么私人原告一般不能再提起诉讼。不过,当联邦和州政府的执法行动仍在进行中的时候,私人原告可以介入。第三.美国宪法还对环境法的个人执行单独作了当事人资格的限制。欧洲法国、德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名义,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以从当事人的身份支持起诉,并在一审判决后如果主当事人不积极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在涉及纠正政府违法行为方面,德国在宪法诉讼中赋予普通国民诉权,即规定本国国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的制定或实施已经违反了宪法的精神或基本要义,都有权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无效。(一)德国的团体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将“诉讼权能”作为起诉的合法要件,并表达“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在于“主观权利保护”,而不是“客观法律秩序的维护”,用以排除主张无关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项的民众诉讼。在德国,由《行政法院程序法》(AdministrativeCourtProcedureAct/ACPA)的规定。该法将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限定于受到损害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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