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环境法概述、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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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法概述第一节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一、环境法的概念•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17•二、环境法的特征p17–1、环境法是生态环境科技与法的结合(二者关系)–2、环境法是社会法(人与自然,社会、全人类)–3、环境法是综合部门法–4、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环境立法目的对于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立法来说,它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为实现衡平世代间的人类利益和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保护人类对环境的享受权与自然所固有的权利等权利和利益,从而通过环境立法表达的思想和需求,以维护地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的稳定。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第二节环境法的体系外国环境法的发展概况•环境法作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逐步提高而不断发展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和客观要求,也是人类在各时期处理人与环境关系的体现。纵观环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萌芽期、形成期、发展期和完善期四个时期(1)萌芽期环境法概况•工业革命以前的环境法,又称古代环境法,是环境法的萌芽期。这一时期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生产活动比较简单,对环境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冲击不大,环境法并不发达,只有个别国家的法律中出现零星的有关保护环境的规范。例如英国在1306年颁布禁令,禁止伦敦工匠和制造商在国会开会期间用煤,以防止煤烟污染。法国在17世纪颁布过有关森林和水的禁令。德国和俄罗斯也曾颁布过有关森林方面的法令。但是,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法律还远远谈不上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近代、现代意义上环境法的萌芽。它的内容和近现代意义的环境法有着很大的区别,它只是有关于自然保护的规定,并没有防治污染的规定。(2)形成期环境法概况•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为环境法的形成期,也叫近代环境法。这一时期随着工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大规模机器生产和世界市场的形成,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也使得人类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范围越来越广,从而出现了对环境的大规模污染,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破坏和干扰。针对这些情况,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单行环境法法规。比如英国颁布了《水质污染法》(1833年)、《制碱业管理法》(1863年)、《保护野生动物的法令》(1869年)等单行性专门环境法规,此外,l9世纪初,英国还颁布了《空地法》(1906)、《住宅和城市计划法》(1903)、《煤烟防治法》(1913年)。美国1785年制定了第一个土地法令,还有1899年的《垃圾法》、l906年的《古物保护法》、l916年的《国家公园署法》,此外还有《泰勒放牧法》(1934年)、《供水法》(1938年)、《水土保持和利用法》(1939)等,在此不一一举例。联邦德国在这一时期也制定了《自然保护法》和(原子能法》等环境法法规。•总之,这一时期的环境法以自然立法为主,污染防治法较少,并且只是把各种污染当成彼此孤立的问题,把治理污染作为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没有将各种污染以及污染治理与自然保护联系起来,在整体上缺乏立法系统性,且法律基本上是单行性专门立法。其反映在立法内容上,强调和突出的是治理污染的技术性措施,国家管理环境权力较小。其表现在调整方式上,大多采民事救济方式,注重污染的损害赔偿和对侵害自然资源财产权利的赔偿。其反映在法律理论上,则恪守传统法律理论,将环境当做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并依据传统民法权利理论,主张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自然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总之,这一时期的环境法尚处于初创阶段,而且比较分散,缺乏有机的结合。(3)发展期环境法概况•20世纪60到80年代为环境法的发展期,也称为“斯德哥尔摩时期”环境法。这一时期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遭受自然环境的一连串打击和报复后,人类对环境开始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认识到大多数资源的有限性、环境自净能力的有限性和生态系统负载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各种自然资源的环境效能,并提出了量度其效能价值的办法,即确定恢复这种效能将花费多少财力;同时,也认识到各种环境要素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整体,孤立地防止某一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并不能真正提高环境质量,过去那种水来土挡的单项治理污染是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的,于是提出了以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政策。•与此同时,各国发现环境法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安宁,环境法律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加大了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力度,不仅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而且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律。例如日本于l967年颁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英国于1974年制定的《污染控制法》、联邦德国于l974年制定的《联邦污染控制法》。同时,许多国家还在各自的宪法中写进了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这是人类环境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它掀起了人类第一次国际性的环境保护高潮。会议共有113个国家约120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只有一个地球》以及行动计划等材料。会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环境保护专门法律,并在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得到了加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资源法律走向系统化,自然资源法系统初步形成。该系统围绕水、土、大气、海洋、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形成了一整套自然资源法规。例如,美国已在水、森林、矿产、海洋、土地等方方面面形成了相当完善的体系。•第二,环境保护法形成。环境保护法系统也即污染防治法系统,在该时期形成。一些国家制定了综合性或基本性环境保护法,相应的法律法规数量也非常多。例如,美国分别制定了《海洋倾倒法》(1972年)、《安全饮用水法》(1974年)、《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年)等。•第三,环境法学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形成一系列新理论,环境权、“公共资源”理论、“环境资源价值’’理论形成并发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得到法律承认,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排污许可等成为法律规则,环境法逐步完善。•第四,环境法律开始设立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政府机构。在该时期,各国开始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政府机构,逐步形成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环境管理权力逐渐向中央政府集中。例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设立了联邦环境保护局,英国、法国、加拿大也分别设立环境部,掌管环境管理。德国于1974年设立了联邦环境局,日本也于l972年设立了环境厅。这些中央机构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在环境管理中的权力和作用越来越大。•第五,环境标准和环境规划逐步成为环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环境法律体系的技术性特征进一步突出。•总之,这一时期的环境法发展十分迅猛。环境法律不再局限于昔日的分散式的单项性立法,而更加注重整体化的架构,并向综合性的全面立法方向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等组成的环境法体系。可以说,这一时期的环境法已发展成为白拥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严谨、规模相当的独立的法律部门。(4)完善期环境法概况•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为环境法的完善期,即可持续发展期。l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布伦特兰报告》,即《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指出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既满足当代人需求而又不妨碍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此后,可持续发展逐渐被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采纳。一些国家制定了和可持续发展有关的法律,例如,美国的《污染预防法》(1990年)、英国的《规划有毒有害物质法)(1990年)等。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五个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战略性文件。•从此,世界环境保护又扬起了新的势头,各国的环境保护战略发生了新的变化和转移。在污染控制战略上,由原先的“末端控制”向“源头控制”转移,从而更为有效地减少或减轻了污染,也使得污染防治费用更为有效地使用。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关系上,各国更加注重二者的协调,从而把环境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制定协调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长远政策上,力求所制定的环境长远规划既有经济效益,又能不断改善环境。在这一背景下,环境法修改了一些不合时宣的规定,而且在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增加了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总之,这一时期的环境法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其反映在立法内容上,不断调整和更新,使之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例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将《固体废物处置法》修改为《资源保护回收法》,将固体废物管理的重点从对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转移到处理、处置与回收利用相结合上,并在1990年制定的《污染预防法》中对“源头控制”的预防污染策略作出了法律确认,并依此先后对《水污染控制法》、《清洁空气法》等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而英国亦分别在1989年和l990年修改了《水法》和《污染防治法》,将污染控制重点以治理为主转变为以预防为主。德国、丹麦、瑞典、法国、荷兰、希腊、葡萄牙等国也纷纷修改不合时宜的环境法律或制定新的环境法,以体现预防优先的精神。•表现在立法体系上,则更加完备,形成了以环境基本法为中心和基础,其他相关部门法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及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环境法通过不断的自我调整走向了一个新的全面、深入发展的阶段,从而日趋完善和成熟。西方国家环境体系•P18-24•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基本法模式•二、以英国为代表的整合化模式•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复合法模式•四、以日本为代表的法典化模式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基本法模式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本法的目的是,宣示为努力促使推进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生产及其享受的国家环境政策,防止和消除对环境以及生物圈的损伤,增进人类的健康及其福利,使国民深切的理解重要的生态学体系和有关天然资源,以及设立环境问题会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二、以英国为代表的整合化模式•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而制定《清洁空气法》•1974年《污染控制法》基础上制定1990年《环境保护法》基本法•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复合法模式•1、污染防治法•2、自然保护法•德国:•为了环境的持久安全,法律的保护目标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德国:《环境法典(草案)》1993四、以日本为代表的法典化模式•二战后的日本•1970年《公害对策基本法》——1993年•《环境基本法》p21•本法的目的是,就环境保全规定基本理念,并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环境保全基本对策的事项,从而综合且计划的推进环境保全对策,以确保现在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作贡献。——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第三节我国环境法的体系•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一、我国环境法的历史发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环境法•中华民族一直比较注重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我们的祖先在从事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非常注意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古代最早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甚至可以追溯到夏商时期,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国家之一。••据记载,在商朝就有“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意为“把灰撒在道路上,要砍断他的手”。在秦朝,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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