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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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美国法典第42卷公众健康与福利第55章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制定)第4321条国会的目的宣言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第4322条至第4330条(原文略)第一节政策与目标第4331条国会国家环境政策宣言鉴于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一切构成部分的内在联系具有深远影响,尤其在人口增长、高度集中的都市化、工业发展、资源开发以及技术日益进步所带来的深远影响,并鉴于恢复和保持环境质量对于全人类的福利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国会特宣布: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与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要求。为执行本法规定的政策,联邦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切实可行、并与国家政策的其他基本考虑相一致的措施,改进并协调联邦的计划、职能、方案和资源,以达到如下目的,即国家应当:1.履行每一代人都作为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人的责任;2.保证为全体国民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命力并符合美学和文化上的优美的环境;3.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4保护国家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每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5谋求人口与资源的利用达到平衡,促使国民享受高度的生活水平和广泛舒适的生活;6.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改善与保护。第4332条机构合作报告;提供资讯;建议;国际与国内的合作国会授权并命令国家机构,应当尽一切可能实现:1.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以及公法解释与执行均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一致。2.所有联邦政府的机关均应当:(1)在进行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应当采用足以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性和多学科的方法。(2)与依本法第二节规定而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磋商,确定并开发各种方法与程序,确保在做出决定时使得当前尚不符合要求的环境舒适和环境价值。能与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得到适当的考虑。(3)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各项提案或法律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当由负责经办的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事项的详细说明:①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②提案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③提案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④对人类环境的区域性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加强长期生命力之间的关系;⑤提案行为付诸实施时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耗损。在制作详细说明之前,联邦负责经办的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任何联邦机关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任何环境影响所做的评价。该说明评价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的副本一并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4)1970年1月1日以后,在州补助金计划资助下的任何联邦重大行为,因下列情形而由州机构或者官员准备执行的,亦应当依第3目的规定提供详细的说明书:①由州机构或者其官员作为责任者对全州的此类行为享有管辖权的;②由经办联邦官员提供指导并参与准备工作的;③在核准与采用前,由经办联邦官员独立评价说明书的;④在1976年1月1日以后,对其他州或联邦土地管理的实际行为或者可能对州或联邦土地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替代方案,联邦经办官员应当提出初步通知书并要求其提出意见。对这类行为的影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准备有关书面的影响评价与意见书,并编入详细说明书内。执行本项所规定的程序并不减轻联邦官员对整个说明书范围、目标、内容以及本节的任何责任,即本项规定不影响由州政府机构制定缺乏全州性管辖权的说明的合法性。(5)研究、制定并阐述适当的替代方案,并推荐给那些有关选择利用现有资源但至今尚在激烈争论的提案。(6)确认环境问题具有世界性和长远性的特点,并与美国的外交政策相一致,为预防和阻止人类世界的环境质量衰退而倡议、决议扩大国际合作,并计划对国际合作给予适当的支持。(7)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8)在制定和开展资源开发的计划中提倡和使用生态学资讯。(9)协助依照本法第二节规定而建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的工作。第4333条与国家环境政策一致的行政程序所有联邦政府机构均应当对其现有的法定职权、行政法规定以及各项现行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清理,以确定其是否存在有妨害充分执行本法宗旨和规定的任何缺陷或矛盾,并应当就清理结果在不迟于1971年7月1日以前,向总统报告其职权和各项政策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意图、宗旨和程序。第4334条联邦机构的其他法定义务第4332条或者第4333条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联邦机构下列具体法定义务;1.遵守环境质量的规范或标准;2、与其他联邦或州机构相协调或进行商量;3.根据其他联邦或州机构的建议或证明,采取或禁止采取行动。第4335条对现行职权的补充本法所规定的政策与目标,性质上属于对联邦各机构现行职权的补充。第4336条至4340条(原文略)第二节环境质量委员会第4341条向国会报告;立法建议总统应当自1970年7月1日起,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其中应当说明:1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的状况与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2前项规定的环境质量、管理与使用,在当前与未来的发展趋势,以及这种趋势对国家的社会、经济与其他需要的影响;3.按照人口压力的预计,说明可利用的自然资源能否满足国民生活与经济需要;4对联邦政府、州与地方政府以及非政府性质的机关或个人的计划与活动(包括常规活动)的评价,并着重说明其对环境以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与利用的影响;5.对各种现有计划与活动的缺陷提出补救方案和立法建议。第4342条设立;成员;主席;任命总统府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三人组成。人选经总统提名,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在总统指挥下工作。总统应当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委员会主席。每个委员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训练、经验和造诣,有能力分析和解释各种环境发展趋势和信息;按照本章第4331条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计划和活动进行评价;对国家的科学、经济、社会、美学与文化等方面的需要和利益具有清晰的认识和责任感,并能就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提出各项国家政策。第4343条人员、专家与顾问的聘用委员会可以聘用执行本法规定有关职能所需的官员和职员。委员会也可以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3109条(但不适用该条最后一段)的规定,聘用为执行本法所规定的职能所必需的专家和顾问,并对其津贴支领办法作出规定。依照美国法典第31章第1342条规定,委员会可以聘用和接受自愿提供服务人员,以实现委员会的目的。第4344条责任与职能委员会具有以下责任和职能:1.在总统依照本节第4341条制作环境质量报告时,提供帮助和建议。2.适时收集关于当前和未来环境质量的状况以及发展趋势的正确资讯,并对该资讯进行分析和解释,以确定这种状况与发展趋势是否妨碍本节第4341条所规定政策的贯彻执行。编辑关于此项情况与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并向总统提出建议。3.按照本章第一节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项计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计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4.研究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问题,并向总统提出各项国家政策的建议,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国家社会、经济、卫生及其他方面的需要与目的。5.对生态系统与环境质量进行调查、研究、考察、探讨与分析。6.记录并确定自然环境的变化(包括植物系统和动物系统的变化),并积累必要的数据资料及其资讯,以便对这些变化与发展趋势进行持续的分析研究,并对其原因作出解释。7.就环境的状态和情况每年至少向总统汇报一次。8.根据总统的要求,提出有关政策与立法等事项的研究、报告与建议。第4345条征求公民环境质量资讯委员会及其代表的意见委员会在行使其按本法规定的权力、职能和职责时应当:l.征求依据1969年5月29日颁布的第11472号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公民环境质量咨询委员会和具有提供意见能力的科学、工业、农业、劳工、自然保护组织与州和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团体代表的意见。2充分利用公共与私人机构组织以及个人提供的服务、设施和资料(包括统计资料),以避免造成措施和开支的重复,保证委员会的活动与有关政府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同类活动,不发生不必要的重复或冲突。第4346条委员任期与津贴委员会均为全职工作人员;委员会主席的津贴按行政人员工资发放办法之二的规定核发(美(国)字第5313号);委员会其他委员的津贴按行政人员工资发放办法之四的规定核发[美(国)字第5315号]。第4346.1条私人机构、联邦、州与地方政府旅差补助委员会可以应任何非盈利私人机构或者联邦、州、与地方政府的任何单位、机构或者执行单位的邀请,指定委员会官员或者职员出席为委员会的利益而召开的任何座谈会、演讲会或者其他类似会议并补助由此产生的合理的旅行费用。第4346·2条国际活动援助经费委员会可以拨付经费以援助:(l)国际旅行;(2)履行国际条约的活动;(3)援助美国国内和国外交换计划等的国际活动。第4347条授权拨款为执行本法各项规定,授权拨款如下:1970年的会计年度不超过30万美元;1971年的会计年度不超过70万美元;其后各会计年度不超过1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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