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附件: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总局相关业务部门参加,日常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事项,应由总局主管领导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审查决定。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联席会议制度。第二章行政复议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4—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五)送达行政复议相关文书;(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九)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5—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处理决定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二)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议申请书两份;(三)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予以补正。行政复议—6—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代理人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复议机关。第十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第十二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7—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十五条复议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行政复议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对复议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复议机构。第十六条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8—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现场调查。第十七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联席会议审议。相关业务部门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的,由该部门在联席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在联席会议上作出说明。第十八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由复议机构负责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9—第二十条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但发现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复议机关。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行政应诉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10—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应诉事项,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工作。第二十五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诉讼代理人的人选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并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第二十六条相关业务部门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应当负责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材料,形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目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应当报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联席会议审议。相关业务部门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该部门在联席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应诉案件由法制工作机构在联席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二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对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引起民事诉讼的应诉,不适用本办法。—11—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费用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中列支。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附:1.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流程图—12—附一: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目录序号文书名称涉及《复议法》的有关法律条文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2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议法》第十一条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复议法》第十条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议法》第十条5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2]258号)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法》第十七条7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法》第十六、第十七条8行政复议告知书《复议法》第十八条9责令受理通知书《复议法》第二十条10提出答复通知书《复议法》第二十三条1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复议法》第二十二条12停止执行通知书《复议法》第二十一条13决定延期通知书《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1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复议法》第二十三条15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复议法》第二十六条16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复议机关主动审查)《复议法》第二十七条17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复议法》第二十二条18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19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法》第二十八条2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22责令履行通知书《复议法》第三十二条23强制执行申请书《复议法》第三十三条24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议法》第二十八条—13—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姓名________年龄____性别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住址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