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一、概述(一)1、海洋污染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未对海洋污染做出立法解释,而是间接通过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来定义海洋污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95)(二)海洋污染物的来源1、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包括工厂直接入海的排污管道、混合入海排油管道、入海河流、沿海油田以及港口等。2、海上型污染源:是指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海洋倾废等。3、大气型污染源:主要是指大气降水或大气沉降使污染物进入海洋。二、海洋污染防治立法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包括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两个方面。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针对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的沿岸海域的局部幻境污染,国务院在1974年就批准制定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并在有关单位内部执行。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海洋环境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2年发布了《海水水质标准》1982年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修改)1983年《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海洋倾废条例》1990年《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三、海洋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一)关于使用范围和域外效力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域外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二)防治海洋污染的基本制度1、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方式与大气、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相似,即由国务院批准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此基础上对主要污染源采取分配排放控制数量的方法具体实施。2、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区划包括: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3、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协商制度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4、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标准的制定为了便于国务院理顺各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关系,本法把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权授予国务院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有四类:第一类,适用于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第二类,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使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第三类,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区第四类,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2)标准的适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5、海洋环境检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6、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制度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7、联合执法措施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三)防治陆源污染物对环境环境的污染损害1、入海排污设置第二十九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禁限措施(1)禁止性义务包括: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第三十九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2)限制性义务规范主要是针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海域排放各类污染物,包括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34)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35)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36)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37)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9)(3)罚则违反上述规定者,除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根据情节处以2万至20万元的罚款。(四)防治海岸工程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禁限措施第一,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42条第1款)第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第三,在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