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什么是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答: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是法律关于自然资源归谁所有、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一系列规定构成的规范系统。它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恢复最有影响力的制度,也是任何自然资源法律所不可缺少的制度。综合各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一是自然资源使用权。问:请简单介绍一下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答: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国家作为国际环境法主要的主体自然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而要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必须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行充分的国际合作,因此各国都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这种共同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各国都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环境造成损害;各国都应该广泛参与有关的国际合作;各国都应该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也不同,技术能力和工艺水平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的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例如,在保护臭氧层方面,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发达国家必须立即和率先削减臭氧层耗损物质,而发展中国家则可以享受10年的宽限期。这就是共同有差别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问:我们国家有权实施现场检查的机构有哪些?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问:我国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在《濒危动植物种贸易保护公约》附录中没有,从国外引进的,到国内如何管理,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获得行政许可。而对进口在《濒危动植物种贸易保护公约》附录中没有,而是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的,我个人认为从法律的规定看,应当是没有限制的。问:现实中,野生动物中的老虎吃了人,但老虎受到保护,是否可以处死?答:很有意思。我觉得不要完全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套用到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上。老虎吃人的情况下,人当然可以采取防卫措施,并不能因为老虎是保护动物而坐以待毙。如果真的不幸遇难了,也没有必要对老虎处以死刑,因为没有任何效果,这是动物本能。应该由当地政府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因为野生动物是国家所有,所有物致人损害,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我国加入的国际间的环境保护法律协约等是否逐渐增多?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如何发挥作用的?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一直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一些全国性的立法有相关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样的规定可以解释为:第一,国际条约在中国直接适用。因为只有直接适用,才有可能出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存在不同的规定的情况。第二,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由于中国宪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还不能说这是完全确立的规则,只能说这是在含有上述规定的立法范围内适用的原则。在实践中,为了履行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中国通常颁布相应的国内立法,例如,中国于1981年参加了《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后,于198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接着又陆续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一系列国内立法。问:环境侵害有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如何区别?在处理上有何不同?答:在处理结果上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判断是否构成环境侵害时是不考虑加害人的主管状态的。问:请介绍一下“公共信托理论”。答: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人类的“共享资源”,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问:对污染企业下达整顿决定的权利主体是地方政府,还是环保部门?答:你说的是限期治理吧。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决定。问:什么是三同时制度,我国对三同时制度的有效执行是怎样规定的?答:“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一般简称之为“三同时”制度。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对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规定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而且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998年新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除重申了这些规定外,还具体规定了违反“三同时”的下列法律责任:(1)试生产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放试运行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2)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3)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问:甲每天闻乙厂烟囱里的烟味,换了癌症,索赔无果起诉到法院。甲要举出什么证据?乙厂有什么举证责任?答:甲:乙厂有排污行为,自己有损害,且排污在前损害在后。乙:排污和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具备免责条件。问:我对国际环境条约不太熟悉,能介绍一下《内罗毕宣言》吗?答:1982年5月,为了纪念同时也为了审议斯德哥尔摩会议成果,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该宣言肯定了斯德哥尔摩会议后各国在国内环境立法方面的进展,重新确认了《斯德哥尔摩宣言》中的原则和规则,督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合作,共同解决全球面临的迫切环境问题。问:我国对公民和团体在资源循环利用上的成就有奖励的法规吗?答:有。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问:我国为什么要加强对自然保护的立法?答:从我国当前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下列情况看,自然保护立法越来越显得重要。(1)我国的自然环境复杂多样,很多地区自然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破坏如水土流失、森林锐减、草原退化、土壤沙漠化等在不断加剧。(2)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国家,农业生产的状况影响到国计民生和整个经济发展,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而且刻不容缓。(3)中国虽然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人口基数大,资源消耗不断增加,对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加强自然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问: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什么特点?答:传统的诉讼举证规则一般是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证据,包括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致害人具有故意过失等,原告要承担主要的繁重的举证责任。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作为污染受害人的原告,(多为公众或居民)由于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检测、化验的手段很难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收集污染者(被告)排污证据,涉及到其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也十分困难甚至无法取得。因此,有的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判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问:请解释一下生态学的“协调稳定律”。答:“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为了使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协调状态,必须千方百计地保持生物物种的多样化,尽量减少外来干扰;同时鼓励人们去创造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生物生产能力高的人工生态系统。这些要求导致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关于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森林、植被,保护生态系统免受干扰以及确保创设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的人工生态系统的规定的产生。问:我国民法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一般为1年、1年半,比正常短。唯独污染损害诉讼时效为3年,这是否与环境损害后果的滞后性有关?答:《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规定了比普通诉讼时效稍长一些的三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主要是考虑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往往有一个积累、潜伏的过程,具有相当的时间差;确定因果关系从而寻找致害人,确定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确切事实及提供有关证据,都比一般损害赔偿的诉讼要复杂得多,因而比普通时效延长一年是必要的。问:在环境保护单行法规中,规定了多种行政处罚方式,其中最为普遍的是责令限期整改还是罚款或是交纳排污费?答:罚款。交纳排污费是不行政处罚措施。问:环境法的可操作性如何?企业非法排放污染物是否构成犯罪,是惩罚企业还是应该惩罚企业法人代表呢?答:从总体上讲,相对于民法、刑法环境法的可操作性还比较差,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和执法水平。企业非法排放污染物可能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犯罪主体是企业所以构成单位犯罪。但是我国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对企业处以罚款,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或者有期徒刑。问:国家环保总局的职责是否对环保法具有监督的职能?答: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问:违反环境法有行政责任,有没有行政处罚?答:行政处罚是违反环境法的行政责任的一种具体类型。问:污染环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答:《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问:违反环境法有何行政责任?答: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制裁的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依照有关法规或内部规章对犯有违法失职和违纪行为的下属人员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国家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问: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目的二元论”,对吗?答:不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典型的“目的二元论”。问:中国环保不得力的根源在哪里?答:我个人觉得是一种历史宿命,即环境保护的严格程度是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水平也高环境水平也就高。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打发展阶段,环保受到冷遇不足为奇,实际上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都经历了和我们相似的阶段。尽管我们一直强调要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收效很少,大致上还是走的这条道路。问:国际环境法适用于我国吗?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