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证明(精编5篇)【导读引言】网友为您整理收集的“证据证明(精编5篇)”精编多篇优质文档,以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吧!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1借贷加盟: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证明能力。这些具体证据(资料来自投融贷)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上述这些证据主要是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派生证据和勘验笔录,因而都具有完整的证明力,而无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例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条是借款人亲手出具的原始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借款人如果提出异议,且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那么就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5)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鉴定结果。(6)对方认可或者不足以反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如贷款人出示借据、借条等证据,借款人认可的,或者借款人出示贷款人给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而贷款人认可的,这些证据当然具有证明力。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证)有异议,而提出相反证据(反证)的,本证有无证明力问题,就要视反证的证明效果而定。譬如,贷款人以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字为证,主张保证人为借款人清偿债务负有担保责任,而担保人提供自己的笔迹,主张保证人的名下不是自己所签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字有无证明力,就要看保证人提供的笔迹是否相符而定。如果相符,怎不足以反驳,本证就具有证明力;如果不符,则足以反驳,而本证就无证明力;贷款人对反证认可的,反证就具有证明力。(7)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同意款项问题,双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那么采用谁的证据?譬如,原告主张被告因经商缺少资本而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条子”载明:今拿到×××5万元现金。被告却主张两人合伙经商,这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因经商亏本,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耍赖,并提供一份双方合伙经商协议。从这个例子来看,双方有5万元款项往来属实,但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反驳对方的证据。这就需要法官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该例子而言,双方确定有过合伙经商事实,且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也是5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也在合伙期内,该合伙经商协议的真实性就比较强,这5万元款项的性质就很有可能是投资款。(8)自己认可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自认,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可,相关的诉讼证据和案件事实就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譬如,贷款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清偿全部借款,而借款人在答辩状中说明已经清偿一部分,并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贷款人也予以承认的,那么,这张收条和所证实的部分清偿事实,就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不能就此予以认定,而应当继续进行审理。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2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作者:王艳丽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8月1日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案情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评析一、背景情况介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呈现复杂化和劳动者就业形式多样化,工伤事故屡有发生,而有些用人单位受生产条件、生产成本等的限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伤亡事故发生后,想法设法逃避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等相关材料通常有用人单位保管,同单位工友担心得罪用人单位也不愿意为受伤害职工作证,受伤害职工举证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二、裁判要旨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的证据,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判决撤销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1、证据规则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以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证据规则的运用。2、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适用中,执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则,以适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则除维护公平、正义等普遍原则外还包括不追究过失原则、与社会救济相结合原则、向受害人倾斜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化与雇主责任相结合原则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关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1、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归给用人单位,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要运用各种证据证明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伤情形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中具体的伤害情形相一致,主观判断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应尽可能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2、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受伤害职工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向法院提供。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针对个案应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编辑:余孟临)第八章证据证明3第八章民事诉讼证明第一节证明与证明对象一、证明(一)概念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诉讼行为)(二)特征(1)主体是当事人(2)主要是它向性证明(使别人相信)(3)目的是确认案件事实(4)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5)根据仅限于证据(三)证明与释明(1)证明是指当事人用证据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释明是指法官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加以说明。(2)释明的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