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四、一環署綜字第○九八○○二七八九九A號令訂定一、為利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二、開發單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說明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舉行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及場所、開發行為內容摘要、邀請之機關、人員及辦理說明會依據等事項。(二)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邀請之機關。(三)通知之當地民意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四)得請當地村(里)長轉知當地居民參加。三、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並至少公佈至說明會舉行翌日。四、舉行說明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活動中心舉行。但開發行為如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除有場(廠)區安全考量或其他理由,需限定參加者進出外,說明會得於場(廠)區內會議室舉行。五、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六、說明會之主持人,應由開發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七、說明會議程如下:(一)主席致詞。(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四)開發單位回應說明。(五)散會。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八、參加說明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說明會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並列入紀錄。九、說明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開發單位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十、開發單位應請參加說明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十一、說明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回應說明內容、參加人員於說明會程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開發單位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得擇其要旨記錄之。十二、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作成紀錄,函送說明會邀集之機關及人員,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期間至少三十日。非說明會邀集之機關或人員,得於參加說明會時告知開發單位其聯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開發單位寄送會議紀錄。對於開發單位之紀錄有意見者,應於收到紀錄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開發單位收到後應於十五日內涵復回應處理意見,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十三、開發單位未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或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舉行說明會者,應於說明會舉行十日前補正,未為補正者,應重新擇期舉行。十四、本要點之規定,除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外,於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行之會議準用之。開發單位舉行前項會議,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四、一環署綜字第○九八○○二七八九九號令訂定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舉行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並公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且至少公佈至公聽會舉行翌日。四、舉行公聽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活動中心舉行。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六、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七、公聽會議程如下:(一)主席致詞。(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五)散會。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八、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並列入紀錄。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參加人員於公聽會程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十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後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及函送公聽會邀集之機關、團體及人員,並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公開期間至少三十日;陳述或發問人對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十日內更正或補充。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之團體或人員,得於參加公聽會時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聯絡住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寄送紀錄。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財政部九十八、四、二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一九○四○號令修正全文7條第一條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劃定,並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投資總額,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用:一、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概要計畫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製作費用。二、政府規費。三、不動產估價費。四、建築設計費。五、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六、其他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及公聽會費用。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但嗣後變更都市更新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其變更計畫所支付之規劃、設計費用,亦得適用。前二項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劃、設計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完成年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除應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外,另應敘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所。二、預定從事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費用項目、金額及支出時間。三、預定開工日期、施工進度表及預定完成日期。主管機關於核發前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展延或變更時亦同。第四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第五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依下列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內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二十。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五年內完成者,抵減百分之十。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逾五年以上始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五。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六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二、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者。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定之投資抵減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第七條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九十八、四、七府行法字第○九八○○五六○八八號令發佈修正第3條第三條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單位為本府工商發展處。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定之。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九十八、四、七府行法字第○九八○○五六○九四號令發佈修正第一條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及研究工作,以提升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為限。第三條(刪除)第三條之一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工作,得另設置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之審查事項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本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業務單位,其審查範圍如下:一、審議案件必備書圖文件項目之查核。二、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式之查核。三、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建議事項。四、本規則及委員會授權審查事項。第三條之二依第二條規定應送經委員會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應表明下列各項,以利都市設計審議。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一)有關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沿街步行空間,其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應予以調和,以塑造整體舖面之延續性。(二)沿街步行空間得設置植栽穴(植栽穴距約六公尺至十二公尺)、座椅、燈具、雕塑、電話亭等景觀性元素,且應與左右鄰地步道延續,地面無階梯或阻礙通行之凹凸物,以利通行使用。(三)建築基地設置圍牆者,應採用綠色植栽予以綠化,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透空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四)建築物不得突出牆麵線外。(五)依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綠化植栽之法定空地,應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