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电磁辐射污染赔偿案件的评介案情:杨家资、王馨荷(杨家资之妻)、杨之辉(杨家资之子)、杨之雄(杨家资之女)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1989年,长沙电业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杨家所在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征用土地协议。电业局按照协议履行乙方义务。杨家住宅外,部分庭院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电业局在杨家已被征用的庭院内施工建设高压输电工程482号铁塔时,遭到杨家阻挠,杨家要求电业局另选地建塔或将住宅土地全部征用,另行安置宅基地建房。电业局要求原长沙市郊区国土局解决。郊区国土局于1990年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对杨家的损失作出一定补偿。在杨家未履行的情况下,由原长沙市郊区法院强制执行。1996年7月17日,杨之辉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铁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家资患脑梗塞症、王馨荷患老年痴呆症、杨之雄患心肌炎。杨之辉被某医院诊断为心肌炎。为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因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电磁辐射造成,电业局委托湖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试结果为电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环境卫生电磁波卫生标准》(GB8175———88)允许的限值或强度。1998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采用工频电磁辐射仪,比照本底水平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电业局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值。1999年6月23日,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天心区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杨家资、王馨荷、杨之雄为原告,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后因王馨荷死亡,由其女杨之英参加诉讼。天心区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针对原告所称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然跨越被告房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特殊情况 ,并不违法。根据法院的观点,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的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于是,天心区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电业局为其重新安置补偿、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长沙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从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导致原告污染损害赔偿部分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点,一是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技术规程,二是测试结果符合国家和国际的释放标准。下面就本案关于环境污染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解释,环境民事侵权的构成有四要素:1.行为人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2.行为人有排污行为;3.污染后果存在;4.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第2和第3个构成要件含义上容易理解,实践上也易于操作,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误区。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是: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如果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民事损害的,也应负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过错责任表述为不问过错责任更为确切,在这种情形下,行为必须既承担民事责任,又负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民法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行政法律规范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是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不能取代对私的主体即个人和单位的义务,因为对公共利益的满足并不意味着当然符合个人利益,所以,排污者不能以遵守国家的行政法律规范为由抗辩污染受害者。我国许多污染赔偿案件的判决将行为人的达标排放作为免责的理由。上述案件的一审法院将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作为否定疾病和高压线电磁辐射间因果关系的理由,可以从中推出以下命题:标准限值以下的电磁辐射不会对人体有任何损害,标准限值以上的电磁辐射才有损害,经过标准设定的临界值会在人体内产生一个从完全没有损害到损害的突变。这个命题显然是违反科学的。高压线的架设所必须遵循的规定和规程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违法架设的后果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无关。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中有自己的特点: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推定因果关系成为各国司法实践广泛适用的做法,尤其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污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一般认为人身权在权利序列中优先于财产权,反映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保护人身权的制度设计上向人身权的受害者倾斜。传统的法律和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这种因果关系说,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由以下4个环节组成:行为者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在环境要素中迁移转化的过程,污染物到达人的身体,污染物在人体内经过生理生化反应引起病变。这么苛刻的要求无疑于剥夺污染受害者的人身权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实体法的要求,责任成立与否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举证责任承担的是当事人直接关心的事项,也是直接影响判决的关键因素。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将对每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基本、大致的分配,并且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法官也享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被告即排污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对侵权的事实举证。侵权的事实指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损害的情况。因此,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并且没有法定的3种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法官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许多污染损害案件的审理并没有贯彻“举证责任倒置 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官超越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法律确立的原则。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注意到该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两次测试都是由被告电业局委托,由于电磁辐射的监测对设备、技术要求较高,费用不菲,一般作为自然人的原告难以承受。应该说,一审法院在形式上维持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否则不会将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作为否定疾病和高压线电磁辐射间因果关系的理由,在法院看来,既然被告委托进行的测试结果否定了因果关系,当然否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就由被告承担了。上述案件中,被告要想否认因果关系,必须提出存在法定免责的3种事由,如果不能提出,则必须举出证据击断因果关系链条:高压线不会产生电磁辐射,或者即使产生电磁辐射也不会有任何电磁辐射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房屋也不会达到原告的身体,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原告身体也不会引起心肌炎、脑梗塞和老年痴呆中的任何一种疾病。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裁判,监测和鉴定结论往往对案件的判决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很多案件中,排污者在接受监测时,往往使排污设施在低于正常水平下运行,如本来平时两台设备同时运行,在进行监测时,只运行一台设备,这样得到的监测结论当然不能反映污染状况,排污方本来正常运行状态下排污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监测结论很可能是达标,这种现象与法院“超标排放才承担民事责任 的做法相结合,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当然不会获得法律的保障。事实上,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电业局委托进行的测试时间是在产生电磁污染较少的干燥的秋季的晴天,并且测试时将设计运行的600A的电流强度降到90A,但法院并不采信,也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这不能不说是另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