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立法背景教育部審酌國內社會環境急遽變遷,面臨主客觀對教育現代化的要求,為順應現代教育潮流,在憲法既定教育目標條款基礎下,對於我國教育目的、實施方針及結構體制,均需重新釐清與規劃,本部乃於八十六年研訂教育基本法,作為現代化教育之總綱領,以謀求我國教育之永續發展與進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明令公佈。為我國教育開創了新頁。貳、立法重點教育基本法共有十七條,主要內容如下:一、第一條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條文:「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二、第二條確定「教育目的」。條文:「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1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三、第三條闡釋「教育方針」。條文:「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四、第四條規定「教育機會均等」。條文:「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五、第五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與運用。條文:「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2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六、第六條確立「教育中立原則」。條文:「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七、第七條鼓勵私人興學。條文:「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八、第八條規定教育人員、學生、家長之「教育權責」。條文:「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3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九、第九條明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條文:「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4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十、第十條規定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之權限與組成。條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十一、第十一條規定應適時延長國民基本教育年限。條文:「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十二、第十二條規定教育制度應力求現代化,並重視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以及終身教育5之推動。條文:「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十三、第十三條規定教育研究、實驗與評鑑之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條文:「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十四、第十四條規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條文:「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十五、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之「權益保障」。條文:「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6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十六、第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相關教育法令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制定之。條文:「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十七、第十七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條文:「本法自公布日施行。」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