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各种违法事项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以及就定额罚款的追讨及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8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1971年9月20日]1971年第112号法律公告(本为1970年第2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司机”(driver)、“汽车”(motorvehicle)、“巴士”(bus)、“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私家路”(privateroad)、“道路”(road)、“的士”(taxi)及“车辆”(vehicle)具有198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13条修订)“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交通督导员及高级交通督导员;(由1974年第50号第2条增补)“泊车”(p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泊车票”(displayticket)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泊车费”(parkingfee)及“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根据第16(1)或(2)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由1981年2第56号第3条代替)“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13条所订明的罚款;“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22条判被告人缴付的讼费;“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任何以登记车主的名义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出现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等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由1973年第27号第2条代替)“斑马?”(zebracrossing)及“斑马?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75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违反”、“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指违反第4、5、6、7、8(1)、(2)及(4)、9、10或11(1)条的任何条文;(由1977年第59号第2条代替)“认可卡”(approvedcard)、“泊车处”(parkingplace)、“泊车位”(parkingspace)及“临时泊车位”(temporar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凭票泊车车位”(payanddispla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凭票泊车机”(payanddisplaymachin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3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储值卡停车收费表”(cardoperatedparkingmeter)及“硬币停车收费表”(coinoperated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1)本条例适用于官方所拥有的汽车及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2)凡官方拥有的汽车涉及违例事项,负责缴付定额罚款的人须为该宗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汽车的司机。第3A条本条例对私家路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第4、5及6条适用于私家路,犹如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a)与该几条有关的本条例其他条文;及(b)与该几条或与(a)段所提述的条文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例条文,亦据此适用。(由1988年第80号第14条增补)第4条汽车对道路所造成的障碍版本日期30/06/1997任何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汽车停放于道路上,以致该汽车停放的位置,或在当时的情形或情况下,相当可能对该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对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第5条汽车在斑马?停下版本日期30/06/1997任何人不得致使任何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的范围内,除非是在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被阻而无法前进,或为避免发生意外而必须停车。(由1975年第4号第3条修订)第6条汽车不得在斑马?控制区停下版本日期30/06/1997(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司机不得致使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控制区。(2)在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任何一段道路的任何一侧停下─4(a)司机为遵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1或32(1)(b)条而停车;(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b)(由1977年第59号第3条废除)(c)该汽车为作以下用途而必须停车(该汽车如不在该段道路停下来,则不能作该等用途)─(i)作消防、救护或警务用途;(ii)从事与建筑、拆卸或挖掘工程相关的作业;(iii)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iv)维修、改善或重建该段道路;或(v)在该段道路或其附近敷设、竖立、更改、修理或清洁任何交通标志、或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车轨道、电报或电话电线、电缆、柱杆或支架。(3)在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斑马?控制区停下─(a)该汽车为着向左转或向右转而停下;(b)该汽车是一辆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正在提供服务的公共巴士,而当时正等候驶进一个位于斑马?控制区以外的巴士站。(由1975年第59号第37条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4号第4条代替)第7条在不准泊车的地方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1)如道路设有街道照明系统,而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则除在泊车处外,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停泊汽车: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款规定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提出证明使法院或裁判官信纳有关道路设有街灯照明系统,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2)任何人不得将汽车停泊─5(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带、路旁、路肩或交通岛上;或(b)以致阻碍车辆进出毗连车路的处所;或(c)以致阻碍从车路到消防龙头的通道。第8条在泊车处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1)任何人不得在违反《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列,并竖立或放置在泊车处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汽车时,不得让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不必要地跨越该泊车位的任何划分界?。(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3)凡一辆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跨越其所停泊的泊车位的划分界?而伸延至毗连的泊车位,则就违反第(2)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a)该汽车的长度超过1个泊车位;及(b)在顾及该汽车的长度后,并非为占用超过所需的泊车位而如此停泊该汽车,即可作为该宗违例事项的免责辩护。(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修订)(4)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已将某泊车处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5)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2)条已将某泊车位中止指定为泊车位,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位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6)任何人不得在违反任何于临时泊车处或其附近合法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在该临时泊车处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由1977年第59号第5条代替)第9条在设有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道路上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凡道路上的任何部分竖立或放置着《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内图6、7、8、9、10、11或12所示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任何人不得在该等标志所注明的日子或期间内6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如该等标志没有注明任何日子或期间,则不得在任何时间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6条代替)第10条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地方及凭票泊车车位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1)任何人─(a)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停泊汽车时,如该停车收费表为─(i)硬币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停车收费表所示的面额,将硬币或促使将硬币(下称“适当硬币”(appropriatecoin)投入该停车收费表内,并须遵从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其他指示;(ii)储值卡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指示,使用或致使使用泊车储值卡或(如适用的话)认可卡;及(b)在凭票泊车车位停泊汽车时─(i)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泊车票或致使将泊车票向外展示于挡风玻璃的内左侧,以便为获得该泊车票而经已缴付的费用、有效时限的届满时间、已获缴费的泊车处及缴费日期等详情,可从紧贴该汽车前方的位置清楚看见;及(ii)须于该车辆在该泊车位停泊期间,以上述方式持续展示一张显示已在有关日期就该泊车位缴费及显示有效时限尚未届满的泊车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