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名称: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环境保护法》第六条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7、《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8、《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二、行政执法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法律1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12.262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9.13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11.14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9.1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3.1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4.17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10.18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1.1行政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3.3.202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1995.8.8法规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1.294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1994.12.1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7.1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2005.12.1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6.16地方性法规1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1993.9.142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1999.3.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省人大1998.12.1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1999.8.15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2001.10.1行政规章1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9.10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5.9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10.1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97.3.255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等1999.4.166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等1990.8.157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5.8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10.19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10.11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2.1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7项)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相同或相近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2、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3、废物进口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4、转移固体、危险废物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5、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和本法第五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6、放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7、核技术利用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审批。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令,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行政处罚(共49项)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