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本程序规定的步骤实施。第三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开;严格行政执法程序,确保公正执法。第二章立案第四条环境执法人员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受处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报局法制部门审查。支队办理的处罚案件应由支队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环保局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审查,并报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第五条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情况,难以先审批立案的,可先电话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取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报局法制部门审查。第三章调查第六条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承办部门应及时指派2人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调查取证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1个月内不能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第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八条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员签名。被询问人员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在笔录中说明。如有见证人,可邀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九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察)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监察)笔录,注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有条件的,可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审查属实的,可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第四章审核第十一条调查终结后,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送局法制部门审核。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局法制部门应在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是:(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第十三条经审核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及时通知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第十四条审查终结,法制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五章告知与听证第十五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审核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局领导签发,并送达当事人。第十六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或申辩意见的。第十七条环保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在接到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积极组织,听证由本局法制部门负责。第十九条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环保部门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等事项通知被处罚人和有关人员;被处罚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二十条被处罚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除另有规定外,听证一律公开进行。第二十一条听证会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局领导。并按照第二十二的规定作出处罚。第七章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在依法履行程序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之前,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或其他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应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或其他执法部门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局领导签发后,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第八章简易程序第二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七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九章执行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及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条被处罚单位确有困难,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罚款申请延期缴纳审查表》,经局领导同意,可延期或分期缴纳。第十章结案第三十一条结案后,由承办部门编写结案报告,全套材料归档存档,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第三十二条案件材料应按时间先后顺序归档(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放在首位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受理阶段材料:包括投诉信、投诉电话记录、有关部门移交等证明案件来源的材料及立案登记表、审批表;(二)调查阶段材料:包括相对人主体证明材料、检查笔录、约见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以及现场照片、监测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三)结案(执行)阶段材料: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事先告知书,处罚审批表、相关执行材料、结案报告等。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根据《蚌埠市环保局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追究责任。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