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来有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法是人与自然矛盾发展的产物,对主流法学理论提出挑战,作者不揣冒昧,对此提出异议。希冀对相关领域的思想有所助益。【正文】法律并不是什么神圣的事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换言之,法律是由于人与人的矛盾而产生的。这是我国主流法学理论的基本观点,现在很多人对主流的东西不屑一顾,我在此不想评论这个观点是否合理,相反,我是要对推翻这一理论的一些人提出质疑。自从环境法产生以来,环境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们表示:环境法是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但是,据我拙见,此提法似有不妥。当然,我要强调的是,我在法学的一些基本立场上并不是一个完全的马克思主义者,而且我也并是不是一个相信权威的人,我鼓励创新和在论证充分的基础上突破旧有的观点。我所反对的是不经过严密的、科学的论证而随意提出“惊世骇俗”的理论。我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观点展开阐述。首先,说到“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现代社会并不是严重于古代社会!矛盾是双方面的,而我们的许多人只是将人类对自然的破坏、对环境的污染看作是二者矛盾的表现,殊不知,自然对人类近乎“残忍的”反作用也是这对矛盾的重要表现啊!在生产力极不发达的近代以前,人类改造自然、应对自然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与自然的相处中总是处于绝对的劣势,而此时我们的母亲——大自然,又是怎样对待我们的呢?一个灾害发生,动辄数万人的生命……从这个角度来说,“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是现在大还是以前大呢?所以说,人类与自然的矛盾自古有之,且古胜于今,现在的矛盾相对于以前来说是减轻了的,关于“环境法是近代社会人与自然矛盾激化的产物”的论调是站不住脚的!其实提出人与自然矛盾激化产生环境法的学者的一个前提(即使是他们自己不明说)就是,环境有主体地位。而我的观点的基本出发点是反对这一点的,尽管蔡守秋老师的《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甚至是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我个人还是不能认同(在蔡老师到学校做讲座的时候我也提出过这个问题,至今尚无法理解其精髓)。既然环境法不是像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近代社会人与自然矛盾激化的产物,那么,它到底是源于什么而产生?依我之见,它仍然是人与人的矛盾的产物!我们可以顺着以下的思路展开:人类为什么要制定环境法?是因为要保护环境。为什么要保护环境?因为不保护,环境会恶化。环境恶化又有什么后果?环境一旦恶化,人类自身将受到致命的打击。而使得环境恶化的罪魁祸首又是谁?是人类自身。仔细分析从以上的因果关系链,你可以看出,制定环境法是因为人类自身的原因,而环境法由人类制定出来以后,又是规范谁的行为呢?毫无疑问,还是在规范人的行为。简单地说,从环境法产生的原因、环境法的制定者、环境法产生后规制的对象、环境法实施后的受益者等诸方面来谈,这些统统只和人类自身有关!环境法的产生的确源于一对矛盾,但是这对矛盾与其说是人与自然的矛盾,倒不如说是人与人的矛盾更恰当!人与人之间的矛盾,那么大家到底在争些什么?我觉得是一种利益,用法律语言来说,是一种权利,即人类对自然所享有的权利。人类从自然中获取资源满足自己的需求,就是在行使这种权利。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的时候,当然人口也比较少,无论自然与人类的矛盾又多么尖锐,人类的这种权利都可以得到相应的满足,其实这个时候人类只是行使了可行使权利中的一小部分。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口的增多,人类行使这类权利的能力增强了,诸多人行使权利时,矛盾就产生了:你行使了这些权利,就很有可能侵犯了我的权利,比如你有权在这块草地上放羊,以前我可以去别的地方;现在人口膨胀,资源没有增加,甚至还减少了,我去哪里放羊?单独个体之间、各个群体之间,对环境权(当然我不知道学者们对“环境权”是否有特殊的定义,我在此是指一种从环境中汲取资源以为自身发展的权利)的争夺使大家迫切需要一种行为规范来指导大家合理、公平地行使这种权利,使大家在行使权利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于是,大家在一起制定了各种规范,我们给这类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总和一个气势恢宏的名字——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