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第七条[监测机构]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第八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第九条[监督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3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十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划:(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和跨市(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协调。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十三条[规划环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4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四条[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审批评价文件的机关、评价文件是否需要技术评估及其他相关要求。(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技术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具技术评估报告。需要排污指标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指标。(四)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给予批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5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第十六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施工期环境管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建设过程中委托相应的技术单位进行环境监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第十八条[试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6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满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超过试生产或试运行期仍继续生产或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或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制度]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污放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第二十一条[排污指标分配]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市场形式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可7以制定本区域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办法,经报省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第二十二条[考核]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纳入政府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实施年度考核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第二十三条[排污申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定,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包括噪声、辐射)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禁止无证排放。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一般排污许可证。省、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申领一般排污染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总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操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限期治理]排放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已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该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8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限期治理职权划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二十七条[听证]涉及到具体群众的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县级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排污企业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各商业银行应当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基础,积极推行绿色信贷。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省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城乡统筹建设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保设施,积极推进集中供热,整治城区大气环境。县级以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保设施建9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保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乡公共环保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