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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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第一节环境行政纠纷一、环境行政复议二、环境行政诉讼:海淀行政诉讼(一)两面关系说:是否有公权利的存在,应从国家行为尤其是从行政机关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判断,不及于与具体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二)三面关系说:公权利是否存在不能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两方当事人判断的范围,应及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德国行政法院法和日本行政诉讼法。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传统理论:公法私法界限分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只有在直接相对人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许可的行为后才发生间接受害结果。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所致,应该起诉,其所受损害或不利益实际为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私法问题。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现代理论:公权力对于私人生活介入令对第三人遭受不利益有决定性影响;三面关系说可以对除去第三人不利益釜底抽薪。——直接后果,颁发许可应顾及邻人利益。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三)我国的立场:老《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第二节环境民事纠纷一、环境行政调解处理老《环境保护法》第41条: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一)概念: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监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二)性质之争:1.行政裁决2.行政调解: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1991年6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992年1月31日给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第2款的答复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三)法律效力:无强制约束力、无强制执行力。实践做法:环保局仅作调解,不单方处理。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人民调解法》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定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四)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非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非最终程序。资源纠纷的行政处理新《环境保护法》删除有关行政调解处理内容。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二、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诉讼时效三年(二)举证责任和因倒置果关系推定: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关系二者之间关系: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3.因果关系推定运用的若干学说:(1)优势证据说: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超过50%(2)事实推定(盖然性因果关系):如果如此行为,即无此结果(若非公式)。原告证明:污染物到达居住地、存在多数同样损害。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3)疫学因果关系:原告证明:污染物在发病前发生排放;污染物浓度和病情成正相关;医学上该污染物导致该疾病。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4)间接反证说:在直接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欲使法官认定要件事实A存在,需证明a、b、c三个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反证只要能够达到使a、b、c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而在间接反证的情况下,被告需证明d、e、f三项事实后,才能实现阻却要件事实A被认定的效果。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在日本,首采“间接反证法”的是1971年9月新泻地方裁判所作新泻水俣病第一次诉讼的判决: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如下几个问题:(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毋宁说,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C)的存在作事实上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我国环境侵权诉讼难:起诉难、取证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起诉阶段原告举证责任诉讼阶段原告举证责任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条款:“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第三节环境自卫权一、定义:污染受害者,在不能通过正常的公力手段解决环境纠纷时,自行对加害人的设施造成适当损害以阻止环境污染继续的权利。二、理论基础: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三、行使环境自卫权的前提条件:1.有污染正在进行2.污染的不利影响超过人的忍受限度3.排污者不听劝阻4.穷尽公力救济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四、行使环境自卫权的限制性要求:1.针对加害人的财产(设施),不得针对人身。2.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以阻止污染继续为必要。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五、案例:1994年日本独资企业承租原海阳市发城镇西夏屋庄村村北原镇办农具、麻纺厂等厂房,经改造为和光金属有限公司电镀厂,于1995年投产。其工业废水沿村灌溉渠道排放长达六年之久,污水的排放导致屋庄村土地及地下水2500多亩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危害人体健康。2000年5月和8月曾发生两次大量的盐酸泄漏。第十二章环境纠纷解决程序但是电镀厂没有做任何处理,只是用水冲洗硫酸。村民与厂方发生冲突。村民的行为致使烟台和光金属公司电镀厂停产23天,造成经济损失466300,厂内财产损失57240元。冷先生等人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到海阳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并要求其承担和光公司的经济损失6060元。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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