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节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第二节海洋环境保护法立法沿革第三节海洋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第四节海洋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第五节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他主要规定第六节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第一节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一、海洋污染的概念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直接用海洋污染的概念,而是用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人类因素导致的环境污染看,海洋污染物的来源主要有三类:首先是陆地污染源,其次是海上污染源,再次是大气型污染源。工业的污染污染源广50年代中期,震惊中外的日本水俣病,是直接由汞这种重金属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害病,通过几十年的治理,直到现在也还没有完全消除其影响。防治难危害大扩散范围广全球海洋是相互连通的一个整体,一个海域出现的污染,往往会扩散到周边海域,甚至扩大到邻近大洋,有的后期效应还会波及全球。持续性强一旦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很难再转移出去,不能溶解和不易分解的物质在海洋中越积越多,它们可以通过生物的浓缩作用和食物链传递,对人类造成潜在威胁。除人类在海洋的活动外,人类在陆地和其他活动方面所产生的各种污染物,也将通过江河径流入海或通过大气扩散和雨雪等降水过程,最终都将汇入海洋。人类的海洋活动主要是航海、捕鱼和海底石油开发陆地污染源石油污染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我国海域发现的溢油事件约10起,其中主要有:6月6日,“闽油1号”与海南“东方洋”货轮在福建海域相撞,近百吨柴油泄露,造成4个乡镇附近海域污染。10月15日,东海平湖天然气海底输油管道在位于岱山登陆点KP2.46公里处断裂,造成300立方米的原油泄漏。11月14日,“德航298”油轮在珠江口虎门大桥附近水域被挪威籍“BOWCECIL”轮撞沉,船体严重破损,所载的230立方米燃料油全部泄漏入珠江口狮子洋、伶仃洋海域,受污染水域面积约390平方公里。11月15日,载有975吨原油的“乐安16号”油轮撞在东营港南防波堤上,大量原油溢于防波堤、海滩和附近海域。12月24日,“莞新交机510”油船在珠江口内伶仃岛附近水域被撞沉,所载的柴油全部泄漏入海,造成约40平方公里海域的油污染。海上污染源第二节海洋环境保护法立法沿革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针对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和沿岸海域的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状况,国务院在1974年批准制定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1979年,我国在《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国家还于1982年4月发布了《海水水质标准》。到1982年,我国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1983年国务院又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还制定了《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之后相继制定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等。第三节海洋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二、污染者付费原则第四节海洋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一、海洋环境标准制度二、海洋排污收费制度三、限期治理制度四、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五、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及应急制度六、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七、强制淘汰制度八、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九、三同时制度第五节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他主要规定一、《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效力范围中国位于亚洲大陆东部,太平洋西岸,陆地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仅次于俄罗斯和加拿大。除领土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国还拥有近300万平方公里的可管辖海域,在世界海洋大国中名列第九位。此外,中国作为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先驱投资者之一,在太平洋公海海域还拥有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矿区专属开发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二、关于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1.总量控制制度。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为了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一)严格达标排放(二)科学设置排污口(三)确保入海水质1.防治入海河流污染2.严格控制污水排海四、关于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为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作了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二)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如印刷、电镀、炼油等)(三)保护资源,防止污染五、关于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2.使用材料要符合环保要求。3.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六、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七、关于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些规定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和惯例是一致的。总的原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下: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角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第六节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二、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公约四、国际干预公海油污染事件公约五、国际油污染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案例第三者过错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2000年6月16日,一艘悬挂日本国旗的油轮赤丸号在中国黄海海域行驶,该油轮为2万吨级巨型油轮,刚好运载了从中东购买的1.5万吨原油运往日本,当天,海上天气反常,大雾弥漫在海面上,能见度不到50米,偏偏又下起了倾盆大雨,油轮在恶劣的天气中艰难的前进,与此同时,在该油轮右边不远处,还有一条法国大型豪华游艇法兰号也在行驶,该游艇的行驶方向和油轮的行驶方向本来是成平行状态,但法兰号的自动导航仪出现故障,在行驶到距中国山东青岛海岸线10公里的海域,偏航30度角撞到了赤丸号,在油轮的左船舷撞开了一个长达十米的裂口,造成大量原油泄露,给黄海海域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中国海事局迅速派船赶到出事地点,组织人员打捞泄露的原油,封锁事故现场,防止泄露原油漂流,同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并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1.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2.由第三者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一般作为弱势群体一方,要其证明排污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按照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其举证责任必然大大少于排污者,但其并不是一点举证责任都不承担,他必须证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比如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即便如此,受害人也常常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与一般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完全相同;一般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排污人负担主要举证责任,即如果排污者否定受害者指控,则排污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