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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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发布时间:2010-07-12作者:办公室字号:[大中小]各县(市、区)环保局、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环保局:《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此件公开发布)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排污权交易机制,根据《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嘉政发〔2010〕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管理。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指标。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控制区域排污总量的前提下,将排污权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有偿使用排污权的行为。排污指标是环保部门按照《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量进行核定,并经确认的排污指标。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第五条环保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指标核定和有偿取得的指导、监督与管理。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初始排污指标的购买、转让和回购等日常工作。第六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第二章初始排污权的取得第七条排污单位可按5年或20年使用期申购初始排污权。第八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导价:(一)5年使用期:化学需氧量(COD)2万元/吨,二氧化硫(SO2)0.5万元/吨;(二)20年使用期:化学需氧量(COD)8万元/吨,二氧化硫(SO2)2万元/吨。第九条初始排污权优惠申购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逾期申购的一律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执行。第十条根据排污单位申购的时间,给予阶梯式价格优惠:(一)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40%优惠;(二)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35%优惠;(三)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30%优惠;(四)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25%优惠;(五)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20%优惠;(六)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的给予15%优惠。第十一条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但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购时不享受价格优惠;实际排污量超过核定排污量的排污单位,超出部分不享受价格优惠。第三章初始排污权的申购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一)环保部门出具的《嘉兴市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二)《嘉兴市初始排污权购买申请表》;(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四)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单位授权证明)(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确认的排污指标向交易中心提出购买申请。交易中心依据排污单位提供的《嘉兴市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和《嘉兴市初始排污权购买申请表》,与排污单位签订《嘉兴市初始排污权申购合同》,并出具《嘉兴市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嘉兴市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使用费缴至指定银行。银行在收到款项后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排污单位凭此票据到交易中心申领《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第十四条交易中心应当完整地记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数量、价格和年限,保存有关资料,建立交易台帐。第十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嘉兴市财政局排污权交易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第四章初始排污权的管理第十六条排污单位获得初始排污权期满一年,通过采取工程治理、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等减排措施,在扣除减排任务后富余的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确认后,可以通过交易中心进行出让,也可用于本单位新增建设项目审批。第十七条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当排污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必须按市场价同时购买初始排污权;通过实施减排措施后有富余的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确认后,通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污指标总量不得超过原来核定的排污量。第十九条责令关停或被取缔的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通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十条组织、实施排污权初始分配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交易中心与排污单位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一、排污单位年度污染物排放基数的确定原则(一)公平承担“十一五”减排任务。排污单位下年度的污染物排放分配量应扣除以上年度为基数的污染物减排量。(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排污单位2005年及以前已办理环境影响文件(以下简称“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定额计入该排污单位的2005年度污染物排放基数;排污单位在2006年及以后办理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定额计入排污单位在该环评批准年度的污染物排放基数,并以此来计算应完成的污染物减排任务和2010年排污权分配量。如排污单位自愿选择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不计入其对应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基数或选择小于该定额的量的计入,则视为排污单位永远放弃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或相应的差额部分,即今后不再纳入该排污单位任何一个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基数。(三)鼓励减排。排污单位在2006年及以后实施减排项目的,环保部门在核定该排污单位的年度污染物排放基数时,其减排量不扣除(如排污单位在实施减排工程前存在超过环评审批控制量排放情况的,则超量排放部分应用减排量扣除),但排污单位主动要求扣除除外。排污单位某项减排项目的减排量的核定参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核定方法执行,只要有真实的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或监管减排措施,并产生相应的减排量即可。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涵义和核定规则(一)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涵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是指该建设项目在按环评中确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治理措施下,组织生产时实际需要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该量的最大值不超过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控制量。建设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分配量(即未扣除减排任务),等于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核定规则1.参照国家环保部(原环保总局)在《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中“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以下简称“COD”)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的规定,结合我市COD减排工作需要和目前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量的操作方法,某建设项目COD排放定额原则上等于建设项目在按环评中确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治理措施下,组织生产时实际废水排放量乘以环评批复中确定的排入环境的COD浓度。其中排污单位的废水排入联合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的COD排放浓度统一按120mg/l执行,排入其它污水处理厂的,废水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按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执行。参照国家环保部(原环保总局)在《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确定的二氧化硫总量(以下简称“SO2”分配规则,结合我市SO2减排工作需要和目前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量的操作方法,某建设项目二氧化硫排放定额原则上等于建设项目在按环评中确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治理措施下,组织生产时实际废气排放量乘以环评批复中确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2.必要时,可用物料衡算法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也可委托有环评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3.如建设项目2005年时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与环评中确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已发生明显变化,实际污染物排放量已明显少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控制量和“三同时”验收量,应委托有环评资质的中介环评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核定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4.未办理环评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补办环评审批,并依据环评结果,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三、排污单位2010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规则采取分年度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分配量、减排量,来核算排污单位2010年的排污权分配量。具体核算方法和步骤为:(一)已办理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分配量的核算方法下文中,“A”表示排污单位(建设项目)某年度的COD或SO2排污权分配量,“X”表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率,其中COD等于15.3%,SO2等于15%,“Y”表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的年度减排率,其中COD等于3.3%,SO2等于3.2%。A2005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核定规则核定。分以下四种情况,分别计算。1.环评审批于2005年及之前,且自2006年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无新建项目的,则A2010=A2005*(1-X)2.环评审批于2005年及之前,且自2006年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有新建项目通过环评审批,同时该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未在排污单位内部进行的,则A2006=A2005*(1-Y)+2006年度审批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A2007=A2006*(1-Y)+2007年度审批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A2008=A2007*(1-Y)+2008年度审批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A2009=A2008*(1-Y)+2009年初到6月31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A2010=A2009*(1-Y)如排污单位某年度无建设项目,则该年度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为零。如同一个排污单位内,后一个建设项目的环评批文中,包括了已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则分别按上述规则计算在该环评批复前后时段的减排任务(两者之和为该排污单位在“十一五”期间的减排任务),其中该环评批复后的排污权分配量(记为A批复年度)应按上述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核定规则,从新核定,并不得超过该环评审批的控制量,A2010=A批复年度-“十一五”期间的减排任务。3.环评审批于2005年及之前,且自2006年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有新建项目通过环评审批,同时该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在排污单位内部进行,且达到1:1.15以上的,或排污单位已完成减排任务的,其排污权分配量(即A2010)等于按该项目环评审批前一年的污染物年度排放总量减去相应的减排任务量。4.环评审批于2005年及之前,且自2006年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有新建项目通过环评审批,同时该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部分在排污单位内部进行,部分在排污单位外部进行,则按上述核算规则和核定原则,分别核算、核定排污权分配量。(二)未办理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分配量的核算方法1.建设于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即1998年11月29日前,未办理过环评文件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的,则A2010=A2005*(1-X)2.建设于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8年11月29日之后,一律按新建项目进行总量平衡,补办建设项目环评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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