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林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特色林产品的有效保护,规范林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林产品的品质和特色,促进其产业化开发,提升林产品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即在林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林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林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性主要取决于该地域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林产品标志。第三条国家对林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林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负责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国家林业局设立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经济林、花卉、野生动物和质量检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林产品地理标志评审。国家林业局指定检测机构承担地理标志林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2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第五条林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登记公开的原则。第二章申请受理第六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林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称谓由地域名称和林产品通用名称构成;(二)林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三)林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域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四)林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五)林产品质量和产地环境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第七条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企事业单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等(以下简称申请人)。(一)具有监督和管理林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林产品生产、加工和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登记的林产品生产区域在县域范围内的,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跨县域的,提供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跨地市范围的,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3第八条符合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资质证明;(三)林产品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四)林产品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五)林产品典型特性特征描述和相应的品质鉴定报告(六)林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第三章审核登记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国家林业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第十条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由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4第十一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代表国家林业局对社会公示。有异议者,应当自公示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提出。如无异议,由国家林业局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林产品的相关技术规范。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国家林业局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第十三条林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公布。第四章标志使用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林产品地理标志:(一)生产经营的林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二)已取得登记林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四)具有地理标志林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5第十五条申请使用林产品地理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三)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林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四)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五)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第十六条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林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第十七条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在林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林产品地理标志;(二)可以使用登记的林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第十八条林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二)保证地理标志林产品的品质和信誉;(三)正确规范地使用林产品地理标志。第五章监督管理6第十九条地理标志林产品需接受国家林业局的质量抽查。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将组织予以复检。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林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登记的地理标志林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和管理档案。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林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林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第二十四条从事林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局接受国外林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7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附图:公共标识基本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