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最新版)003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8年1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03010全文共六章32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的重要法律法规。这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最新版)。来看看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最新版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一至十千伏五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十米一百五十四至三百三十千伏十五米五百千伏二十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第二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最新版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臵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臵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工作。第五条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臵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臵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臵和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第九条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