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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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第一节环境纠纷的诉讼程序第二节环境纠纷的非诉讼程序第一节环境纠纷的诉讼程序一、环境纠纷诉讼程序概述(一)环境诉讼的概念环境诉讼,是指环境法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述其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判决的活动。环境诉讼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对环境权益的保护。环境诉讼是我国整个诉讼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包括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二)环境诉讼的意义1、环境诉讼是追究环境法主体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2、环境诉讼是监督和促进环境法主体严格执行和遵守环境法的重要手段。3、环境诉讼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和体现。4、环境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保障。二、环境行政诉讼(一)环境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活动。环境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环境行政诉讼的起因具有特殊性,即环境行政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第二、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即其被告一定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第三、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环境行政相对人。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接受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第四、环境行政诉讼当事人从总体上说是平等的。(二)环境行政诉讼的分类根据解决的环境行政争议的不同,可将环境行政诉讼分为以下三种:1、要求履行职责之诉。2、要求行政赔偿之诉。3、司法审查之诉。(三)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定1、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法律对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有不同的方式:一是通过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即《行政诉讼法》,规定统一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种统一的受案范围当然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二是通过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专门适用于环境行政的行政行为;三是通过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某些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1)《行政诉讼法》关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概括性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第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用排除式方法进一步明确了概括式、列举条款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环境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一,环境行政处罚。第二,处理资源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第三,处理违法环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的行政决定。第四,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决定。第五,性质不明确的环境行政行为。(3)其他法律、法规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乱推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抵制无效的,可向上级经委、审计、财政和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办公室反映,有关机关应及时处理,企业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条规定,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被告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环境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只限于作出原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那些证据。3、环境行政诉讼时效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由于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与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人民身体健康有密切关系,有时甚至是紧急污染或破坏事故、必须及时予以处理,因此,环境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三、环境民事诉讼(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征环境民事诉讼,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民事权利受损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涉及的平等主体之间环境权利义务的争议。其诉讼请求通常是让法院确认原告享受某种义务以满足原告的权利要求。环境民事诉讼大致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同,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但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有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因此环境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又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第一、举证责任倒置。第二、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第三、公民诉权的扩大。第四、诉讼时效的延长。(二)环境民事诉讼的分类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因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如下几种:1、停止侵害之诉。2、排除妨碍之诉。3、消除危险之诉。4、恢复环境原状之诉。5、损害赔偿之诉。(三)环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司法保护;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服从判决或裁定,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四)涉外环境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环境民事诉讼,具体如下:(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环境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4)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四、环境刑事诉讼(一)环境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检察机关为追究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刑事诉讼是伴随着危害环境犯罪的出现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环境刑事诉讼是一种公诉,它的起诉只能是人民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提起。第二,其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要使环境犯罪者受到刑罚处罚,并预防其他人从事环境犯罪。(二)环境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1、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1)职能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环境刑事案件。(2)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2、环境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和起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环境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在侦查阶段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人,制止和预防犯罪。侦查终结,对需要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环境刑事案件的起诉分为自诉和公诉。3、环境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环境刑事案件经自诉人起诉或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便进入了审查阶段。第二节环境纠纷的非诉讼程序一、环境纠纷的非诉讼程序概念环境纠纷的非诉讼程序,是指环境争议的当事人,通过诉讼之外的其他方法和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措施和程序。采用非诉讼程序处理环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在环境民事争议方面,运用非诉讼程序比诉诸法院更为经济,既节省时间,又减少了费用支出,并且形式灵活,有利于协议的达成;第二,在环境行政执法争议方面,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虽享有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亦受到相对人起诉权和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制约,为了既能达到执法目的,又能避免诉讼,非诉讼程序是两全其美的选择;第三,在行政立法争议方面,由于公众中利益集团享有立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而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则既要保障立法的民主性,更要确保立法后的可操作性。因此,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公布立法建议和公众接受程序和可操作性,并减少可能产生的执法争议。二、环境纠纷的调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1、民间调解。指由不具有行政和司法地位或身份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第三者对环境纠纷进行的调解。这类调解一般有三种形式:其一、当事人自行调解。其二、律师主持调解。其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行政调解。它是指由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环境纠纷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在实践中一般也有三种形式:其一、由环境保护部门主持调解。其二、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其三、由其他行政部门调解。3、司法调解。环境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成为环境案件,人民法院也往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4、联合调解。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职能部门或单位组成临时调解组织对环境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在实践中有下列几种形式:其一、由环保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其二、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其三、由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单位联合调解,但这种调解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其他部门、单位处于辅助的地位。三、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有关人民政府或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环境纠纷作出处理的活动。(二)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范围和管辖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行政调处的环境纠纷有三种,一种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资源破坏纠纷;二是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三是赔偿金额纠纷。(三)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可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执行五个阶段。(四)环境行政处理的法律效力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既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行政调处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决定不服的,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调处决定不服,但是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义务,另--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环境纠纷的仲裁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这一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环境纠纷处理实践中,不少地方以仲裁作为处理环境纠纷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过去的环境纠纷仲裁基本上是行政仲裁,即由环境管理机关充当仲裁人所进行的仲裁,这种仲裁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待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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