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议参考资料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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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號:C2/1/12C(99)IX立法會議參考資料摘要《公司條例》(第32章)2000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引言在二零零零年一月四日的會議上,行政會議建議,署理行政長官指令《2000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載於附件A)應提交立法會。背景和論據法改會的《企業拯救及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研究報告書》2.目前,有財政困難的香港公司可嘗試與債權人以非法定償債安排方式協議作出安排,或根據條例第166條債務償還安排及重整的規定協議作出安排。然而,第166條並無任何條文防止債權人提交呈請將公司清盤,若債權人這樣做,制訂建議的工作便可能會告終。法改會認為第166條主要不足之處,在於在制訂債務償還安排期間,欠缺一項對債權人有約束力的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3.因此,法改會於一九九六年在其《企業拯救及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研究報告書》中建議,香港應引入一套拯救企業程序。有關建議會引入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措施,保障公司在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措施期內,免遭債權人採取法律行動。這樣可為面臨財政困難但仍可生存的公司提供一段喘息時間,讓公司重整,以便有關公司可全部或部分以持續經營的企業繼續經營下去。該項建議是法改會研究無力償債問題小組委員會,於一九九五年就上述事宜諮詢公眾後才作出的。2企業拯救/臨時監管的主要特點4.法改會期望制訂一套既便宜、快捷、簡便而有效的企業拯救程序,兼且盡量減少法院介入,以節省時間和訟費。法定企業拯救的兩大特點如下—(a)推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即條例草案中之“暫止期”),以保障債務公司免遭債權人採取法律行動。首個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期為30天,之後須經法院批准方可延長,最多延長六個月,由暫停期開始日計起;及(b)由具專業資格的獨立第三者擔任臨時監管人,在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期內接管公司,並在指定時限內為債權人制訂自願償債安排建議。法改會的建議撮要載於附件B。不建議採納“債務人持有財產”的概念5.法改會所建議的企業拯救模式,主要是以澳洲和加拿大的規定1為藍本。在作出有關建議之前,法改會審慎地認為不能讓企業拯救成為無良公司董事用以逃避責任的工具。由於法改會不認為香港的債權人會接納《美國破產法》第11章所採納的“債務人持有財產”2概念,因此法改會並無採用這個概念。法改會認為由獨立的臨時監管人,在企業拯救期間實質控制公司,將會是防止濫用的最佳制衡。1法改會曾研究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拯救企業制度,包括英國、澳洲、加拿大、美國和新加坡。2第11章的情況是讓債務人一方面重組業務,另一方面同時繼續以“債務人持有財產”的方式在法院保護下經營業務,債務人會嘗試精簡人手,把不能生存的業務運作結束,或改變管理方式等,以及與債權人磋商償還部份債項,並創立一個持續經營的商業機構。3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6.根據法改會的建議,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與企業拯救(亦稱為“臨時監管”)於同一時間開始,即是在送交公司或董事局的決議書和臨時監管人同意任職書存檔時開始實施。首個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為30天。之後,如臨時監管人仍未能為債權人制訂建議,他可向法庭申請延期,延期最長為六個月,由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開始之日起計算。六個月過後,只有債權人可議決把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進一步延期,但期間卻不再需要向法庭申請批准。7.在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內,不得展開或繼續進行由法庭將公司清盤的申請;不得委任公司資產的接管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以強制執行或繼續強制執行以公司的財產作出的任何保證或收回由公司管有的貨品;以及不得對公司或公司的財產展開或繼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亦不得行使任何沒收權或進入權或重新進入權。豁免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所規限8.法改會建議合資格的財務合約,例如匯率或息率掉期協議、或證券買賣協議應獲豁免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所規限。合資格財務合約會出現於一些封閉式市場,例如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中央結算系統。理由是對這些合約實施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可能會牽連無數其他合約,因而導致有關的市場出現混亂情況。9.法改會也定出了其他應豁免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所規限的情況。首先,為了讓一間公司可以在臨時監管期間繼續正常營業,有關公司必須與其業務伙伴維持所需的信貸安排,法改會建議,公司在企業拯救程序開始後所引起的債項和法律責任,不應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所影響。其次,政府根據政府租契或其他情況下而進行的任何收回土地行動,亦應豁免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規限。4臨時監管人10.一經委任,臨時監管人便全權管理公司。為了令人信服,出任臨時監管人的人士必須是獨立的,並具備一定程度的專業知識及操守。法改會建議,臨時監管人只應從一個由破產管理署署長管理的專業人員小組挑選出來。該小組的成員包括律師和專業會計師。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可批准具備合適資格的獨立人士擔任臨時監管人。11.臨時監管人獲授權管理及控制公司,並會在行使權力時擔任公司的代理人。他有權留用或辭退公司的董事。他可將任何類別的債權人排除於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以外。在這情況下,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將不適用於這些債權人。此外,他須就為了執行職務而訂立的合約負上個人法律責任,但他可從公司的資產獲得彌償。臨時監管人的主要職能概述於附件B第25段。12.法改會估計在實際上公司在展開臨時監管之前,必須先行諮詢主要的有抵押債權人,並爭取他們的支持。假若有公司未先得到主要的有抵押債權人同意便展開臨時監管,則實屬不智,因為該等債權人在法律上可以在收到臨時監管人的通知後三個工作天內,選擇不參與臨時監管,屆時,臨時監管便會即時結束。臨時監管人在查明公司的財政狀況後,應盡快確定自願償債安排的目的能否達到。訂定計劃後,臨時監管人應召開債權人會議,以便債權人考慮該項計劃。倘若無法訂定計劃或確定自願償債安排的目的無一能夠達致,臨時監管人亦應向債權人匯報。有關會議應就終止臨時監管及以債權人自動清盤的形式將公司清盤進行表決。自願償債安排的效力13.當債權人通過3一項自願償債安排的計劃,臨時監管便應終止,而自願償債安排的各項條款則會開始生效。有關安3在債權人會議上通過一項決議,不論是批准建議或修訂建議,均須有過半數親身或委託代表出席會議而就決議投票的債權人贊成,贊成者並須持有超過三分之二出席者所持債權總值。5排對每名債權人、公司及其成員均具約束力。因此,受償債安排約束的債權人,不得展開或繼續進行將公司清盤的程序或接管公司的行動,或對公司採取任何其他法律行動。在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14.有關實施企業拯救程序,及為鼓勵董事和高層管理人員在無力償債情況下盡早採取行動方面,法改會建議如公司在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債項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法改會希望實施“在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的條文,會鼓勵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及早正視公司正步向無力償債的事實,並促使他們面對這種情況。我們的立場15.我們認為在香港引入一個便宜、快捷和有效的法定企業拯救程序是有好處的,因為可以為各類業務帶來重生的機會,而原本或會失掉的工作職位在某程度上亦得以保留。16.因此,除下列主要範疇的建議與法改會的有所不同外,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中,採用法改會的企業拯救模式。(a)接受臨時監管的公司拖欠遭其解僱員工的薪金及其他應得款項17.法改會建議,接受企業拯救的公司所解僱的員工,如遭拖欠薪金及其他應得款項,應可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破欠基金)申請發放特惠金。這項安排會實際擴大現時破欠基金的涵蓋範圍,因為根據現行規定,該基金只會在有債權人提出針對公司的清盤呈請時才發放款項,但不包括接受臨時監管而仍未清盤的公司。18.我們就此課題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進行了為期三個月的諮詢工作,有關的諮詢文件及就該次諮詢工作發表的報告,分別載於附件C和D。619.僱主及僱員組織雖然原則上支持企業拯救計劃,但他們均不支持改變破欠基金用途的建議。他們擔心可能出現濫用情況,無良僱主或會首先解僱員工,然後推卸清償這些僱員欠薪/應得款項的法定責任,轉由破欠基金承擔。勞工顧問委員會和破欠基金委員會都對法改會這項建議表示甚有保留。20.鑑於各界強烈的反應,我們現建議接受企業拯救的公司,必須如持續經營的企業般,向其僱員清付欠薪、遣散費和其他法定應得款項。這個方案的好處是僱員的權利獲得十足保障,以及有助杜絕漏洞,防止在企業拯救過程中,破欠基金可能遭濫用。(b)拯救程序不適用的公司21.法改會建議有關程序應適用於根據條例成立/註冊的本地及海外公司,包括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但不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按《銀行業條例》規管的認可機構4。法改會認為企業拯救條款亦應適用於保險公司及證券期貨業。22.我們贊同法改會的建議,臨時監管安排不應適用於認可機構。然而,對於准許臨時監管適用於保險公司和證券期貨業的註冊機構的建議,我們則有所保留。與認可機構相類似,儘管監管程度不一,這些機構已有法例規管,法例賦權規管機構在受規管機構出現財政困難時,可接管受規管機構或強制其以某種方式行事。23.因此,我們建議臨時監管不適用於《保險業條例》所定的保險人、《證券條例》及《商品交易條例》所規管的註冊交易商和其他人士,以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所定的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4根據《銀行條例》,認可機構包括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7(c)什麼人可以發起臨時監管24.法改會認為無論誰有權發起拯救程序,他們均應在認識公司財政狀況及前景的情況下作出這項決定。因此,他們建議在適當情況下,公司或公司董事、清盤人和接管人5亦應可發起企業拯救程序。25.法改會容許接管人發起程序這個建議,是經過一番猶豫後才作出的,因為由接管人轉任臨時監管人,在他所代表的利益方面可能會有衝突情況。究竟他是代表委任他為接管人的債權人公司、或是公司的所有債權人,這是可以有爭論的。26.我們仔細考慮後,確信接管人如獲准轉任臨時監管人,會有利益衝突的可能,理由是接管人如未經委任他的債權人同意,是不能改變接管安排的。為免可能出現利益衝突,我們建議接管人不應獲准發起臨時監管。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規管權力27.法改會的報告書並無提出有關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規管權力問題。在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有效期間,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接受臨時監管的公司發起法律訴訟程序。證監會是一個非政府機構,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須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所約束。28.不過,我們認為證監會可能在某些情況,因為要保障投資者的大前提下而需要行使其監管權力,對接受臨時監管的公司進行調查或查閱其文件。此外,內幕交易審裁處對接受拯救的公司進行的法律程序,亦應獲准展開或繼續進行。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建議,內幕交易審裁處進行的研訊5接管人的委任主要的作用是出售債權證持有人所持的公司資產,從出售資產的得益用以抵償債權證持有人的索償,並將餘下的得益或未出售的資產歸還公司,以便其繼續運作,或假若公司是無力償債的話,進行清盤。[VanessaStott,HongKongCompanyLawEighthEdition]8程序。以及證監會在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其規管權力時,豁免受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措施所約束。常委會對條例的建議修訂29.條例草案亦納入了常委會提出的多項修訂公司條例的建議。部份建議已載於1999年9月30日發放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第15份報告書1998/99》內(載於附件E),現扼述如下。30.目前,根據條例第194條的規定,當法院頒布清盤令後,破產管理署署長便自動成為臨時清盤人。近年來,強制清盤案的數目不斷上升,為減輕破產管理署因而增加的工作量,常委會同意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建議,修訂條例第194條,授權破產管理署署長直接委任一名具備適當資格及經驗的人員,在法院頒布清盤令後,擔任有關公司的臨時清盤人,並在其後擔任清盤人。31.現時私人公司根據條例第107及109條送交首份周年申報表存檔的規定甚為繁複。為簡化該等規定,常委會建議,訂明這些公司在首個成立周年日之後42天內須提交首份周年申報表,而不論公司何時舉行首次周年大會。32.條例第116B條規定經全體成員簽署的書面決議須當作已在正式召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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