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与证据(精编3篇)【导读引言】网友为您整理收集的“证明与证据(精编3篇)”精编多篇优质文档,以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吧!第八章证据证明1第八章民事诉讼证明第一节证明与证明对象一、证明(一)概念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诉讼行为)(二)特征(1)主体是当事人(2)主要是它向性证明(使别人相信)(3)目的是确认案件事实(4)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5)根据仅限于证据(三)证明与释明(1)证明是指当事人用证据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释明是指法官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加以说明。(2)释明的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释明权的内容1当事人的表达不明确的,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使不明确的表达明确化。○2对当事人的不当表达或不当行为,可以通过释明加以消除。○3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自行调查补充或要求当事人补充。○二、证明对象(一)概念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且对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二)范围(1)(适用处理案件所需的)实体法所要求的事实(2)(适用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程序法所需要的事实(3)法官所不知的地方性法规、习惯、外国法律(4)经验法则或交易习惯等(三)无需证明的事实之——自认的事实(1)明示自认:《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为和解或调解而妥协的承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3)默示自认:《证据规则》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自认后仍需举证:1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2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3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5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6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5)自认与认诺自认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可。(四)无需证明的事实之二《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节举证责任一、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民事举证规定《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三、责任分配(一)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1)谁主张、谁举证。1《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民诉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某些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定(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3)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因果关系责任原则)(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人。(无过错责任原则)(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因果关系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无因果关系责任原则)(三)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三节证明标准一、概念证明标准是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或者最低限度。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是法官等事实认定者决定案件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二、高度可能性——关于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证明标准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四节证明程序一、举证期限(一)举证期限已经名存实亡(二)新证据的规定:《民诉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证据规则》第46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证据交换《证据规定》:1、开庭审理前进行;2、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决定;3、证据交换时间由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4、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三、举证、质证(1)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出示证据。质证: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出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疑,并对该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辩驳。(2)程序:法庭调查过程。四、证据采信《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2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作者:王艳丽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8月1日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案情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