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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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警告,仍未改正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20万元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三、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处罚基准:处5-10万元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四、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2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五、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六、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年度内超标排污2次及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八、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3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5万元罚款。(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8-10万元罚款。2、私设暗管的。(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8万元罚款。(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8-10万元罚款。(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二)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10-50万元罚款。2、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50万元罚款。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万元罚款。九、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的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处1-5万元罚款。2、向Ⅲ类水域排放。处5-10万元罚款。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处8-10万元罚款。(二)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的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处2-10万元罚款。2、向Ⅲ类水域排放。处5-20万元罚款。4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处10-20万元罚款。(三)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处5-20万元罚款。2、向Ⅲ类水域排放。处10-30万元罚款。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处20-50万元罚款。十、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1、项目未建成,处10-20万元罚款。2、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3、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1、排放污染物项目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2、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的,处20-50万元罚款。3、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1、项目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2、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40万元罚款。3、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增加排污量,处40-50万元罚款。(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5万元罚款。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五)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00-400元罚款。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400-500元罚款。十一、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1、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经责令及时改正的,处2-5万元罚款。2、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改的,处5-10万元罚款。3、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10万元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51、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外的,处2-8万元罚款;2、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内的,处8-10万元罚款。3、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十二、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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