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第三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五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第六条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第七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第八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第九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第十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处治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也可以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属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一、废气单位:元有害物质名称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0.040.03-0.10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生产性粉尘铝化物破璃棉、矿渣棉、石棉、0.10电站煤粉、水泥粉尘0.02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工业锅炉及采暖烟尘超标倍数4以内4.1-66.1-99以上林格曼浓度2级3级4级5级每吨燃料收费3.004.005.006.00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二、废水单位:元/吨水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浓度超标倍数5以内5-1010-2020-5050以上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物,六价铬化合物0.15-0.20-0.30-0.40-0.90-0.200.300.450.902.00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0.10-0.15-0.20-0.35-0.60-0.150.200.350.601.00悬浮物、COD、BOD、PH值0.04-0.06-0.10-0.150.20-0.060.100.150.200.30病原体0.18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三、废渣单位:元有害物质名称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每吨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每吨、月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36.002.00电厂粉煤灰1.200.10其他工业废渣5.000.30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