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纠纷工作总结范文(精编5篇)【导读引言】网友为您整理收集的“医院纠纷工作总结范文(精编5篇)”精编多篇优质文档,以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吧!医院财产纠纷1案情原告:肖淑贞,女,79岁,住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82号3楼1户。原告:瞿友才,男,69岁,住重庆市渝中区水巷子161号16户。原告:周玉莲,女,68岁,系瞿友才之妻,住同上。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270号。肖淑贞之子,瞿友才、周玉莲之婿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审查考核取得个体行医证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蚂蝗梁处利用其私房开设个体气功骨伤诊所。1988年2月,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向市科技委申请建立民间重庆武医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同年3月16日经批准成立,地址同上。其资金投入、人员聘用及管理等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1988年7月,吴玉华以研究所的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委申请科技用地修建研究所,经该区规划办公室和市规划局批准,并由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将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的一块面积1.3亩土地无偿划拨给该所修建房屋。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金,于同年8月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1989年新建楼房一幢,面积为2042.7平方米。吴以18200余元卖掉原蚂蝗梁处私房,研究所迁至新建楼房即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1989年6月,吴玉华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创办重庆峨嵋武术气功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久经批准成立。中心与研究所均由吴玉华负责管理,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个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期间,社会各界资助了研究所少量的医疗设备。1990年6月,吴玉华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的楼房作抵押向重庆市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还清借款,尚欠利息86879元。1990年9月,吴玉华再次以研究所和中心的名义,向重庆市中医管理局申请成立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以下简称合璧中医院),同年11月经批准成立,但在开业执照的有关栏目内注明性质为集体,院长吴玉华。该院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未经过劳动管理或上级管理部门调派,由吴玉华自己聘请,对所聘人员未实行劳动保险及医疗保健、退休等待遇。合璧中医院成立时亦无其他资金投入,全由吴玉华个人负责。1993年2月,合璧中医院更名为重庆创伤中医院。1994年1月30日,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死亡后,重庆市中医管理局为使留下的人有个工作,找点收入,于同年3月22日批复该院继续开业,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1994年4月,重庆永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出截止吴玉华死亡次日止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验证、折算,该医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原告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认为:吴玉华生前创建的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归吴玉华生前个人所有。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认为:吴玉华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其死亡时遗留其居室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债券、债权、债务等,其余如房屋、医疗设备、药品等属集体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肖淑贞诉称:我是吴玉华的母亲,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所有财产属吴玉华个人所有,不属任何单位所有。原告瞿友才、周玉莲诉称:我们是吴玉华、瞿秋玉夫妇的亲属,吴玉华个人投资创办了重庆市创伤中医院,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死亡,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财产归吴玉华所有。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辩称:原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是重庆市中医管理局根据吴玉华、江海同等人的申请批准成立的,该局签发的《社会办医开业执照》性质栏是集体,同时用医院职工的劳动积累还清了建院借款。因此,医院楼房及添置、资助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属集体所有,不属吴玉华个人的财产。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辩称: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我局是按照国家管理规定批准其成立的。我局与该院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局对该院主要审查技术、业务等情况,监督有无违法行为,没有任命吴玉华为院长,由他自己负责。资金来源,劳动用工我们也未管,在财产与经济方面没有任何关系,管理费用因他说困难也暂未收。吴玉华死后,我局为了该院继续开诊,批复暂定颜志明为代理院长,目的是使医院留下的人有个工作,找点收入,不是说医院是集体的。审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从形式上取得了集体营业执照,但实际并不具备集体所有性质的实质条件。该医院的初始资金是由个人投入并按雇工经营方式,属个人负责管理,个人承担风险的个体性质。因此,截止1994年1月31日验证,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不属集体所有,应属吴玉华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6日判决: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房屋一幢及室内医疗设备、物资等资产计1058670元属吴玉华个人所有;驳回原告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对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因吴玉华死亡后,不应为该院继续开业,批复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及启用查封的药品、物资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不服,以该院财产应属集体财产,不属吴玉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明确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产权。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从形式上系集体所有性质,但实为吴玉华个人所有,该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16日自愿达成协议:由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给付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80万元;由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承担吴玉华生前的全部债务,享有全部债权。该中医院其余财产归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所有。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创伤中医院100多万元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主要涉及到对该医院的所有制性质的认定。该医院开业执照上性质登记为集体性质,是否名符其实;如名不符实,是否应认定为个体私营性质?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初始资金投入、实际经营管理、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特征来界定。一、该院初始资金的投入。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卫生部门考核领取个体行医证后,即个人投资修建房屋,开办个体诊所,个人经济收入增加。1988年2月,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批准建立了民间重庆武医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为了方便患者治病,1988年7月,吴玉华向九龙坡区申请用地新修研究所,后经批准并无偿划拨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1点3亩土地给其修建房屋。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金,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1990年6月,吴又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楼房作抵押向重庆市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加上卖掉原诊所私房款还清借款,后吴玉华又还清银行贷款。研究所大楼从形式上是贷款修建的,但实际上吴玉华是贷款人,并承担贷款的风险责任,应视为其个人投入。1990年11月,吴玉华申请批准成立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在此之前和之后,其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资金的投入,只是社会各界资助了少量的医疗设施。审理中,被告亦未提出有集体资金和其他资金投入的证据。因此,建立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资金是由吴玉华个人投入,其资产应由其个人所有。二、该院的管理经营方式。研究所、中心、医院的成立、经营各个阶段中,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管理。其主管部门重庆市中医管理局证实:我局只管他违不违法,收他的管理费,没有任命吴玉华为院长,医院的管理经营由他自己负责。吴玉华参照其他医院的管理方式,制定了院长及医务人员的职责制度;医务人员的聘用、辞退合同的签订和工资资金等均由吴玉华决定;医院的经营、成本核算和医疗器械、设施的购置等亦由吴玉华个人掌握决策;债务及风险责任由其承担。其管理经营方式仍属个人管理经营。三、该院的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医院的劳动用工均不通过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调任或录用,吴玉华采用企业人员招聘方式与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所聘用的人员有的属于兼职挂职或退休人员,所有医务人员不享受劳动保险、医疗保健、退休等集体所有制的福利待遇,其用工属个人雇工制度。综上所述,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系名为集体所有性质,实为个人开办的医院,其资产应归个人所有。对于由个人投资、私人经营的企业或有关组织体在开业执照或企业登记中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应如何确认该企业或组织体的所有制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87年12月11日《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也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上述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对本案这种经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开业执照注明所有制性质与实际不符的,也是适用的。一、二审法院根据争议的医院的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方式、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等,确认其所有制为个人性质,因而资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一方只要求取得折价款,并经二审调解结案,是符合上述原则及有关规定的。某医院医疗纠纷总结2XXX人民医院2012年医疗投诉及纠纷工作总结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沟通能力参差不齐,个别医务人员责任心、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医患矛盾愈加尖锐,从而引发了一些医疗投诉、医疗纠纷。现总结我院2012年医疗投诉、医疗纠纷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一、基本情况2012年医务科全年处理投诉和纠纷共69起,其中投诉28起,医疗纠纷41起(其中7例纠纷是2012年前发生的),已解决纠纷34起。目前发生赔偿21起(其中4起赔偿是2012年以前纠纷),赔偿金额元(其中2012年纠纷赔偿元,2012年以前纠纷赔偿元)。纠纷中鉴定为医疗事故的1起,存在医疗过错2起,意外事故2起,还有5起患者正在治疗之中未处理结束。有个别科室连续发生多起纠纷,而且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认识不足,预后估计不充分,服务不到位、存在过失,应引起警惕。二、原因分析:(一)患方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健全,群众的自我保护、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当前部分群众的法律知识依然相对缺乏,法制观念比较薄弱,不知道或不愿意通过正规程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去解决问题,而寄希望于通过吵闹的方法来达到赔偿的目的,认为“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这是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后,患者方通过非正常手段解决问题的主要原因。2、受传统观念影响,患者方大多不愿接受医学鉴定,尤其对尸体解剖,患者家属在思想上还不能承受。3、医、患间认识上的差异,对疾病的诊治,患者总是报着一种治愈的美好愿望,同时期望受到在五星级宾馆那样热情周到的服务。但由于医务人员服务意识不强,现实往往不能满足患者需求;患者方由于缺乏必要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了解不够,认为病人进了医院,就是进了“保险箱”,一旦治疗结果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或发生病情恶化甚至患者死亡,就把一切责任归咎于医护人员和医院,导致情绪难以控制,冒然采取过激行为。4、医疗闹行为,在医闹的怂恿下患者或其近亲属认为医院有甜头,无理取闹。(二)医方原因1、医患沟通不够,风险性告知不够。部分医生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对患者疾病本身及手术风险性等对家属的告知不够,病情没交代清楚,病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