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和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环保法》及各个单项法、法规等。新处罚依据《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11)(7-6)《环境保护法》(2014.4.24)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注意点为精简文书,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也可以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再单独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因责令改正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行政处罚的起诉期限是十五日,应分开告知起诉期限。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P157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案例1经某市环保局调查核实,某药厂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局批复的要求,将高浓度医药母液交第三方处置,而在厂区内进行焚烧,厂区外50米处即为居民村庄。市环保局认定该药厂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拟分别处以3万元和2万元罚款。该药厂听证时辩称:焚烧高浓度医药母液的行为虽然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但为同一行为,不应该“一事两罚”。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对于企业“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与“法无授权即禁止”是两个意思完全相反的法律谚语。对私权力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作为一个公民,他不但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力(法无禁止即自由),还可以勇敢地监督政府(法无授权即禁止)。对政府而言,不但要谨慎运用手中每一份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还必须尊重公民每一份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两者是相辅相成的。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刑事优先”原则: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即应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将案件依法移送;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行政机关才能视情况,即依据案件移送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行为人已判处刑罚,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再执行,但下达的行政命令仍继续执行。如果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原则及注意要点行为人未判处刑罚,行政处罚程序继续进行。为避免案件处理超时问题,应将案件移送函附在案卷,并对移送的情况加以说明。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罚款可抵档罚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指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案件都应适用的程序。行政处罚流程图。目前存在问题。第一节立案立案是查处案件的开始,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对已达到立案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始处理的行为。立案是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第一步。十四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一、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场所七、污染物超标排放八、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九、非法排放、倾倒、输送或存贮废水十、非法转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十一、违反环境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十二、在禁止建设区域内违法建设十三、违反排污申报登记规定十四、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难点一、法律法规选择难对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解决办法根据法律层级以及后法优于先行法的原则,《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管理内容规定重合的部分需要进行优先适用。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建设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建设项目违反环评制度的,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处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依据《条例》进行处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难点二、确认建设项目难点(餐饮业管理)按原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将建设项目定义为: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难点环境保护部曾多次发文,明确将各类餐饮业均列入建设项目范畴;但国务院法制办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后印发的《关于环保评价许可是否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置条件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中,均认为“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难点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决办法在实践中,拟将建设项目明确为:需要通过立项,并需取得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建设许可的项目更为妥当。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难点三、选择条款难在环境执法过程中,不少基层环境执法者多看重违反三同时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而往往忽视了对建设项目所处建设阶段情况的调查取证,导致在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以及《条例》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过程中存在不当,甚至导致行政诉讼的败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查处建设项目违法行为时,应当重视对所处建设阶段的调查取证,并分别引用不同的条款区别对待。解决办法我们工作重点合理确认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的阶段性解决办法1、未做环评或有环评未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首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已建成投产违反三同时制度的,依据《条例》加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下罚款。解决办法2、做了环评并报批,但环保部门尚未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止建设,处5~20万元罚款;已建成投产违反三同时制度的,依据《条例》加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罚款合并)。解决办法3、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或环评审批批准超过5年未建设的,参照第1种类型处罚。4、发生重大变化已重新报批但环保部门未批准,或环评审批批准超过5年未建设已重新报审核而环保部门审核尚未同意的,参照第2种类型处罚。解决办法5、试生产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首先责令限期改正。6、试生产起3个月未申请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首先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注意事项1、由于做了环评报批而未批准的违法行为,比未做环评或环评未报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显得直接、更重些,而不能将环评未报批的违法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有环保部门的批准),套用环评报批而未批准的情形进行处罚。注意事项2、建设项目试生产应当是在环评审批批复中,明确要求试生产的;不能将某些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批复中没有试生产要求、建成即可生产的违法行为,套用试生产情形,而不敢大胆处罚。3、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条例》都未对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或属禁止准入类项目的处罚情形,不建议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