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基本制度(二)主讲:蒋亚娟第三节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向从事对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是国家利用经济杠杆鼓励有利于环境、限制对环境不良影响行为的有效措施。有关环境保护费的征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等的规定,称为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税与费的区别,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点:1.看征收主体是谁。属于代表政府所得的各级税务机关、海关收取的一般是税;由经济部门和事业单位收取的一般是费。2.看是否具有无偿性。无偿课征的是税,有偿收取的是费,这是两间的主要不同之处。当然从强制性和固定性上看,也是不同的。3.看款项是否专款专用。税款一般是由国家通过预算统一支出,用于全社会的需要,不采取专项专用的原则;而各项收费亦多用于满足本身业务支出的需要,一般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征收排污费制度一、征收排污费制度内容介绍(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概念和意义1、征收排污费制度的概念征收排污费,亦称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有关征收排污费的对象、范围、标准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罚则等规定的总称。向大气、海洋、陆地水体排放污染物,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超标排污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征收排污费。排污收费的特点(1)强制征收。而不依排污者的意志为转移。对拒缴排污费者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法增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按区域实行分级管理。(3)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实行统一管理,当作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2、征收排污费制度的意义(1)利用经济杠杆调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2)增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能力。(3)促使排污者进行技术改造。环境污染实质上是由于资源、能源的浪费造成的。(4)加强环境保护部门自身建设。排污费20%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监测业务活动经费不足的补贴、地区综合性污染防治措施和示范科研的支出,以及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方面。(二)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征收排污费制度,首先是在国外实行的。约在20世纪70年代,一些国家为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实行了这一制度。例如,197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污水收费法》,随后,法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也实行了这一制度。我国相关条例1978年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了排放污染物的收费制度。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这一制度。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1984年,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了《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1990年,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印发了《环境保护排污收费预算会计制度》,1991年,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1989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8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条和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条只规定征收排污费;至于超标排污,则规定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对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了与《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等。意义《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适时公布,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实现了由超标准收费与超标收费并行的转变;由超标单因子收费改为总量多因子收费转变。(三)征收排污费制度的主要内容1、排污费的征收征收排污费的对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2款又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实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收费项目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排污收费项目包括四大类型: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4)噪声超标排污费。3)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1)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污水排污费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污染当量所谓污染当量,是指根据各种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对生物体的毒性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或污染排放活动相对数量的一种关系,是有害当量、毒性当量和费用当量的一种综合当量,表示不同的污染物或污染排放量之间的污染危害和处理费用的相对关系。污水污染当量污水污染当量是以污水中1千克最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为一个基准污染当量,再按照其他污染物的有害程度、对生物体的毒性以及处理的费用等进行测算,并与COD进行比较,分别得出其他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将每个排放口按污染当量值换算成污染当量数,再把所有的污染当量数相加,得出该排放口排放的所有污染物的总污染当量数,用总污染当量数乘以污染当量收费单价,即得出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2)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废气排污费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他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格林曼黑度征收排污费。(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及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4)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4)征收排污费的程序根据《条例》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核定通知》)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如下程序:(1)申报登记。(2)审核。(3)核定。(4)公告及排污费的缴纳。5)排污费的减免《条例》及《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减免及缓缴通知》)对减免排污费的条件、限期以及程序作了如下规定:(1)减免排污费的条件。减免排污费具备如下条件: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免排污费);因发生疫情、火灾、他人破坏等其他突发性事件遭受直接重大经济损失的。(2)减免程序。减免排污费应按照《减免及缓缴通知》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办理。根据《减免及缓缴通知》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排污费的缓缴《减免及缓缴通知》第五条对缓缴排污费的条件、期限、程序作了如下规定:(1)缓缴的条件。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有关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2)缓缴的期限。申请缓缴排污费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3)缓缴程序《减免及缓缴通知》第六条、第七条:a.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及期限等)b.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c.批准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2、排污费的使用《条例》第十八条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途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不得适用于以下方面!《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关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应当按照《使用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申报、评审。3、排污费的管理根据《条例》第三、四、五、十九、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案例】拒缴排污费理应败诉【案情】2003年8月30日,泗县环保局根据泗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排污申报及相关资料,依法向该医院发出了排污核定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该医院于2003年8月31日向泗县环保局提出排污复核申请。2003年9月4日,泗县环保局经复核后,向该医院发出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并于2003年9月15日正式向该医院发出排污费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