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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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5期文件发布4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一一年八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五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腾空交房。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按登记的在册户籍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为单位签订,经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或受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认定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章补偿与安置第七条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安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安置。第八条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对安置对象进行认定。第九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安置形式,具体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安置,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第十条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建筑面积,下同)以认定的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总面积为依据,由拆迁人以城市(城镇)多层或高层公寓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房总面积一般不超过375平方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一)被拆迁人家庭户籍人口在4人及以上文件发布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23期)5(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士官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视为户籍人口,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下同),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不足37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可增加到375平方米;(二)被拆迁人家庭户籍人口在6人及以上,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超过37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可增加到500平方米。拆除户籍非在册人员的房屋,以其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为依据,产权调换安置总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被拆迁房屋予以货币补偿。第十一条被拆迁住宅房屋与安置房的价格按下列方法进行结算:(一)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时点同类农村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确定;(二)安置房的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时点的重置价格,结合层高及环境等因素确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增加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价格的120%结算;(四)因安置房户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在25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价格的150%结算,其余则按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不足125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给予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或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给予相应的安置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和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第十三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还可分段享受下列奖励:(一)375平方米以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2倍给予奖励;(二)超过375平方米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1倍给予奖励。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超过产权调换安置面积的,适用上述奖励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还可获得下列补偿:(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二)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有关评估机构确定补偿数额。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评估测算后确定。第十四条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当自房屋腾空时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后4个月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发给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并应根据住房租金的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提前签约、腾空交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一)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提前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奖励;(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腾空期限内搬迁腾空,提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拆迁人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第三章安置房建设第十六条安置房原则上由拆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2011年/第5期文件发布6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域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安置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安置群众生活。安置房户型结构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和合理性。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第十八条安置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给被拆迁人;安置房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政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信、燃气等工程建设费用按成本价进行结算。第十九条安置房由拆迁人负责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购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启动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在被拆迁人自愿的前提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因线形工程和公共设施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被拆迁人家庭尚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可自愿选择在新村规划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安置形式。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制定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不能设置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的,应当预留管线安装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时,应当按城市管线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城市管线通道。(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对城市管文件发布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23期)7线信息进行经常性的修测、补测,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下管线一般应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非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专用廊道范围并明确安全防护距离,并在管线沿途设置警示标志。(五)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将该条文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管线工程规划图;3.设计图纸、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文第一款修改为: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管线工程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八)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制度,故对原规定第十八条(现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现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九)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条文的部分文字作了适当修改。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桐乡市城乡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10年4月发布的《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增列《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本办法的制定依据。(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2.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4.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新增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2.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3.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五)将原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建设主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初审后报市城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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