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4LR-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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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LR-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第五条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第七条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九条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一)民航总局;(二)民航地区管理局;(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十五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第十七条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第十八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第五章简易程序第三十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制作现场笔录;(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第三十二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五)处罚执行方式;(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九)作出处罚的地点;(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三十五条举报民航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第三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对举报的民航违法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自己发现违法行为,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即予以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案件,应当立案:(一)有违法行为人;(二)有违法事实;(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四)违法行为未过二年追诉时效。第三十七条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批准后立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在立案后十天内指派承办的监察员。承办监察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在指派后三天内申请回避。回避由主管领导或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在接到回避申请后五天内作出,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申请复审。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管辖的重大案件的立案、中止或者撤销,应当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十五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违反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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