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害与救济环境侵害环境侵害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第一节环境侵害环境侵害的概念环境侵害的特征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环境公益损害环境侵害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及环境自身造成损害的事实。相对于传统侵权纠纷,环境侵害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发生,在性质上不同于传统侵权,具有特殊性。传统纠纷的内容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或者是二者的结合,目的主要在于对财产权和人身权所受损害的填补。而环境侵害是因为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或能量或者不适当地将物质和能量排入自然环境,从而导致环境破坏或污染的后果。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既有对个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损害,更有对自然环境资源本身的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的特征高度的科技背景广泛的利益冲突主体的不确定主体的不平等损害后果的复合性损害的持续性损害的关联性高度的科技背景环境侵害是人类文明的附产品,它从产生、发展到形成,从它获得人们的认识、了解、论证、确立以至于采取措施进行分类、治理和预防等,这所有的过程,都与人类科技发展水平息息相关。许多环境公益损害起因是科技发明成果,而它们的危害往往是经年积累后才被人们所认识和发现。广泛的利益冲突由于环境本身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环境侵权与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环境侵权的认定、预防、管理和救济往往涉及对已有市场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任何一项防治公害措施政策的出台,都会影响到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利益、行业的竞争利益、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害人的健康利益、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和从业人员工作利益等。环境损害的潜伏性还会导致利益隔代分配的冲突,上一代享用物质文明成果后,其遗留下的长期环境污染物质及造成的资源破坏,会严重影响下一代的生存利益。环境损害所带来的利益冲突亦可能表现在国际上,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效应、酸雨、沙尘暴、核污染等问题都影响到国际性或者区域性利益,各国对这些公害问题的不同态度,往往引发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平衡这些广泛而复杂的利益冲突,环境侵权救济不能绝对式地保护单一利益,而必须在资讯公开、科学决策和民主协商的框架下,对各类冲突作正确的利益衡量和轻重缓急次序的排定。主体的不确定环境损害行为分为私害行为和公害行为两种。私害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固定范围内的若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受害主体能够确定且可以量化,私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民法的私权利救济途径得到有效救济。公害行为侵害的主体和受害主体均不容易界定,权利救济困难。主体的不平等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都极不平等。加害人多为经济基础雄厚,有着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良好风险控制能力的企业或集团。受害人则多为经济薄弱,没有风险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这种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客观上造成受害人举证能力和维权能力的不足,增加了其主张权利的困难。对于累积型公害污染,还存在着污染主体众多,责任难以明确,因果关系复杂等等问题,需要更多公权力的介入以达到对受害人的救济。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区分关于“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国内学者争论已颇为激烈。持“环境侵害说”者则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侵害概念的内涵更丰富;环境侵权仅针对人的私权利的侵犯有效,无法囊括公权利损害、环境本身受到的损害和社会公益损害。环境侵害的提法更能反映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救济的特殊要求,以环境侵害为基础设计的救济方案更符合对环境这一特殊对象保护的需要,并能与传统侵权理论划清界限,进而形成环境法独特的救济体系。环境侵害与环境公益损害“环境公益损害”定义为因环境公害造成人类损害的客观状态或者后果。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公益损害”概念包含相邻地区、区域之间因资源利用、环境污染产生的多数人之共同利益的损害(如土壤污染、河流污染等造成的损害),但不包含人们个体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私妨害(如相邻房屋住户之间因采光、噪声、恶臭等产生的损害)。第二章环境侵害的民事司法救济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主观有无故意或过失,仍要求其对环境损害负相应责任,因为此种责任并不以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为要件,通称为“无过失责任”。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主义以故意或过失作为归责原则,强调“无过失即无责任”,加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以行为人之主观心理状态为归责事由,涵盖故意及过失两种态样;故意指对行为人明知而为;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有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过失责任对环境侵害救济的不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在现代工业社会之意外灾害(如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公害、产品瑕疵及职业灾害、工业设备灾害致人损害)等情形中,过失责任原则有失公允;特别是在环境公害出现后,由于对主观故意与否的判断属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因人(年龄、性别、智识、经验等)而异,加上公害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系复杂,致害原因构成不仅非常复杂,而且与科学发展及认识水平紧密相关,其造成损害的程度深刻且范围广泛,使得危险有市普遍化的趋势。此时,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反而容易使被害人陷入归责困难、举证不易的不利地位,无法获得公平的保护。过失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过渡法学界为了应对上述间接行为致人损害的救济问题,开始反思过失责任的例外情形,并提出了过失推定理论。该理论主张,如有法定的客观事实或条件证明行为人与损害的发生有关,就可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并转由行为人证明自己主观无过失方能免责。过失推定情形中,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对侵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并无直接的故意或过失;其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虽然不是自己完全能够预见到的,但因其负有对真正行为人之监督、选任或对危险源的控制管理的责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必然与其监管疏失有关,这类注意义务,可认为是过失推定的理由。无过失责任的理论来源原因责任论公平责任论报偿利益论危险责任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有不同的主张。二要件说,以损害、损害与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三要件说,以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与环境污染或破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根据传统观点,基于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时,受害方必须严密地证明其主张是因加害行为所生结果引起的。如果严格适用该原则,受害人必须负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若不然,则其请求不会获得支持。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严格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则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判决的困境,事实上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因此,为适应现实要求,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包括优势证据说、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等因果关系理论。优势证据说优势证据说是指在民事诉讼,尤其是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法律上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因事而异,就民事而言,只要考虑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间接反正说间接反证说原本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的理论。主张在环境诉讼中采用间接反证说的学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疫学因果说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该学说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确定难题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依照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完全正确,但它能够提出一种具体的标准,以供法官把握。因此,很快适用于各国司法实践。因果关系推定说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在综合运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因果关系推定说。根据该学说,并不要求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严密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盖然性是指在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果关系推定说的目的是为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加害行为与损害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降低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直接和相当程度,保证受害人能获得恰当救济。各国民事立法纷纷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原则,即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承担。从因果关系理论来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是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责任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因,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才能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免除责任。《环保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责任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后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致害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况,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该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与致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从而免除致害人的责任。第三人过错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在环境法上规定的是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环境损害的唯一原因,同时,损害纯粹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无关,因此,应使被告免责。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环境公益诉讼特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概况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与具体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对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因其环境违法行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而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对国家机关提起的诉讼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提起的诉讼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特点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的标的是整体环境质量的损害;被告是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特定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和实施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而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在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法律明确规定。虽然《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此处“控告”一词语义含糊,对控告权是否可理解为起诉权存在争议。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无权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则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立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独立的诉讼种类;《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与集团诉讼有很大差别,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遭受同一损害的全体受害人,而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能对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产生法律效力。而环境公共利益破坏的严峻现实对环境公益诉讼提出迫切需求,从2007年起,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开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这一情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当今中国的一个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