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對二零零六年一月九日法案委員會會議就《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草案》所提意見和問題的回應“商業目的”的定義在二零零六年一月九日的會議上,委員要求當局考慮修訂《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草案》(條例草案)附表3內“商業目的”一詞的定義,並明確地加入“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目的”的字句。我們同意委員的建議。此外,為免有含糊之處,我們建議將“售賣”納入該定義的範圍。“商業目的”一詞經修訂的定義如下︰“‘商業目的’指-(a)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目的;或(b)為獲取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形式)並以售賣、轉賣、交換、提供服務或其他形式的經濟用途或利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導向的目的。”2.關於委員把“商業目的”一詞的定義由條例草案附表3移到正文的建議,一如我們在較早前的會議上解釋,把上述定義放在附表3的原因,是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公約)日後藉決議就該定義有任何更改,我們可及時作出相應的修訂。但考慮到委員的關注,我們同意把“商業目的”一詞的定義移到條例草案的正文。CB(1)711/05-06(02)2提供虛假資料的刑罰3.在上次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委員建議加重第44條有關觸犯提供虛假資料罪行的刑罰。我們經比較其他本地法例後,發現不同條例對類似罪行所訂定的刑罰有很大的差別。現把一些就類似罪行所訂定的刑罰的例子列舉如下︰條例刑罰1.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例(第139L章)第10條罰款1萬元2.貓狗條例(第167章)第8(b)條第3級罰款(即1萬元)和監禁3個月3.海魚(統營)附例(第291B章)第24(e)及(f)條罰款500元4.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規例(第476A章)第20及21(2)條第3級罰款(即1萬元)5.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罰款5,000元和監禁6個月6.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3B(b)條罰款2萬元和監禁1年7.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第5條第2級罰款(即5,000元)和監禁6個月3不同國家的保護瀕危物種法例亦對類似罪行施加不同的刑罰。現把一些海外例子列舉如下:條例刑罰1.《瀕危物種法令》(英國)無此罪行2.《環境保護及生物多樣化保育法令》(澳洲)無此罪行3.《保護野生動植物及規管國際及省際貿易法令》(加拿大)如犯罪者為一間公司,罰款不超過加幣5萬元;如犯罪者為個人,則罰款不超過加幣25,000元或監禁不超過6個月,或兩者同時執行。4.《瀕危物種(進口及出口)法令》(新加坡)罰款不超過新加坡幣2,000元或監禁不超過6個月,或兩者同時執行。4.經考慮委員的意見後,我們建議任何人如觸犯第44(1)或第44(2)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除可被處第6級罰款外,亦可被判監禁3個月。科學機構獲得豁免的指引5.我們向委員解釋,如已登記科學機構之間基於非商業目的安排把列明物種的標本借出、捐贈或交換,該標本的進口、出口及再出口將獲發豁免令。委員要求我們提供登記為科學機構的準則。根據《公約》決議11.15(經第12次大會修訂),科學機構的登記標準如下:4A.永久收藏並專業地看管及處理所收集的動物或植物標本及其有關記錄;B.所有具備資格的使用者(包括其他科學機構的使用者)均可使用這些標本;C.在永久記錄冊內妥為記錄所有使用情況;D.就借出和轉交標本予其他科學機構備存永久紀錄;E.標本主要為研究目的而獲取,而有關研究會在科學刊物上發表;F.以能確保標本用途不受影響的方式準備標本和整理收藏;G.在標本的標籤、永久記錄冊及其他記錄備存準確資料;H.標本的獲取和管有符合科學機構所在國家的法規;以及I.附錄I所列物種的標本,應全部在科學機構的直接控制下永久和集中收藏,而管理方式須防止這些標本被用作裝飾、狩獵紀念品或其他與《公約》原則不符的目的。6.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根據第53條就科學機構的登記訂立規例時,將採用上述標準。5條例草案附表3的建議修訂7.在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會議上,委員建議當局檢討附表3的草擬內容,以免在引用《公約》文書時可能出現含糊之處。為回應委員的關注,我們已再檢討附表3的條文,並與《公約》秘書處澄清各項《公約》文書的釋義。我們在考慮《公約》秘書處的澄清後,建議對附表3作出多項修訂(載於附件A),以消除任何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法案審議階段的建議修訂8.考慮到委員在早前的法案委員會會議所表達的意見,我們建議在法案委員會審議階段對條例草案提出多項修訂,有關修訂載於附件B。環境保護署二零零六年一月1附件A附表3[第2、4、19及48(1)條]《公約》文書本附表將《公約》文書中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部分(在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列出。第1部釋義及適用範圍I.“雜交動物”(Hybridanimal)1.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屬附錄I或附錄II所列物種的標本,則即使該雜交動物沒有被明確列入《附錄》,仍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猶如該雜交動物完全屬該物種一樣。2.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至少有一個屬附錄I所列物種,則該雜交動物須視為附錄I所列物種的標本(並在適用的情況下有資格獲得《公約》第七條的豁免)。3.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至少有一個屬附錄II所列物種,且其直系近祖均不屬附錄I物種的標本,則該雜交動物須視為附錄II所列物種的標本。4.“直系近祖”一詞通常解釋為一個世系的前四代。2II.“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Appropriateandacceptabledestination)在就附錄II所列物種而作出的關乎活體動物的出口或國際貿易的註明中如出現“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一詞,該詞的定義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擬接收有關活體標本的一方(“接收方”)所在的目的地:進口國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該接收方有用以收容和照顧該活體標本的適當設備。III.“人工培植”(Artificiallypropagated)關於“人工培植”的定義1.現使用下列詞語的定義—(a)“在受控制條件下”指在為繁殖植物的目的而受以人為干預密集操控的非天然環境下。受控制條件的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耕作、施肥、除草、防治蟲害、灌溉或苗圃作業(例如盆栽、定植或天氣防護);及(b)“栽培的親本原種”指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並作繁殖用途、且已獲出口國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為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群—(i)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ii)維持於足夠作培植用途的數量,以致可盡量減低或消除從野外增補的需要,而從野外增補亦只限於例外情況,並且增補數量只限於維持有關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生命力和繁殖力所需 。2.“人工培植”一詞須解釋為提述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標本—(a)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及3(b)從已獲豁免或衍生自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種子、枝條、分株、愈合組織或其他植物組織、孢子或其他培植體栽種而成。3.從枝條或分株栽種而成的植物,只有在用於貿易的標本不含任何從野外採集的材料的情況下,方視為屬人工培植 。4.從於野外採集的種子或孢子栽種而成的標本,只有在所涉的分類單元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列作例外而當作屬人工培植 —(a)(i)正如很多喬木物種一樣,由於標本需經過一段長時間才達繁殖年齡,以致栽培的親本原種的建立在實踐上有重大困難;(ii)有關種子或孢子是從分布國的野外採集並在分布國之內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的,而該分布國亦必須是有關種子或孢子的來源國;(iii)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採集有關種子或孢子是合法的,並且符合保護及保育有關物種的當地有關法律;及(iv)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A)有關種子或孢子的採集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B)容許進行這些標本的貿易對野生種群的保育有正面作用;(b)為符合上文(a)(iv)(A)及(B)節,最低限度須符合以下條件—4(i)為此而採集種子或孢子是以有節制的方式進行,以容許野生種群的再生;(ii)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建立種植區,以在未來提供栽培的親本原種,並成為種子或孢子的另外來源,以致減低或消除從野外採集種子的需要;及(iii)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在野外重新種植,以提高現存種群的復原率或重建已根絕的種群;及(c)(如屬在該等條件下為商業目的而繁殖附錄I物種的作業)該等作業已在秘書處登記。關於嫁接的植物5.只有在砧木及接穗均取自人工培植的標本的情況下,嫁接的植物方視為屬人工培植 ;而包含屬不同附錄的分類單元的嫁接標本,則須視為屬限制性較大的附錄所列分類單元的標本。關於雜交種6.如雜交種親本的一方或雙方屬《附錄》所列的分類單元,則即使該雜交種沒有被明確列入《附錄》,亦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但如在附錄II或附錄III中明確註明將該雜交種豁除,則屬例外。7.關於人工培植雜交種—5(a)如攸關限制性最大的附錄I的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則附錄I所列的某些任何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則該等植物物種或分類單元須(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加以註明;(b)如列入附錄I的一個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附加註明,則衍生自該物種或分類單元的所有人工培植雜交種的標本的貿易,須領有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但(c)衍生自一種或多於一種未加註明的附錄I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須視為已列入附錄II,因此可享有適用於附錄II所列物種的人工培植標本的所有豁免。關於附錄I蘭花的瓶裝籽苗8.附錄I所列的蘭花物種,其源於體外培養、置於固體或液體培養基中、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瓶裝籽苗,必須在顧及《公約》第七條第4款及第一條(b)(iii)款的條文以及同意為下述豁免而不引用有關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的規定的情況下,按上文定義而如屬人工培植 籽苗,方可解釋為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條文所規限則就本條例而言不視為列明物種的標本。IV.“圈養繁殖”(Bredincaptivity)關於術語1.就圈養繁殖的動物物種的標本而言—(a)“一代裔(F1)”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中至少有一個是在野外胎孕或從野外取得的;6(b)“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也是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c)某一作業的“繁殖基群”指在該作業中用作繁殖的動物群;(d)“受控制環境”指為生產某一特定物種的動物而受到操控的環境,它設有一個為阻止該物種的動物、卵或配子進入或離開該受控制環境而設計的邊界,其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人工房舍、廢物清理、衞生護理、防止被捕食設施及人工供飼。關於“圈養繁殖”一詞2.以下定義適用於《附錄》所列物種的圈養繁殖標本,不論其繁殖是否出於商業目的。3.“圈養繁殖”一詞須解釋為僅指在受控制環境下出生或以其他方式生產的標本,並僅於以下情況適用—(a)如屬有性繁殖,親本在受控制環境下交配或配子在受控制環境下以其他方式被轉移;如屬無性繁殖,在後裔開始生長發育時其親本處於受控制環境下;及(b)出口國政府的主管當局信納有關繁殖基群符合下列條件—(i)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ii)在維持該繁殖基群時並無從野外引入標本,但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偶然增補一些動物、卵或配子的情況除外,惟增補的方式必須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並且用意如下—7(A)防止或減少近親繁殖,並根據補充新的遺傳材料所需而釐定該等增補的規模;或(B)處置被沒收的動物;或(C)在例外情況下用作繁殖基群;及(iii)已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出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或其管理方式經顯示能在受控制環境下可靠地生產出二代裔。關於圈養繁殖的屬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貿易4.圈養繁殖標本的貿易,只有在有關標本已按照締約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標記的決議規定加以標記,並且在批准貿易的文件中有註明該標記的類型和編號的情況下,方獲批准。V.“商業目的”(Commercialpurposes)“商業目的”一詞指以獲取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形式)為目的,以及是以轉賣、交換、提供服務或其他形式的經濟用途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